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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
    許正順鍾任賜張蘭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原告
    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因與相對人合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合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93號抗 告 人  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楊思莉律師 王國傑律師 相 對 人  合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蕭富山律師 廖俊嘉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9125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52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5年7、8月間,銷售沙灘車及零件(下稱系爭貨物)一批,系爭貨物總價值為471,840歐元及30,879.22美元,合計新台幣(下同) 20,975,018元,委託抗告人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捷公司)運送至法國,超捷公司收受系爭貨物並裝船後,已開立提單5張並交付影本予伊,卻遲不交付提單正本, 按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之移轉,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超捷公司持有提單正本,即等於擁有系爭貨物之所有權,經伊屢次催告均置之不理,恐其將財產及系爭貨物隱匿及轉讓脫產,如不採取保全程序,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請求於金 額20,975,018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提出超捷公司所開立之提單影本5紙、台北台塑郵局第663、767號號存証信函影 本、發票影本、超捷公司所簽發之裝船通知單與發票影本5 紙等件,以釋明伊與超捷公司間有金錢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2、523、526條之規定,准許對超捷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之 財產假扣押,於法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貨物係由相對人售予法商AXR公司,買 賣條件為FOB Kaohsiung,並由買方自行與訴外人法國Leon Vincent公司洽訂承攬運送合約,超捷公司為法國Leon Vincent公司在台合作夥伴,受其指示聯絡安排出貨及裝船 事宜,系爭貨物係由法國Leon Vincent公司以法商AXR公司 積欠鉅款,而對貨物行使留置權扣留於法國,相對人有無排除法國Leon Vincent公司之留置權,應透過法律程序與法商Leon Vincent公司解決,竟誣指超捷公司意圖侵占系爭貨物,並藉假扣押程序扣押伊之資產,顯然不當。又乙○○僅為超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相對人對於乙○○之假扣押請求,完全未盡釋明之責。超捷公司為正當營運公司,相對人未具體表明有何浪費資產或逃匿之証據,且未對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加以解明,是縱陳明願供擔保亦與法律規定不符,原裁定裁定准許,自有未當云云。 四、然查,關於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只須債權人之主張,依其釋明之証據自形式上觀察為已足,至於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超捷公司對於曾收受相對人所交付系爭貨物並未爭執,並有其所開立之裝船通知單及發票足稽,其以係法國Leon Vincent公司在台合作夥伴,受其指示聯絡安排出貨及裝船事宜,系爭貨物係由法國LeonVincent公司對貨物行使留置權扣留於法國等情為抗辯,非 屬本件保全程所得加以審認。至於乙○○為超捷公司之董事長,亦有公司登記資料足資認定,依法本應就超捷公司之行為負責,超捷公司主張相對人就乙○○聲請假扣押未加釋明其原因,亦難採信。 五、次查,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及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本件相對人所交付之系爭貨物價值高達20,975, 018元,抗告人登記資本額僅750萬元,而持有提單正本即等同於擁有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動產又僅憑交付即生權利移轉之效果,系爭貨物之運送目的地復為法國,故相對人憂慮超捷公司將財產及系爭貨物搬移隱匿或轉讓,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說明,亦難認其未就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張 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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