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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551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阮富枝吳麗惠黃豐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51號

聲請人
裕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聖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本院所為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應補充為「抗告人以新臺幣7190萬元或等值之陽信銀行社子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1426地號土地上之台北縣蘆洲市○○段00000-00000及00000-00000建號之建物,不得為移轉、設定或為其他處分行為」。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76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並聲明:「請准抗告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陽信銀行社子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債務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為移轉、設定或為其他處分行為」等語。本院雖准聲請人以新台幣 (下同)7190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行為,惟漏未裁定准聲請人提供「等值之陽信銀行社子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補充此部分之裁定如主文所示。併將裁定理由第六段第16行所載「是以本院另命抗告人以719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補充為「是以本院另命抗告人以7190萬元或等值之陽信銀行社子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相對人對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1426地號土地上之台北縣蘆洲市○○段00000-00000及00000-00000建號之建物,不得為移轉、設定或為其他處分行為。

三、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豐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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