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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台北台塑郵局第663、7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黃嘉烈高鳳仙許文章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抗  告  人 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912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95年7、8月間銷售一批沙灘車及零件(下稱系爭貨物),總價值為47萬1,840歐元及3萬0,879.22美元,合計新臺幣(下同)2,097萬5,018元,委託抗告人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捷公司)運送至法國,超捷公司收受系爭貨物並裝船後,已開立提單5張並交付影本予伊 ,卻遲不交付提單正本,按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之移轉,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抗告人超捷公司持有提單正本,即等於擁有系爭貨物之所有權,經伊屢次催告均置之不理,恐其將財產及系爭貨物隱匿及轉讓脫產,如不採取保全程序,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請求於金額2,097萬5,018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提出超捷公司所開立之提單影本5紙 、台北台塑郵局第663、767號存證信函影本、發票影本、抗告人超捷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等件,以釋明伊與抗告人間有金錢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2、523、526 條之規定,准許對抗告人超捷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甲○○之財產假扣押云云。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除已提出發票影本等件外,復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認相對人聲請,於法並無不符等語,裁定准許相對人以700萬元 或同面額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2,097萬5,01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及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2,097萬5,018元或將相對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貨物係由相對人售予法商AXR公司 ,買賣條件為FOB Kaohsiung,並由買方自行與訴外人法國Leon Vincent公司洽訂承攬運送合約,超捷公司為法國Leon Vin-cent公司在台合作夥伴,受其指示聯絡安排出貨及裝船事宜,系爭貨物係由法國Leon Vincent公司以法商AXR 公司積欠鉅款,而對貨物行使留置權扣留於法國,相對人有無排除法國Leon Vincent公司之留置權,應透過法律程序與法商LeonVincent公司解決,竟誣指超捷公司意圖侵占系爭貨物 ,並藉假扣押程序扣押伊之資產,顯然不當。又甲○○僅為超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相對人對於甲○○之假扣押請求,完全未盡釋明之責。超捷公司為正當營運公司,相對人未具體表明有何浪費資產或逃匿之証據,且未對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加以解明,是縱陳明願供擔保亦與法律規定不符,原裁定准許假扣押,自有未當云云。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 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 。是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 (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92年2月7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 、第2項原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故債權人完全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依當時法律及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521號、61年台抗589號判例意旨,固仍得命准為假扣押,然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其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 ,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 ,可知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可參)。 五、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2,097萬5,018元範圍予以假扣押,固已於原法院提出抗告人開立之提單影本5 紙、存證信函影本2 件、發票影本等資料釋明其對於抗告人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原因,惟就抗告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以脫產,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僅於聲請狀上記載:「雖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恐將財產及系爭貨物搬遷隱匿及轉讓脫產」等語,惟該記載僅係陳明相對人疑慮,並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相對人雖另提出抗告人超捷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惟查該查詢單最後異動日期 (94年1月18)係在本件交易之前,並非本件交易之後抗告人超捷公司財產有驟然減少情事。是故,相對人於原法院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是之一切證據。經本院發回前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雖具狀表示:「㈠抗告人於相對人數度以口頭及書面請求,並2次寄發律師函後,仍然置之不理 ,則抗告人顯有隱匿財產、脫產以逃避法律責任之意圖。㈡再查抗告人超捷公司原為第三人蔡登俊及其妻吳如雪共同設立,惟蔡登俊先前任職於第三人沛榮國際公司期間,因涉及侵占、背信等罪嫌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此有94年12月18日之自由電子報可稽 (相證1號),故超捷公司於經營方面之誠信,已經啟人疑竇。矧引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聲證5 號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網頁所示,蔡登俊實未擔任超捷公司任何董事、監事或經理等職務,詎伊查超捷公司之網頁 (相證2號),赫然發現超捷公司迄今仍以蔡登俊為其『副董事長』而宣揚其事蹟,故超捷公司之經營顯然異常。㈢超捷公司董事長即抗告人甲○○所持有股份數僅為7 萬5,000股 ,明顯低於其他兩名董事…,則甲○○似僅為人頭董事長,…故抗告人等準備隨時易人經營,脫產以逃避法律責任」等語 (見本院96年度抗字第293 號卷相對人民事答辯㈠狀) 。惟查上開相對人之表示內容,仍僅係陳明其疑慮,並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至相對人於發回本院前之程序提出之相證1號 (即94年12月18日自由電子報) 及相證2號 (即抗告人超捷公司網業資料),僅可釋明自由電子報曾於94 年12月18日報導抗告人超捷公司之副董事長即第三人蔡登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侵占、背信等罪嫌起訴之事實,及抗告人超捷公司在其公司網業上恭賀公司副董即第三人蔡登俊、副總即第三人張宗仁通過海攬公會優良從業人員選拔之事,而對於本件假扣押原因則無釋明。是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依上開說明,縱令相對人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表示,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未予詳究,遽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13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鳳仙 法 官 許文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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