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06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066號
- 抗告人
- 台灣夢工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陳群顯律師
- 代理人
- 呂聿雙律師
- 相對人
-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證據保全,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4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委託代工廠製造各種類型之筆記型電腦,具有聲請人所獲中華民國發明第I259388號專利「即時互動影音的方法與系統」及第I259388號專利「即時互動影音娛樂製作的方法與系統」之相同技術特徵,已侵害抗告人之專利權,業據抗告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由於相對人於訴訟中,採取無事不爭、不經查證即一概否認之策略,其所管有㈠代工製造合約書、訂單暨其附件;㈡產品資料管理系統中軟硬體配備之資訊;㈢筆記型電腦使用手冊等(以下統稱系爭文件),均係抗告人證明相對人侵害抗告人專利權之範圍、及抗告人所受損害範圍之證據,以相對人之訴訟策略,難期其遵從法院之命提出以供調查,且相對人所管有產品資料系統中之資訊及官方網站上之產品使用手冊均為電子檔案,內容極易變更替代,有確認其現狀之必要,為避免日後相對人竄改或提出較新版本之檔案加以混淆,為此,請求對於系爭文件予以保全。
二、原法院則以:抗告人所提出之文書資料,倘因相對人否認其真正,抗告人應負舉證之責任,自不得據此認定該證據資料之取得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需於訴訟中由法院為證據保全之必要;且訴訟中之主張責任與舉證責任,係屬不同層次之概念,原告於訴訟中應先盡其主張責任,本件抗告人欲命相對人提出之「代工製造合約書、訂單暨其附件」,除未能特定代工廠商對象外,且衡諸常情,並非所有相對人之代工廠商所代工之產品均與本件系爭專利產品有關,如貿然准許抗告人此部分之證據保全時,恐因證據保全程序而影響相對人之商業機密,又非不得聲請命持有該文書之代工廠商提出,況專利侵權之判斷,係以專利權人主張侵權行為人所生產之產品是否落於專利權人之申請專利範圍為依據,應以侵權實物與申請專利進行比對、分析後,方得認定之等無民事訴訟法第 368條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情事,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惟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 36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11號、85年度臺抗字第 305號亦分別著有:「須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始得向法院聲請保全。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及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 2項之規定自明。」、「民事訴訟法第 368條規定,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者,當事人之一造得聲請法院保全證據。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於民國89年2月 9日修正公佈,增訂後段以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即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請意旨,業據抗告人於訴訟中提出其主張被侵權之筆記型電腦實品乙台、專利侵害分析比對報告、及相對人民事答辯 (二)狀附於原法院之訴訟事件卷,且抗告人已就應保全之證據,已表明相對人所管有㈠代工製造合約書、訂單暨其附件,及㈡產品資料管理系統中軟硬體配備之資訊;為抗告人計算侵權產品數量及損害額範圍之證據;㈢筆記型電腦使用手冊為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侵權產品具有抗告人專利權範圍之技術特徵即內建網路攝影機並安裝Avatar視訊外功能之筆記型電腦等,原法院固認抗告人所保全之系爭文件,並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情事,惟抗告人基於侵權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抗告人須證明相對人有侵害抗告人之專利權情事存在,並證明其所受損害賠償之範圍,抗告人所為上開請求保全之系爭文件資料,即係證明相對人有無侵權行為,及其因而造成抗告人損害範圍等事實之重要證據,系爭文件資料均置於相對人所管有使用支配下,抗告人取得本即相當困難,且相對人產品資料系統中之資訊及官方網站上之產品使用手冊均為電子檔案,內容極易變更或更改,若不予保全,恐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非無確定現狀之必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難謂不相當。
五、從而,抗告人聲請保全系爭文件之證據,於法尚非無據;原法院遽以上揭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又本件應予保全之證據,業據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訴訟,經原法院以96年度智字第59號受理審判中,宜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