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6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模具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685號再抗告 人 米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恆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模具等事件,對於民國96年5月30日本院所為96年度抗字第68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 合民事訴訟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提出再抗告理由,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2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第3項)。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第4項)。」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同法第470條第2項、471條第1項復有明文可參。前開規定,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提起再抗告所準用。 二、本件再抗告人等於95年6月15日對本院96年度抗字第685號民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亦未於再抗告狀內表明再抗告理由,爰裁定補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蔡芳齡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