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08號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抗告人因與甲○○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 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全聲字第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撤銷原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三七六二號裁定中債權人乙○○對債務人喬治國際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專賣廣告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者,或已喪失其聲請假扣押之權利均屬之。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前遵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3762號民事裁定,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後(94年度執全字第1628號),本案業經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02號判決,抗告人於95年 1月12日執該判決對相對人假執行,相對人將系爭房屋即台北市○○○路○段336號13樓之1返還抗告人。而上述判決嗣於95年5 月18日確定,抗告人復執該確定判決聲請調前開假扣押卷執行得款新台幣 48萬9,015元。則相對人既已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抗告人,復已如數清償本案金錢債權,則相對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業已消滅,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爰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並據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本案判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1628號卷宗查明屬實。是相對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撤銷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3762號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裁定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抗告人雖以:兩造另有原法院96年度北小字第 370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在審理中,係同一事件云云,惟查前開假扣押事件,係因抗告人所購買之房屋,為相對人及喬治國際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專賣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佔用,抗告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而聲請假扣押,有假扣押聲請狀附卷可稽,至原法院96年度北小字第370 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係抗告人依兩造95年 1月20日之和解書請求給付違約金,後者顯非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抗告意旨自不足取,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又上開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除本件相對人外,尚有債務人喬治國際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專賣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該二公司並未與相對人一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原裁定未經聲請逕撤銷抗告人對該二公司之假扣押裁定,自有未合,抗告人雖未指摘及此,原裁定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予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