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3號
- 抗告人
- 世詮設計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1號2
上列抗告人因與乙○○、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8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元為相對人乙○○、甲○○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乙○○、甲○○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乙○○、甲○○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時,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乙○○、甲○○連帶負擔。
理由
抗告人以伊因財物被燒燬,於民國95年10月25日取得對第三人何明火新臺幣(下同)1,416,46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確定判決後,相對人乙○○、甲○○竟共同與何明火為損害伊系爭債權,將何明火所有附表編號一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並就編號二不動產設定抵押權2,500,000元予甲○○,使伊系爭債權無法獲償(本金及利息算至95年12月1日即有1,491,185元),為免其再行脫產及保全將來強制執行,爰聲請將相對人之財產在1,49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且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提之民事確定判決、不動產登記謄本,均不足以釋明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真實,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自明。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時,提出不動產明細表及登記謄本、系爭債權之確定判決等文件,已就本件請求之原因釋明為因第三人何明火於其取得系爭債權之確定判決後處分如附表之不動產,致其對何明火之系爭債權無從執行,而主張對相對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至就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即對相對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亦已釋明:「為免其(即相對人)再行脫產及保全將來強制執行得以獲償起見,有予以假扣押之必要」等語,參以如抗告人所言相對人與第三人何明火間就附表之不動產移轉及設定行為,係以逃避確定判決之執行乙節為真,則衡諸常情,相對人再次脫產圖免強制執行,確屬可能。職是,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自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難認為充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至於相對人與第三人何明火就附表之不動產所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處分行為,是否以損害抗告人之系爭債權為目的,乃本案請求之實體問題,並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查之事項,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490,000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法院未察,遽予駁回,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