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8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869號抗 告 人 名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永丞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全聲字第4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稱之「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又該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6號、88年度台抗602號、88年度台 抗字第217號、86年度台抗字第148號、83年度台抗217號、 76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主張雖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94年度裁全字第8455號假扣押事件,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在案。相對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於原法院提起95年度訴字第811號給付承攬 報酬訴訟(下稱前訴訟案),茲兩造已進入實體訴訟程序,因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連續二次未到庭,依法視同撤回本案。雖相對人嗣後再行起訴,而起訴訟標的亦仍本於承攬關係,然起訴之聲明已有變更,前起訴標請求為新台幣(下同)339萬1,395元,現則變更為 356萬8,464元,所憑之證據亦不相同,原命假扣押之情事顯有變更。是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已無繼續假扣押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云云。惟查: ㈠抗告人固以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前訴訟案已於民國96年1 月10日視為相對人撤回該訴訟,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惟相對人針對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業於96年1月29日再於原法院提起96年度訴字第170號(下稱後訴訟案),且該訴訟標的仍本於承攬關係請求之事實,亦為抗告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頁之抗告狀),則尚難據 認相對人於聲請本件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消滅。 ㈡縱相對人於後訴訟案起訴請求範圍已由356萬8,464元變更為339萬1,395(前訴訟案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56萬 8,464元《見原法院卷第6頁之辦案進行簿》,則後訴訟案之標的金額應係縮減為339萬1,395元,抗告人恐係將前後訴訟標的金額倒置《見本院卷第6頁之抗告狀》),然前 後二訴訟案之請求權基礎均為給付承攬報酬,則相對人所提起之後訴訟案內容,仍屬與其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具有同一性,尚不因相對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變更、或所提證物不盡相同,遽認相對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而有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情形存在。揆諸前揭法理,抗告人就相對人是否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或對相對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權利之之事由存在,另為說明或舉證,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即屬無據。原法院駁回其撤銷 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