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49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97號
- 抗告人
-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代理人
- 辛○○
- 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前 一 人
- 複代理人
- 謝諒獲律師
- 相對人
- 井強企業有限公司(又名井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之2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丙○○
- 相對人
- 己○○
- 相對人
- 前 一 人
- 代理人
- 呂偉誠律師
- 代理人
- 呂昱德律師
- 相對人
- 戊○○○
乙○○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6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依原法院89年度裁全字第1840號民事裁定(以下簡稱第1次假扣押裁定),以原法院89年度存字第127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後(以下簡稱系爭擔保金),聲請以89年度執全字第1117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因相對人提供1,500,000元反擔保金,乃聲請原法院89年度全聲字第420號裁定撤銷第1次假扣押裁定。抗告人乃另行聲請原法院以89年度裁全字第5242號民事裁定(以下簡稱第2次假扣押裁定),並依第2次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1,000,000元後,復對相對人提存前揭1,500,000元反擔保金予以假扣押。茲因第1次假扣押裁定與第2次假扣押裁定所要扣押之標的相同,實無重複提供擔保之必要,抗告人乃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發還系爭擔保金500,000元,並提出本院89年度存字第1277號提存書、89年度全聲字第420號民事裁定、板院輔89執全公字第2881號函、板院輔94執竹字第24954號函、存證信函2件暨其回執3紙(均影本)為證。
三、抗告人前依第1次假扣押裁定,以原法院89年度存字第127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系爭擔保金後,聲請以89年度執全字第1117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因相對人以原法院89年度存字第2736號提存事件提供1,500,000元反擔保金,並聲請原法院89年度全聲字第420號裁定撤銷第1次假扣押裁定。抗告人乃另行聲請原法院以89年度裁全字第5242號民事裁定,並依該裁定提存擔保金1,000,000元後,以89年度執全字第2881號對相對人提存前揭1,500,000元反擔保金予以假扣押,有本院調閱89年度裁全字第1840號卷、89年度裁全字第5242號卷、89年度存字第1277號卷、89年度存字第2736號卷可稽。茲抗告人以前揭事由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50 0,000元,查:
㈠抗告人主張第1次假扣押裁定與第2次假扣押裁定所要扣押之標的相同,實無重複提供擔保之必要,抗告人乃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云云。惟抗告人依第1次假扣押裁定已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並提供1,500,000元反擔保後,原法院乃撤銷假扣押執行,已如前述,故本件係相對人提供反擔保金而撤銷假扣押執行,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金之存在,以擔保相對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
㈡又抗告人因第1次假扣押裁定而提起之本案即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上更㈠字第188號判決相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井強公司)應給付抗告人美金8,720元本息(折合新台幣287,760元),駁回抗告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抗告人乃據該確定判決聲請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24 954號執行事件,於95年3月24日對相對人井強公司所提存之前揭反擔保金1,500,000元於370,715元範圍內發收取命令,有執行(調查)筆錄、執行處函附本院調閱89年度存字第27 36號卷、94年度執字第24954號卷可考 (見該卷第140頁、第168頁),即相對人所提存之其餘之反擔保金額,既尚未返還相對人,抗告人因不當假扣押致相對人所受之損害,現仍在繼續發生中。則抗告人在此之前以民事陳報及聲請⑴狀、民事抗告理由⑴狀、民事抗告理由⑵狀各分別於96年5月9日、96年5月12日送達相對人所為之催告(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之1頁),即因相對人第1次假扣押裁定所受之損害仍在繼續發生中,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據以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既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改判,仍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