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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53號

繼續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張宗權蕭艿菁王麗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53號

抗告人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信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繼續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2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向本院抗告意旨以:兩造間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263號交付質權孳息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抗告人即債權人撤回金錢部分之執行;而關於交付股票部分之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雖已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惟與經強制執行程序之清償有別,僅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並非當然阻止確定判決之執行力,提存亦非當然終結強制執行程序之事由。依相對人所提存股票之背書以觀,股票持有人為王者之風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確定判決理由所載之訴外人李伯墩、李惠珍、李伯煌、龍美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基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相對人亦未依背書方式為之,依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355號判例意旨,相對人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5年7 月21日基院生95執實字第2263號函亦以:「若貴社對提存之適法性有爭執,應依提存法辦理,非本處所得審酌」。原法院既不得審酌相對人提存之適法性,自不應認定相對人之提存適法而停止本件執行程序。如相對人有爭議,原法院應命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而非撤銷執行命令並終結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二、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敦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法,本屬提存所之法定職權,應依提存法之規定而為認定,債務人聲請提存,經提存所准予提存者,依法已生提存之效力,執行法院應受其拘束,不得審酌其實體法上之適法性。惟因提存事件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由提存書之記載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至於其提存是否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是否係向有受領權人為清償?債權人有無受領遲延等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認定。是以債務人辦竣清償提存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提存物是否符合債之本旨仍有爭議,尚非不得對提存人起訴請求確認,作為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之依據。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當事人翌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復為提存法第19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已依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所載,將應交付之股票以提存方式清償,並經原法院提存准予提存在案,有卷附之原法院95年度存字第661 號提存書可稽(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抗告人復自陳並未依提存法第19條之規定提出異議,且已領取上開相對人所提存之股票後,另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相對人提出異議,視為起訴,本院96年4月12日訊間筆錄第1頁至2 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強制執行程序既因債務人為清償提存,且由債權人領取提存物,自已達強制執行之目的,而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至相對人所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之本旨,而發生清償之效力,因屬實體事項,為提存之法院及強制執行之法院均無從審查,應由債權人另案起訴確認之。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繼續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麗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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