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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6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模具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
    許正順張蘭魏麗娟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米奇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685號抗 告 人 米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恆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模具等事件提起上訴,對於民國96年4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二、查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不服提起第 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已經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已於96年3月15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斯時係農曆1月26 日,已逾農曆年多時,抗告人言因上訴期間剛好在過年期間,致未收受補正裁定云云,自無可採。上訴人既已逾限仍未繳納,且經原法院查明無訛,則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經核並無不合。況至96年4 月10日收受原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前,仍有充分期間得自動繳納,竟仍未繳納,且至本院受理後迄今,亦仍未繳納,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為憑,其僅泛言迄未收受補正文件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魏麗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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