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0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4 日
- 當事人東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016號抗 告 人 東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全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所提起之聲請係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有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之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等在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請之主要理由略以:抗告人主張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公司經營權租賃契約書之約定,其曾於民國(下同)96年4月4日取得相對人公司之⑴公司經營權⑵公司經營權租賃契約書所附之土地及建物不動產清冊及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路195巷1弄8號所有不動產之使用權 及⑶公司經營權租賃契約所附如附件二所示之農機財產統計表之動產使用權(含辦公室所有生財器具、設備)等權利交付占有予抗告人乙節,因相對人堅決否認並抗辯業已於96年4月 25日另行與第三人仲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暘公司)簽定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並已將如附件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如附件二所示之動產交付經營使用,並核與證人即相對人公司之副總經理徐正城於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23號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證述相符,並以此足認抗告人所稱之前述相對人公司經營權及其不動產、動產確非由抗告人現實營運之中。況基於債之相對性原理,相對人自有選擇履約對象之權,則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違約部分,並非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獲得填補。又仲暘公司與相對人之法人格非同一,是抗告人主張仲暘公司實為相對人所經營之公司,相對人欲藉此規避其對抗告人之給付義務云云,並不足採。復參酌公司經營權租賃契約書第條第㈢項所載:「倘乙方(即相對人)於96年4月20日前以壹次現金 2,500萬元返還甲方(即抗告人)時,視同本約合意終止。」足證該份契約之真意乃甲○○(原名徐維良)欲以相對人公司之經營利益抵償其前所收受自抗告人之 2,500萬元。是原法院認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部分,縱令將來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後,尚非不得以金錢之損害賠償給付作為替代,自難認本件確有抗告人所稱為防免因履行之延滯而對抗告人繼續發生不利益情事。況第三人黃莉萍、鄭祥維亦同意代為提供各1,250 萬元之現金,交付予第三人賴鎮局律師代為保管,以供抗告人將來獲勝訴判決取償之用,益徵堪信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權並無將來不能受償之虞,則抗告人之請求既無法證明有「因請求權實現(履行)上之延滯所產生之具體危險」,據以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雖為證明已獲第三人黃莉萍、鄭祥維之同意代為提供各 1,250萬元之現金,交付予第三人賴鎮局律師代為保管,並提出保管契約 2份、合作金庫銀行敦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2份為證,惟相對人果真為清償之目的,自應依法向法院提存所為清償提存,然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保管契約均屬私文書,有隨時合意終止之可能,原審未查,遽予認定抗告人無將來履行債務之危險,自有可議。 ㈡相對人將欲保全之標的出租予仲暘公司乃相對人臨訟編製有利於相對人之契約,此可由相對人與仲暘公司雖為不同法人格,然法定代理人均為甲○○,是關於相對人出租予仲暘公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 ㈢至於抗告人因請求權實現上之延滯所產生之具體危害部分,因本件本案訴訟之標的有請求交付租賃物與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兩項訴訟關係,原審在請求交付保全標的與清償債務為合併考量,似嫌不宜。 五、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之「本案訴訟」係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23號交付租賃物事件,查該事件其訴之聲明為:「被告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徐維良應將其公司營業權以及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路195巷1弄8號門牌建築物乙棟與如後 附土地清冊所示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廟口營盤坑段第 37-26地號等 104筆土地;及其辦公室所有生財器具及如後附農機財產統計表所示牽引機等54項機具全部交付原告經營管理。被告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徐維良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 2,500萬元違約金;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其據以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則為兩造於96年4月1日簽訂之「公司經營權租賃契約」,此有抗告人96年12月14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核其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500萬元,無定暫時狀態之(假)處 分之可言。至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係依兩造所簽訂之公司經營權租賃契約書所約定之租賃關係,而為之關於物(動產、不動產)之交付請求權,抗告人委係以此為「本案訴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㈡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狀檢附之「公司經營權租賃契約書」內容記載略以:「租賃標的及其範圍: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路195巷1弄8號所有不動產(含土地、建築物, 如後附不動產清冊與圖籍)、動產(含辦公室所有生財器具、球場內之球車,如後附動產清冊)等全部。租賃期限:自96年3月12日起至98年3月11日止,計 2年為原則;但須以租賃期間甲方(即抗告人)營業稅後淨利益餘額為償還如第四條所示租賃保證金 2,500萬元,至償完為止,為租賃期間之特別延長之約定;但甲方應按月向乙方(即相對人)提出收支帳目,以資核對。租金與給付:本項租金以乙方於96年3月12日收得租賃保證金2,500萬元所生之孳息給付;即乙方履行期間內無論以甲方已受清償多少金額為由,增加計算其租金。租賃所得稅扣繳由乙方向稅務機關繳納。押租金:甲方已於96年3月12日收訖本約2,500萬元租賃保證金。本項押租保證金雙方特別約定以2 年租期以租賃期間甲方營業稅後淨利益餘額為償還;但如每月所得淨利益不足為 2年期間之償還時,其租期按實際足以營業稅後淨利益餘額為償還為止,為合意租期之延長,雙方不得異議。標的租賃期滿,除經乙方同意並另立新約外,甲方應將標的騰空交還乙方。如不即時交還,乙方得按每月向甲方請求按照租金一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畢止。甲方使用標的租賃標的期間,應以善良管理方式為之…。租賃期間,甲方不得供違法使用,…。租賃標的甲方使用之水、電、瓦斯等由甲方負擔。本契約印花稅各自負擔。甲方若違反本約任何一項約定,經乙方限期通知改善而不改善時,乙方得逕為解除契約,且因致乙方生有損害時,並應按損害情形,賠償之。乙方如違反本約任何一項約定,經甲方限期通知改善而不改善時,甲方得逕為解除契約,且因致甲方生有損害時,並應按損害情形,賠償之。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所留任何傢私物品均視為廢棄物。特別約定事項:㈠乙方為保障甲方關於本租賃保證金之債,無條件同意以現有不動產全部供甲方設定「租賃保證金返還之債權擔保」之抵押權登記,擔保權利期間為: 2年。㈡甲方租用期間,乙方不得妨礙其經營管理;否則同意以未清償保證金加倍賠償甲方,為懲罰性賠償金。㈢倘乙方於96年4月20日前以壹次現金2,500萬元返還甲方時,視同本約合意終止。」。其第點規定,若相對人違約,經抗告人限期改善而不改善時,抗告人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其第點之㈡規定,抗告人租用期間,相對人不得妨礙其經營管理,否則同意以未清償保證金加倍賠償抗告人作為懲罰性賠償金。業將有關租賃違約、解約及賠償等事項詳予規範,設若相對人有何違約情事,抗告人自得訴請賠償損害,縱令於本案訴訟依抗告人訴之聲明第一項判命交付,而相對人仍拒不履行或因故執行不能時,抗告人仍得訴請金錢賠償損害,誠難謂有何「急迫之危險」或「重大之損害」發生,而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予以避免或防止之必要。至抗告意旨所指㈠相對人是否為清償提存。㈡相對人與仲暘公司之契約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㈢抗告人請求權之實現有無具體危害等情。或屬本案訴訟應予審究之問題,或與得否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無涉,是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陳昆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董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