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5 日
- 當事人Honda MO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Honda MO (日商本田技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代 理 人 黃章典律師 張哲倫律師 湯舒涵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 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告)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為世界著名之機車製造商,所生產之機車外型業經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第078489號新式樣專利,為專利權人,相對人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下稱光陽公司)製造之「SG20JA」型式、「KIWI」品名之機車產品,經鑑定確認侵害伊前揭專利,伊自得依據專利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並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先請求新台幣(下同) 1,000萬元損害賠償,其餘部分視未來訴訟進行擴張請求; 另相對人乙○○(即被告)為相對人光陽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規定,應就相對人光陽公司之侵害專利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相對人光陽公司雖設址於高雄,惟伊送請鑑定之機車樣品係購自台北市木柵區之機車行,顯見相對人光陽公司於台北市木柵區確有侵害前揭新式樣專利之銷售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原法院有管轄權,故起訴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等語。原法院審核後以相對人光陽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乙○○之事務所及住所,均設址高雄市○○區○○街35號,非於原法院轄區。另抗告人所持購入機車之統一發票(見原法院卷第22頁),該統一發票品名雖記載「光陽機車」,惟關於「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位係蓋用訴外人「三育機車有限公司」(下稱三育公司),該機車顯係由三育公司銷售,並非由相對人光陽公司銷售,相對人光陽公司既未於原法院轄區內有侵害伊專利權之行為,自難認定原法院有管轄權,而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未對該裁定聲明不服。 二、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三育公司係相對人光陽公司於台北市之授權服務據點之一,此有相對人光陽公司之網頁資料可參,三育公司不過是相對人光陽公司商業行為延伸之手足,其銷售行為即等同於相對人光陽公司之銷售行為。另三育公司之人員亦證稱系爭機車係購自慶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陽公司),而慶陽公司實為相對人光陽公司設於台北市之總經銷、服務總站,且慶陽公司之最大股東即為相對人光陽公司,持股比例高達61.5%,慶陽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均由相對人光陽公司指派,二家公司關係密切,故相對人光陽公司顯係將機車銷售予慶陽公司,再由慶陽公司銷售予三育公司,相對人光陽公司於台北市木柵區即有銷售行為,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其他有管轄權法院等語。 三、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 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抗告人於原 法院主張其生產之機車外型經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第078489號新式樣專利,相對人光陽公司製造之「SG20JA」型式、「KIWI」品名之機車產品,竟侵害前揭專利,且其送請鑑定之機車樣品係購自台北市木柵區之機車行,相對人光陽公司顯有於台北市木柵區為銷售行為,相對人乙○○為相對人光陽公司之負責人,應連帶負責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排除侵害及連帶損害賠償等情。則據抗告人之主張,相對人光陽公司之侵權行為地為台北市木柵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原裁定認其提出之統一發票(見原法院卷第22頁)僅能證明系爭機車由三育公司銷售,不能證明相對人光陽公司於轄區內有侵權行為云云,已涉及其請求是否成立之實體認定,倘據此而認為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容有誤會。故原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王淇梓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