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98號再 抗告人 華太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再 抗告人 錦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代 理 人 朱立鈴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宏鈺工程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 6月2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5項、第6項、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有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31條前段、第32條第1項及第33條規定之違法: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民國95年10月3日函(下稱系爭95年10月3日函)應係通知再抗告人:債務人宏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鈺公司)對第三人振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佑公司)尚有新台幣1,819,352元 之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可供再抗告人重行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既肯定再抗告人於95年10月18日具狀向板橋地院聲請對宏鈺公司強制執行 (95年度執字第441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44193號事件),係緣於系爭95年10 月3日函之通知, 卻曲解再抗告人之聲請意旨,矛盾認定再抗告人並非就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而不生併入同為執行系爭債權之板橋地院95年度執字第13215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13215號事件) 參與分配之效力,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裁定有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之違法:振佑公司對於板橋地院93年度執全字第1107號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1107號事件)、94年度執字第18314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18314號事件) 之扣押命令,係為附條件之聲明異議,並非完全否認宏鈺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故再抗告人雖未於10日內對振佑公司起訴,上開扣押亦非即失效力。惟系爭1107號、18314號事件均錯誤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未經振佑公司聲請即逕為撤銷扣押命令,應屬違法而不生撤銷之效力,板橋地院仍應將系爭44193號事件併入系爭1107號、18314號事件,再併入系爭13215號事件 參與分配,其未併入參與分配,原裁定竟維持板橋地院於96年2月26日就系爭44193號事件所為裁定,顯有違誤等語,均係就原裁定個案錯誤為指摘,並無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所提再抗告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林玲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倪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