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9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06 日
- 法官鄭三源、張競文、湯美玉
- 當事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937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昱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7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當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後,如併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法院即得予以准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之規定即明。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 (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前於民國96年 1月8日簽訂協議書, 約定抗告人最遲應於同年3月10日前, 就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417、421、422、423、424地號等5筆土地與其簽訂買賣契約書,惟經其以存證信函催告依約履行,詎抗告人仍置之不理。又其除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外,並就開發土地興建房屋著手進行規劃行為,已支出相關費用40萬元以上,且其因推出建案並銷售之可預期利益約6,000萬元, 故其將因抗告人違約而受有6,040萬元之損害。 據聞抗告人近來有意出售上開土地予他人,有脫產之意圖,其恐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就債務人之財產在300萬元 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保全將來之執行,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並提出協議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據。 揆諸首揭說明,堪認相對人已有相當釋明,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且抗告人之釋明雖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准予相對人以1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 得對於抗告人在原法院轄區內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前已對伊之財產在150萬元內 聲請假扣押並執行,伊亦已提供同額擔保金以免於假扣押在案。又依雙方間協議書所載,相對人依約所能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00萬元, 其提存之前開擔保金對相對人可請求之損害,已有充足擔保,相對人不得依同一法律關係再次聲請假扣押,爰聲明不服,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云云。惟查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及其數額多寡,於保全程序法院係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其請求並無不當,其聲請自得准許;抗告人所稱上情要屬實體之爭執,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況相對人先後二次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範圍不同,難認有何重複聲請之情事,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尚非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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