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31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17號
- 抗告人
- 健野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全盈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569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原執行法院定民國(下同)94年6月15日及同年9月30日為分配期日,抗告人分別於同年6月14日、9月29日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惟分配期日均無人到場,依強制執行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之規定,原執行法院應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並將該更正之分配表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使其有知悉及表示意見之機會,並使執行法院得以確定是否依更正之分配表實行分配,而其他債權人有無對於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之內容為反對之陳述或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2項規定為反對之陳述或通知聲明異議人。惟原執行法院並未依上開規定更正分配表,亦未將抗告人異議之理由送達予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及債務人,致抗告人無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之對象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而原執行法院既未將抗告人異議之內容送達予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則渠等如何提出反對之意見,或為同意之表示,故抗告人欲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其當事人是否適格即有爭議,且與該規定要件不符,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提出聲明異議。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係針對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或應遵守之程序所為之程序異議,即就程序事項所為救濟方法之規定,而強制執行法第39條之聲明異議,係就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屬實、金額若干)或其分配金額(多寡)認為不當所為救濟方法,故債權人聲明異議狀之內容如涉及分配表不當,主張他債權人應剔除或減少分配,自己應獲分配等事項為爭執,則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所定之聲明異議之程序處理(本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提案民執類第5號研究意見參照)。本件抗告人係以「分配表中債權人東星公司之債權額不應列入分配」為由聲明異議,揆之首揭說明,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處理,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自有未合。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強制執行法第第39條、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前條第一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同法第40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40條所謂「正當」,係指執行法院對於聲明異議經程序上及形式上審核後,認為可採者。又債務人及其他有關係之債權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者,視為不同意異議之聲明(88年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7期研究意見參照)。故執行法院如認聲明異議為非正當者,而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全部未到場,異議程序即未終結,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有異議部分,應由聲明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向執行法院之民事庭對於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96年6月8日印行第206頁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於92年8月19日以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執字第132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所得之金額共計新台幣(以下同)1,251,157元,經執行法院定94年6月15日為分配期日,並作成分配表(下稱第一次分配表)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債權人即抗告人於分配期日1日前即94年6月14日,以併案債權人東星公司無債權存在,不得參與分配為由,聲明異議,分配期日其他利害關係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未到場,原執行法院乃於94年6月16日以士院儀92執實字第15691號函通知抗告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內向原執行法院提出已就異議之事項提起訴訟之證明,逾期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將依原分配表分配。嗣因抗告人未向原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視為未異議確定,又因第三人(即原執行法院另案勇股91年執字第22561號)將債務人即相對人可分配受償之金額解送本案,原法院乃製作第二次分配表,並定94年9月30日為分配期日,抗告人復於分配期日1日前即94年9月29日,仍以東星公司無債權存在,不得參與分配為由,聲明異議,分配期日其他利害關係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未到場,原執行法院於94年10月4日以士院儀92執實字第15691號函通知抗告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內向原執行法院提出已就異議之事項提起訴訟之證明,逾期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將依原分配表分配。抗告人於94年10月14日向原執行法院提出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等情,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原法院94年5月20日、6月16日、9月12日、10月4日士院儀92執實字第15691號函、94年6月14日及9月29日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見原審執字第15691號1卷4-7、173-176、209、210243、244、255-258、268、269頁)。嗣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514號判決「第一次分配表之聲明異議,已因逾期視為撤回而終結,分配表異議之訴亦已逾10日之期間,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第二次分配表之異議之聲明,因未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其分配表異議之聲明,亦視為撤回,執行法院應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駁回其訴」確定,有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514判決正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執字第15691號21-24頁)。是本件分配表業已確定,程序已經終結,抗告人再就分配表確定前之程序聲明異議,並非適法。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