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9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90號
- 抗告人
- 丁○○
- 抗告人
- 己○○
- 兼上一人
- 代理人
- 戊○○
- 代理人
- 視同抗告人 及鋒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視同抗告人 甲○○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代理人
- 庚○○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1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視同抗告人及鋒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4月13日、89年5月23日、91年8月9日、95年4月7日、87年4月28日、87年4月23日,邀其餘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2筆,共新台幣(以下同)200萬元,約定期限5年,依年金方式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6.25%計付,逾期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前開債務僅攤還本息至95年8月8日,尚欠本金97萬6500元,依約定書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到期。設不予即時實施假扣押,相對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請准裁定假扣押等語。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命相對人以32萬6000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票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97萬65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以97萬65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或將相對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上項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丁○○於95年10月間與相對人曾達成債務,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之「消費金融債務協商機制」,相對人應即停止進行催收。再者,抗告人甲○○、張順嘉及戊○○等,皆否認曾簽訂前開債務之借據及約定書。原裁定准予假扣押,誠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前條文為:「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惟現已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其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是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
五、查相對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固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催告函等件為請求之釋明,惟其就假扣押原因,僅於其假扣押聲請狀敘明:「設不予即時聲請鈞院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聲請人願提供如聲請意旨所列相當金額之有價證券為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而未提出任何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其釋明顯屬欠缺。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仍須盡釋明之責,僅能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不能逕以擔保代替釋明之欠缺。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未為任何釋明,且經本院通知亦未到場陳述(見本院卷第31、32頁),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駁回。原審未察,命擔保後為假執行,容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債務人張三吉早於89年4月1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是其於相對人95年10月12日為本件假扣押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原裁定此部分應屬無效,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