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02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020號
- 抗告人
- 戊○○
- 抗告人
- 乙○○
- 共同代理人
- 黃福雄律師
黃慧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三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更一字第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本件相對人)與相對人(本件抗告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判決確定,其第
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依附計算書確定為主文所示金額。」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並未經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即遽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㈡江添彩之全體繼承人除丁○○外,其餘繼承人丙○○、甲○、抗告人乙○○等人,皆明確表明不願承受訴訟,根本無從由全體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且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限於消極遲未聲明承受訴訟之情形。原裁定竟以丙○○、甲○、丁○○為承受訴訟人逕行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違背法令。」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七號、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六五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四號判決確定,而由原法院裁定上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並確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及被繼承人江添彩之其他全體繼承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二千一百一十二元本息,經核計算並無違誤,於法並無不合。
四、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者,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非經全體聲明承受訴訟,固不能除去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效力。惟如對造亦為繼承人,則因關於原應承受被繼承人訴訟上地位,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無須經其承受訴訟,僅需由同造之當事人承受訴訟(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四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又若法定承受訴訟人有數人,僅其中一人或數人而非全體聲明承受訴訟,雖其聲明尚非無理由,而其餘因有未聲明者,自不能因該聲明而除去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效力。於此,法院除應將書狀或代書狀筆錄之繕本或影本,送達於他造或對之聲明承受訴訟外,並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餘法定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四八七至四八八頁)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立法目的,乃以訴訟程序因法定事由發生而當然停止後,如法定承受訴訟人及他造當事人均不聲明承受訴訟,將使訴訟程序停止無期,為促進訴訟及減輕訴訟集團現象之公益,特別授權法院於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依職權命法定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是當事人就是否承受訴訟自無處分之權。
五、經查,本件因被繼承人江添彩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而當然停止,而依卷附江添彩之繼承系統表觀之,江添彩之繼承人應為其子女即丙○○、丁○○、甲○、乙○○等四人,而全體繼承人皆未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又查被繼承人江添彩之繼承人乙○○為原裁定之相對人,依上說明,關於原應承受被繼承人訴訟上地位,因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無須經其承受訴訟。至於其餘繼承人雖僅有丁○○聲明承受訴訟,且丙○○、甲○並表明不願聲明承受訴訟等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所規定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以觀,經核所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並不限於消極遲未聲明承受訴訟之情形,當事人就是否承受訴訟既無處分之權,顯應可包括表明不願聲明承受訴訟之情形在內。是依上說明,本件既未經江添彩之繼承人丙○○、甲○聲明承受訴訟,則原法院以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九十四年度聲更一字第二號裁定命由丁○○、丙○○、甲○等人為江添彩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程序,並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