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7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782號抗 告 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95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與數位友人於民國(下同)91年6月27日凌晨,在臺北市○○○路○段235號3樓 之「蘭桂坊PUB」宵夜,於相對人甲○○敬酒時,抗告人因甲○○未向其敬酒致意,認甲○○對其不敬,竟心生不滿,以行動電話召集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數人至「蘭桂坊PUB」,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害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向甲○○咆哮稱:「我已經告訴過你,我是混哪個道上,你喝酒還不給我面子」等語後,即由該數名男子分持紅酒瓶及金屬製水壺,接續朝向甲○○之頭部重擊毆打,相對人乙○○見狀,立即上前護衛甲○○,然亦遭該數名男子毆打,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兩側硬腦膜上出血、顱骨骨折及右上臂撓骨神經疑外傷之重傷害,乙○○則受有臉部2.5公分裂傷、左 手第3指3公分切割傷及左手第4指3公分切割傷之傷害,因而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請求抗告人賠償相對人所受損害等情。則抗告人是否涉有重傷害等罪嫌,要屬本件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並非訴訟繫屬中涉有犯罪嫌疑,依前揭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之要件不符。且民事法院就其審判之訴訟事件本可自為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原法院於96年3月 22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即有未合,原法院依職權以原裁定將上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