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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502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阮富枝吳麗惠黃豐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02號

抗告人
汎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19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迄原裁定作成之日止,並未提出原法院無管轄權之抗辯,況相對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法院逕為移送管轄之裁定,顯有未當,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要旨)。

三、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於超過新台幣33萬3333元部分不存在,而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苗栗縣頭份鎮,固有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出之起訴狀及相對人於95年8月29日原法院所提答辯狀記載其住所地在苗栗縣頭份鎮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35頁)。惟相對人向原法院提出之前開答辯狀,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外,且辯稱:... 無論如何,在未依判決正式點交騰空交還之前,抗告人連帶賠償責任自難解免等語,有該答辯狀可憑(見原法院卷第38 頁);且兩造於95年9月6日在原法院言詞辯論時,已然就聲明及訴訟標的為攻擊、防禦,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原法院卷第50頁)。堪信兩造於原法院已為言詞辯論,相對人既未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說明,原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是其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即非允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豐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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