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9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914號抗 告 人 嘉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薛銘鴻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等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1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坐落於臺北縣汐止市○○○段蕃子寮小段380地號土地(嗣分割為380-2地號)(下稱系爭380-2 地號土地」)上之「汐止市新台五加油站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下同)92年1月9日完成土地鑑界作業,並以相對人所丈量之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依法申請基地面積及平面配置、加油站水土保持計畫審查、申請土地變更編定為加油站用地等法規程序,且取得臺北縣政府同意認定設站土地得作加油站使用,依法辦理相關作業程序取得核准後,於94年5月17日開始興建。抗告人復於94年6月將系爭工程之建築執照及加油站經營權讓與第三人全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區公司),詎全區公司於95年1月底接 獲交通部公路總局函告系爭工程侵占公路總局管有計畫道路用地,經勘查後確認系爭工程施作於臺北縣汐止市○○段75、77、78地號土地,而非系爭380-2地號土地,惟系爭工程 建照申報放樣勘驗資料確有檢附基地鑑界成果圖,且由監承造人簽認核准圖使用基地於現場放樣無誤,全區公司遂於95年5月15日與抗告人解除上開讓與關係,並將國家賠償損害 請求權讓與抗告人;嗣相對人雖於95年6月26日之協調會中 已說明因其鑑界測量有誤致系爭工程施工地點與實際地號不符,惟抗告人向其請求國家賠償協議,仍遭拒絕在案,為免系爭成果圖遭相對人竄改、湮滅或礙難使用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聲請保全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之複丈成果圖全卷卷宗及相關資料(下稱系爭卷證資料)。㈡本件聲請保全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通常固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但相對人為被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且單方面擁有上開文卷,為確定事實,避免遭篡改,依89年2月9日公布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自得聲請保全證據;再抗告人並非於行政程序中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無從依行政程序法申請閱覽上開卷宗,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即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又此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須依保全證據之程序預為調查者,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否則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若謂證據調查並無迫切之需要,亦得聲請保全證據,則因證人必有其死亡之日,證物於物理上亦必有滅失之日,豈非謂任何證據均有滅失之虞,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致盡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再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又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需依客觀情形衡量,並為相當之釋明。另為證據之保全,必以該證據於為保全之聲請時,確係存在為前提,且必以將來訴訟上所欲利用之證據方法為限。如聲請人未舉證證明欲保全之證物現仍存在,又不能證明欲保全之證物究在何處,其所為保全證據之請求,自屬無據。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保全系爭卷證資料,均為機關保管之文卷,抗告人並未據體陳明有何唯恐系爭卷證資料遭竄改、湮滅,或最近將依法銷毀,或已逾保存期限,而有焚燬之虞等事證,亦即系爭卷證資料均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況抗告人亦於96年5 月22日以台北縣政府各單位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共同過失未發現相對人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鑑界錯誤,致抗告人及受讓人全區公司於錯誤地號上興建系爭工程,因而受有損失為由,以相對人及台北縣政府為被告訴請國家賠償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起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8-13頁),揆之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保全系爭卷證資料既非即將滅失,其又已提起訴訟,自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聲請調查即可,即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就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並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無時間上之迫切性,無依保全證據程序預為調查必要,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蔡芳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蔡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