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67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673號
- 抗告人
- 寶靈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楊思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誠洲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9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
㈠、緣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20日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28173號確定裁定,聲請對債務人誠洲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1927號),並陳明其為執行標的物,即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1895號地號土地及同段12314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路447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聲明實行扺押權。債權人於95年1月9日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不動產係由第三人即抗告人寶靈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依與債務人94年1月12日簽訂之租賃契約占有使用中(租賃期間為94年2月1日至97年1月31日)。系爭租賃關係為抵押權設定後所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除去租賃權後拍賣(見執行卷㈡第107頁)。
㈡、執行法院以債務人於88年7月28日以系爭不動產為債權人設定新台幣(以下同)6億89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又於抵押權設定後之94年2月1日將其出租與抗告人公司,而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底價7億0475萬元定期95年12月12日拍賣,無人應買,此項租賃關係已影響債權人之抵押權,爰以95 年12月12日桃院木執94年執珩字第1927號執行命令除去債務人與抗告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約定之租賃權,並於拍定後點交於拍定人(見執行卷㈡第245、246頁)。
㈢、抗告人於96年2月5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本件執行名義並非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拍賣抵押物裁定,執行法院以執行命令除去聲明人之租賃權於法未合云云。
㈣、執行法院以96年2月12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早於民國82年間即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德記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倉庫)(下稱德記洋行)使用,此一租賃狀態迄至93年1月時仍在存續中。抗告人係於94年1月12日起,向債務人承租系爭不動產,除此租賃契約外,其與債務人間並未就系爭房地更為任何設定。誠洲公司縱於抵押權設定後,方將系爭房地出租予抗告人,相對人之抵押權權利狀態亦與抵押權設定時之狀態無二,並未受何影響。且抗告人於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於97年1月31日即將到期,於此期間每月仍依執行法院之命令,將每月租金新台幣167萬元支付予相對人,以償付誠洲公司之債務。因之抗告人租賃權之存續,於債權人實無何不利之影響云云。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6條定有明文。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抵押權之價金有所影響,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意旨認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乃因抵押權為物權,經登記而生公示之效力,在抵押權登記後就抵押物取得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者,自不得使登記在先之抵押權受其影響。故所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抵押物上所設定之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於抵押權有影響者,在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發生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之情形,即須除去該項權利而為拍賣,並於拍定後解除被除去權利者之占有而點交於拍定人,乃為使抵押權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之權利狀態而受償所必要。反之,如該項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於抵押權無影響時,仍得繼續存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四、經查系爭不動產經債務人於88年7月28日為債權人花旗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億8900萬元抵押權,此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依建物謄本記載係爭12314建號建物係於87年5月20日為第一次登記(見原法院91年度執全字2534號假扣押卷第53頁)。又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91年度執全字第2534 號假扣押事件於91年9月23日查封,查封時,在場第三人陳煥彩陳稱系爭查封之廠房係租予德記洋行,假扣押債權人台灣銀行亦於91年9月30日陳報債務人與德記洋行間之租約及租金計算表(均影本),依該租約記載,債務人與德記洋行於86年7月23日即訂有租約,於87年2月27日就前開租約訂有附約,約定雙方同意以87年5月1日為起租日,租賃期間為自起租日起算五年(見假扣押卷第28頁、33-45頁)。則抗告人謂債務人以系爭不動產為債權人設定本件抵押權時即有租賃狀態乙節尚非不可採。雖德記洋行於96年4月11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謂該公司與債務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88年7月間所成立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云云(見執行卷㈢所附德記洋行函),亦無從認系爭抵押物於債權人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無租賃關係存在。又執行法院於95年12月12日第一次拍賣期日所定拍賣條件雖載明系爭不動產出租予抗告人,唯係查封後出租,拍定後仍予點交(見執行卷㈡第231頁)。本件抗告人與債務人間之系爭租賃關係雖係於債務人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後始成立,然本件債權人抵押權設定時,系爭不動產如即有租賃關係存在,從而即難認債權人之抵押權,因抗告人與債務人間系爭租賃權而受影響;況執行法院亦以點交之拍賣條件拍賣系爭不動產,則系爭不動產於第一次拍賣期日無人應買,是否係因系爭租賃權所致,亦有疑義。又執行法院以執行命令除去系爭租賃權後定期於96年2月13日為第二次拍賣,仍無人應買(見執行卷㈢附第二次拍賣筆錄)。債權人雖陳報抗告人與債務人間系爭租賃契約,抗告人承租人之權利義務,於96年1月1日起由第三人香港商信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繼受,惟抗告人就本件租賃關係仍係利害關係人,從而,抗告人對執行法院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尚難認無理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執行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