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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588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許正順魏麗娟黃麟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88號

抗告人
勝光熱水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昇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5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昇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昇原公司」)為相對人乙○○、丙○○○所共同經營,乙○○於94年7月29日代表該公司執行職務,向抗告人採購旅社業務專用之瓦斯熱水鍋爐系統設備,裝設於第三人金金商務旅館(原名金東興旅社,後改為現名),前開設備工程總計為新台幣(下同)75萬元,抗告人依約施工完成後,相對人先後給付56萬元,尚積欠19萬元迄未給付,有工程確認單、統一發票及收款明細單等影本為憑,屢經催討,仍藉故拖延,亦有存證信函影本附件可稽,因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之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19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原裁定意旨以: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主張之貨款請求,固據提出工程確認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及收款明細單影本各1件以釋明之,足以信其大概為真實。惟抗告人就其所陳假扣押之原因,亦即乙○○夫妻紛紛脫產,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如不及時實施假扣押,抗告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抗告人之聲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不准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即使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所受損害願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仍不得命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僅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大概如此者即可,而釋明事實上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四、經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固據提出工程確認單、統一發票、收款明細單、公司登記資料、存證信函等影本為釋明證據(見原法院卷第4至7頁、本院卷第10至12頁),依該工程確認單及統一發票所示,其買受人為昇原公司,則抗告人對之自足認有本案之貨款請求權存在。惟相對人乙○○為昇原公司之負責人,對於昇原公司之債務,並非當然必須負連帶清償責任,且單純對於公司債務之不履行,並非執行職務有何違反法令之行為,與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並不相當。至於相對人丙○○○,僅係乙○○之配偶,更無從依上開證據認定其就昇原公司之貨款債務,應負清償之責,因此,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乙○○、丙○○○之本案請求權,無從依上開書證釋明其存在。其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於聲請狀、抗告狀及準備書狀均僅載稱近聞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是之證據,嗣於本院96年5月8日調查時,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仍僅陳稱:「(問:假扣押之原因釋明證據為何?)伊找對方好幾次了,對方說要賣房子再給伊錢,伊沒有其他之釋明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仍未就上開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任何證據,亦即完全未盡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定之釋明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之情形。則參酌上開說明,抗告人之聲請與假扣押之要件,並不相符,自不應准許。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麟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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