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8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834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給付工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救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法律 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主張伊提起本件給付工資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且又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經查: ㈠關於抗告人之資產,91年度僅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之利息所得新台幣(下同)1,578元、1994 年裕隆汽車一輛;92年度僅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之利息所得1,987元、1994年裕隆汽車一輛; 93年度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公司給予之獎金5,148元、1994年裕隆汽車一輛;94年度僅有 1994年裕隆汽車一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原法院卷第12、18、20、22頁)。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在案,有審查表可考(見原法院卷第8頁),該基金會並委任屠啟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有該委任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頁)。足認抗告人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㈡再者,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係主張相對人於民國89年11月14日,以向訴外人福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借牌」之方式,次承攬富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之營建土方挖運工程,因相對人無土方開挖機具,故於90年2月間,與抗告人 約定,僱請抗告人擔任工地助理監工,負責安排、調度挖土機具人員至工地現場施作及監督施作進度,並同意給抗告人以每米65元,數量260,370米計算,合計1,692萬4050元之工資。另相對人就系爭工程進行期間所生之交通、餐食費用,同意給抗告人每米5元,數量260,370米計算,合計130萬1,850元之總量雜支費。抗告人隨即於90年3 月間進駐工地現場。嗣系爭工程於91年1月15日完工,惟相對 人僅給付741萬4,000元之工資予抗告人,尚積欠抗告人 1,081萬1,900元之工資。又相對人於90年4月間,要求抗 告人找一台挖土機至景文技術學院附近之空地施作土方堆置工程,並表明願給付9萬元之工資予抗告人,其嗣後亦 未給付,是相對人合計應給付1,090萬1,900元之工資予抗告人等情,有起訴狀可考(見原法院卷第3、4頁)。足見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原法院須審理後,始能認定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本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 ㈢準此,抗告人既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又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屬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