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75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753號
- 抗告人
- 欣鴻瓦斯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間假扣押事件,曾提存新台幣(下同)50萬元為擔保,經原法院95年度存字第62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抗告人已同意伊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情,並提出民事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抗告人同意書正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為證。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上開聲請如原裁定主文所示。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同意相對人領回其提存之提存物,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所陳假扣押及提存供擔保暨抗告人同意相對人領回上述提存物等情,業據提出民事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抗告人同意書、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3、4-5、6-7、8-9頁),並經原法院調閱前開提存卷宗屬實,揆諸上開規定,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取回上開提存物,核無違誤。抗告人於本院具狀表示其並未同意相對人取回提存物云云,然查:抗告人分別於民國(下同)90年3月15日、96年4月27日均同意相對人取回提存物,有抗告人出具之「抗告人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6、14-15頁),且該同意書上關於「乙○○」「欣鴻瓦斯有限公司」之簽名及蓋章,悉與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之代表公司負責人、公司印章相吻合( 見原法院卷第8-9頁),顯見抗告人確實同意相對人取回上開提存物;反觀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抗告狀,其上並無抗告人簽名而僅蓋章,且關於「欣鴻瓦斯有限公司」之印文,以肉眼視之,顯與該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印文不同,此有抗告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頁), 顯見抗告人於本院始主張「不同意相對人取回提存物」,究否為抗告人之真意,已有疑問,況抗告人未具任何理由以實其說,自難認抗告人上開主張可信。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