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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65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吳謙仁蘇瑞華李瓊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65號

抗告人
永隆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勝榮照明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6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11月24日就本案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已訂定期日進行調解,原裁定仍命抗告人限期起訴,自有未合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債權人聲請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9121號裁定准予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抗告人迄未向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4紙可稽,從而相對人聲請原法院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乃裁定抗告人應於原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三、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取得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9121號裁定,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於95年11月7日聲請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原法院於95年11月20日查詢該院民事科分案室、板橋簡易庭、三重簡易庭、非訟中心,查無兩造間有民事事件繫屬於該院,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惟查,抗告人於95年11月24日已就其聲請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向原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法院於95年12月25日依據前開規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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