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4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44號
- 抗告人
- 登盛電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益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452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已遷出公司登記之營業所台北市○○路180巷66弄22號1樓,並提出上開永吉路屋主羅清吉將房屋出租予黃廷義,租期自民國93年12月27日起至95年12月26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經本院囑託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查抗告人有無在上開永吉路處所營業,則函復以:經房東羅清吉指稱登盛電機有限公司負責人係甲○○,於92年起承租該址營業至93年6月間搬離該址,並提出羅清吉簽名之訪問調查報告表為憑,有該局93年3月26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96305563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是抗告人主張本件支付命令於95年11月17日之寄存送達並不合法,應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收受送達之時間95年12月6日(見原法院卷第20頁)始為合法送達,故抗告人於同年月21日聲明異議(見原法院卷第21頁),並未逾法定期間等語,自堪信採。原法院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95年11月17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公司上開永吉路處所(見原法院卷第15頁),抗告人於同年12月21日聲明異議,顯逾法定期間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發回原法院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