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9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美商三邁能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925號抗 告 人 美商三邁能源公司(SUNMAX ENERGY, INC.) JOS 法定代理人 邊曉陽( HSIA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華亞汽電股份有限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塑旭彈性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南亞電子材料(昆山)有限公司、南亞銅箔(昆山)有限公司、南亞玻纖布(昆山)有限公司、南亞熱電(昆山)有限公司、南亞塑膠工業(惠州)有限公司、南亞塑膠工業(廣州)有限公司、台塑工業(寧波)有限公司、台塑丙烯酸酯(寧波)有限公司、台塑聚丙烯(寧波)有限公司、台塑吸水樹脂(寧波)有限公司、台塑電子(寧波)有限公司、台化塑膠(寧波)有限公司、台塑集團熱電(寧波)有限公司、台化興業(寧波)有限公司、台化聚苯乙烯(寧波)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證據保全,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定 有明文。又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同法第36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其損害賠償金額,依同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倘侵 害行為係屬故意,法院並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3倍,專利法第8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係我國發明第095408號、發明名稱:蒸汽管路冷凝水連續排除裝置(下稱系爭發明)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下同)87年6月11日起至106 年7月30日止。因伊使用系爭發明所製造之金屬製流孔式蒸 汽袪水器,係一節省蒸汽能源之產品,並使用STEAM SAVERS商標,故上開產品即通稱為STEAM SAVERS(中文名稱為節汽 系統,下稱系爭產品)。伊曾於93年3月1日起至94年2月28 日授權第三人鼎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錩公司)製造系爭產品,因合約期滿後,雙方因授權條件未達成合意而未再續約,故伊自94年3月1日起即未在我國境內授權他人使用系爭產品。惟第三人鼎錩公司竟未經授權,即擅自製造系爭產品對外低價傾銷,而相對人即台塑集團所屬公司乃係透過設在台北市○○○路201號前棟8樓之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 (下稱台塑總管理處),持續代向第三人鼎錩公司大量採 購系爭產品,以節省成本。經伊於95年6月13日及同年8月16日二度以存證信函通知台塑總管理處停止向第三人鼎錩公司採購系爭產品後,台塑總管理處固曾於95年8月29日發函通 知第三人鼎錩公司將自即日起終止雙方間契約,且表明已訂購未交貨部分並擬予解約,詎伊為查明系爭發明受侵害之證據,前經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對第三人鼎錩公司保全證據 (96年度聲字第2128號),竟發現第三人鼎錩公司 於95年9月6日所簽發予相對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3紙所註記之採購案號,均係上開台塑總管理處表明擬 予解約之採購案號,足見台塑總管理處對外宣稱已與第三人鼎錩公司終止契約,實仍持續向其購買未授權之系爭產品,嚴重侵害伊之專利權。又第三人鼎錩公司之代表人即董事林美玲及總經理吳賜藝為夫妻,而吳賜藝除在我國製造系爭產品外,並在大陸地區成立第三人京冠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京冠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依該公司之網路徵才廣告及寄送抗 告人之電子郵件所示,亦有銷售系爭產品予台塑集團設在大陸地區之公司。又伊亦查知第三人鼎錩公司借用人頭公司,包括:設在我國之第三人樹譽企業有限公司,與設在大陸地區之第三人東莞力德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三揚貿易有限公司及上海銓發工貿有限公司,銷售系爭產品,藉以逃避伊之追查。據悉相對人因恐抗告人究責,近期已不再於詢價單及訂單上列明採購品牌,並配合向上開人頭公司採購,以逃避伊之追查,因相對人採購系爭產品之資料係置於台塑總管理處之支配下,且性質上極易滅失或遭篡改,若不予以保全,恐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將影響日後對事實之調查,且因伊在上開對第三人鼎錩公司之保全證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並不完全,無法得知相對人購買系爭產品之所有數量,而上開採購資料涉及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是否成立,以及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是伊自有保全證據之利益及必要等情,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規定,請准抗告人至台塑總管理處之上址處所 影印或複製下列證據資料以資保全: ㈠、台塑集團所屬公司自95年3月1日起迄今,向第三人鼎錩公司購買系爭產品之合約、訂購資料、交貨資料、已訂購尚未交貨資料、付款紀錄等書面資料及電磁紀錄。 ㈡、相對人訂購案號為5L0FR8K0、5F0BA7K0、5L50F8K0、4LBD73K0、5LBF09K0、5MOHA5K0、5L19S900、5L01H9K0、6PT994K0之系爭產品合約、訂購資料、交貨資料、已訂購尚未交貨資料及付款紀錄等書面資料及電磁紀錄。 ㈢、台塑集團所屬公司向第三人京冠公司、力德公司、三揚公司、銓發公司、樹譽公司採購系爭產品之合約、訂購資料、交貨資料、已訂購尚未交貨資料、付款紀錄等書面資料及電磁紀錄。 三、經查,抗告人上開所述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業據其提出專利證書、商標證書、抗告人與第三人鼎錩公司間授權合約書暨中譯本、第三人鼎錩公司所製作之系爭產品目錄、台塑總管理處採購人員傳真予第三人鼎錩公司之議價文件、第三人鼎錩公司與台塑總管理處94年3月21日統購流孔式袪水器買賣 合約書、95年3月13日工程材料採購進度表、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28號民事裁定、第三人鼎錩公司於95年3月24日開立之統一發票、第三人鼎錩公司傳真予抗告人之 信函、抗告人於95年6月13日及同年8月16日寄送台塑總管理處之存證信函、台塑總管理處95年8月29日傳真予第三人鼎 錩公司終止合約信函、第三人鼎錩公司於95年9月6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台塑總管理處95年6月21日訂購通知、第三人京 冠公司網路徵才網頁暨公司簡介、吳賜藝傳真予抗告人之第三人京冠公司客戶資料、台塑聚丙烯 (寧波)有限公司採購 簽呈暨請購單、第三人鼎錩公司於95年10月24日及95年12月4日開立之統一發票以為釋明 (見原法院卷15、16、21至107頁)。經核相對人均屬台塑集團關係企業,且依抗告人所提 出之上開文書所示,台塑總管理處自95年3月1日起,確曾代相對人向第三人鼎錩公司或第三人京冠公司購買系爭產品,而第三人鼎錩公司或第三人京冠公司自95年3月1日起,既未續獲抗告人之授權,製造系爭產品,則相對人自斯時起,仍持續向第三人鼎錩公司或第三人京冠公司購買系爭產品之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抗告人之專利權,頗值可疑,是台塑總管理處所持有關於相對人向第三人鼎錩公司或第三人京冠公司所購買系爭產品之文件,攸關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是否成立及其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倘抗告人得於訴訟前先予蒐證,以了解事實之現狀,非但有助於當事人間研判紛爭之實際情狀,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亦有助於將來訴訟時,使法院發現真實及進行集中審理,因認抗告人就台塑總管理處代相對人向第三人鼎錩公司或第三人京冠公司購買系爭產品之上開相關買賣文件,聲請證據保全,應有確定相對人侵權行為之有無及其損害賠償範圍之法律上利益,且亦屬有其必要性,又抗告人既尚未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自無從依調查證據程序命相對人提出上開文件。從而,原裁定僅以抗告人所聲請保全之證據並非即將滅失,且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因認無保全證據之必要,而駁回相對人所為證據保全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