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12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129號
- 抗告人
- 忻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447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向經濟部及相對人公司查詢,均無法補正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2 條、第242 條規定,提起抗告,請求調閱相對人公司向原法院聲請重整卷證,以明該公司真正之法定代理人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款、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並無確定力,聲請人不妨於補正合法要件後,重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或逕行提起訴訟,自無許其聲明不服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立法理由參照)。查,抗告人因相對人公司積欠票款新台幣328,450 元,聲請支付命令,於聲請狀上記載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王金世英」,原法院乃於96年11月20日以96年度促字第44705 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正相對人「…公司正確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並提出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如其法定代理人欄仍為空白,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釋明正確之最新法定代理人姓名)」,該裁定已於96年11月27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僅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未補正相對人公司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有聲請狀、裁定書、送達證書、陳報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原法院卷第3 頁、第16頁、第17頁、第20-28 頁),抗告人聲請支付命令顯未遵守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款所定之程式,依前揭說明,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屬適法,且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