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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60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劉勝吉連正義鄭威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609號

再抗告人
勝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長紘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於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前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9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7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已於96年7月6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期限,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其再抗告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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