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59號抗 告 人 正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受僱於抗告人正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源公司),因抗告人等未在工作場所提供安全設備,致伊於工作時遭沖床機台壓碎雙手,受有「右手壓碎傷併大拇指腹缺損、第2指及第3指壓碎性截肢在掌骨」、「左手壓碎傷併大拇指開放性骨折截肢在指截間關節、第2指、第3指及第4指壓碎性截肢在掌骨近腕骨 」之傷害,抗告人等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此為職業傷害,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於執行工作時遭沖床壓傷,因此受有前開傷害,則其請求抗告人等賠償損害部分,應非顯無勝訴之望 ,參諸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要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違反操作規定,經抗告人正源公司光電部組長陳書文制止,事隔4天又違反操作規定 ,始造成前開傷害,相對人刻意造成本件職業災害,並提出共計新台幣33,908,309元之請求,顯無勝訴之望,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顯有未洽云云。 四、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受僱於抗告人正源公司,因抗告人等未在工作場所提供安全設備,致伊於工作時遭沖床機台壓碎雙手,受有前開職業傷害,抗告人等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業據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診斷證明書以為釋明。相對人對抗告人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依據前該規定,應予准許。抗告人等雖以前開理由,提起抗告,惟相對人所提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依據上開說明,自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抗告人等抗辯相對人起訴顯無勝訴之望云云,顯有誤會。是原法院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國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