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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8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5 日
  • 法官
    許正順張蘭黃麟倫

  • 原告
    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807號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建勳律師 周建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僑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59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就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764、764-1、765、765-1 、690、691、691-1、692、693、693-1等10筆土地上興建之「敦南維新」大廈B棟13樓房屋簽立房地(建築完成後之建 物門牌為台北市○○區○○街75號13樓及土地合併後之地號為台北市○○區○○段3小段690地號,下合稱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款新台幣(下同)3050萬元,抗告人已按期繳交共計884萬元價款予相對人;相對人依約 應將13樓機房另行規劃為廚房並施作完畢交付予抗告人,卻以該機房不能規劃設計為廚房為由拒絕依約履行,抗告人不得已於96年2月8日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及交付房地之訴,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263號民 事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嗣並以情事變更為由,具狀變更原訴之聲明為請求損害賠償。詎相對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相對人為逃避出賣人之義務,竟於本案訴訟第一次庭訊後,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姑不論其買賣移轉行為可能為虛,縱認屬實,其將系爭房地轉換為價金後更易於隱匿,規避債務;況相對人亦實質掌握另一家國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廷公司」),兩家公司均未上市、上櫃,財務結構難以公開透明,對於相關財務之流進、流出更為容易,日後抗告人之債權恐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實有聲請保全財產以維債權之必要,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523條之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將相 對人財產在債權額1996萬5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原裁定意旨以: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四、經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固據提出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廣告圖說等影本為釋明證據(見本院卷第10至34頁)。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固於聲請狀及抗告狀陳稱相對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轉換為價金後,易於隱匿。及相對人及實質掌握之另一家國廷公司,均未上市、上櫃,財務結構有欠透明,財務容易互相流動,主張其有聲請保全相對人財產之必要,並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信函封面、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第45至49頁)。而相對人固不否認已在本案訴訟中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惟辯稱係因抗告人違約並經解除契約在案,於本案訴訟起訴前之96年1月23日已與第三人成立買賣契約, 而系爭房地之出售增加相對人之金錢債權,並未增加相對人之債務;又相對人財務健全,僅94年度營業盈餘款即有2296萬87 52元保留於公司,96年5月29日並繳納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繳款為229萬6875元,此等金額足以 支付抗告人本案訴訟之請求,顯無隱匿、浪費財產、增加負擔等脫產行為,對於抗告人將來如獲勝訴之強制執行並無影響;至於國廷公司與相對人之法人格各異,股東亦無一相同,且該公司自84年1月初設立,向來財務、業務亦均健全, 並無抗告人所謂其債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等語,並提出相對人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繳款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而依抗告人所提前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所載,相對人資本總額達2500萬元,具相當資產基礎。而相對人雖將本案訴訟中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惟其亦因此取得對價,而抗告人復無法舉出任何證據足資質疑相對人就標的物之買賣為虛偽,則在此買賣交易後相對人之總財產即未降低,對債權人之債權保全,並無影響。又相對人與國廷公司之代表人、公司所在地、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均不相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及國廷公司均未上市、上櫃,即主張其有財產互通,規避執行之虞,純屬主觀之猜疑,並無提出任何證據為基本之釋明。而如依抗告人之論據,則所有未上市、未上櫃之公司行號,只要往來關係密切,或有董監事或股東部分重疊之情形,則就其經營所負債務,將當然具備假扣押之原因,則假扣押將成為紛爭當事人不當施壓對造之工具,而不復僅為保全之機能,是其主張無可採取,至為明確。綜上,本件尚難僅以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謂相對人有隱匿財產、規避債務之意,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之,則抗告人所稱相對人顯有隱匿財產之實、規避債務之意,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一節,顯未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亦即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得以擔保補足之情形。參酌上開說明,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自不應准許。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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