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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897號

返還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鄭雅萍蘇芹英薛中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897號

抗告人
友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告人
上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公司之權利能力始於公司成立之時,公司解散後經清算完結,其公司人格即歸於消滅,其權利能力即為終止。

二、本件抗告人友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力公司)起訴主張其向相對人訂購之貨物有瑕疵,依解除契約、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等法律關係,請求退還部分貨款。相對人則以友力公司業經清算終結,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而無當事人能力等語,資為抗辯。經查:㈠抗告人上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力公司)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其聲請承當友力公司本件訴訟,經原法院及本院95年度抗字第295號裁定駁回確定,是其亦非屬本件訴訟關係人,上力公司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㈡抗告人友力公司業已解散並已清算完結乙節,為抗告人友力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21頁),並有原法院88年度司字第488號呈報清算人卷宗影印卷附卷可參,自堪信實。抗告人友力公司既已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即歸於消滅,權利能力已喪失,自無抗告之當事人能力,其抗告亦非合法。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友力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已對原法院及本院95年度抗字第295號裁定提起準再審,應暫予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惟提起準再審,並非法定停止訴訟之原因,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殊無足取。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薛中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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