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更㈠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0 日
- 法官林敬修、藍文祥、黃騰耀
- 法定代理人丁○○
- 原告白天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更㈠字第27號抗 告 人 白天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抗 告 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返還價金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重再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7號返還價金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依兩造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五建材設備表中,消防安全設備三之約定,相對人等購買之房屋之消防設備應為:各樓層均設有消防栓箱及火警綜合控制器;另伊等出具社區之「白天鵝的承諾」"第一家庭"透明化施工說明書,對客戶承諾:「...白天鵝第一家庭由建築師及結構技師把關施工,經由精密嚴格的計算和審核簽證,全方位考慮結構設計,涵蓋承載、防震、防颱、防水、防火五大安全防護....」,抗告人白天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天鵝建設公司)之銷售海報上亦同此記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是以伊等對外銷售廣告內容及契約之附件,均已構成伊等契約給付義務之一部分。然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第4項之約定, 伊等就有關消防設備之配置,相對人等同意依照主管機關核發之建築圖說標示配置,而主管機關核發之建築圖說,就消防設備並無消防栓箱及火警綜合控制盤之配置,是伊等依約並無設置消防栓箱及火警綜合控制盤之義務。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1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115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伊等依法亦無設置消防栓箱及火警綜合控制盤之消防設備義務,自亦無偷工減料之情。原確定判決認伊等應負設置消防栓箱及火警綜合控制盤之義務,並認相對人等得解除契約,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㈡原確定判決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伊等雖負返還價金之義務,相對人等亦負有依買賣標的物原狀返還予伊等之義務(包括移轉登記及返還標的物),然原確定判決主文第2 項竟記載:「被告丙○○(即抗告人)應於原告等人(即相對人)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為返還之移轉登記時,給付原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價金,…」,並未為土地返還之 同時履行返還判決,且相對人除乙○○外其餘六人應返還之房屋及土地均設定有抵押權,應包括將其抵押權塗銷登記,原確定判決亦漏未判決將房屋及土地之抵押權予以塗銷,顯亦有判決之理由與主文相互矛盾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㈢參諸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及司法院院解字3007號解釋意旨,其所隱含之法律見解為:上訴人合法上訴後,即阻斷判決之確定,嗣因其他原因而被法院駁回上訴(非自為表示撤回上訴之視為撤回上訴,亦應同理適用),於被駁回時,再審之理由於斯時始發生,上訴人亦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再審期間之起算,應自知悉判決確定時起算,始稱合理;至於不合法之上訴,其再審不變期間則仍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算。 ㈣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顯然未審酌,當事人自行撤回上訴,與因未續行訴訟而視為撤回上訴,兩者對判決確定之認定,應有所不同,發回意旨難令人折服。 ㈤又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0l號判例:「當事人撤回所提起之 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56條第2項規定, 僅發生喪失上訴權之效力,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不因此而受影響。」,顯見縱使當事人撤回上訴,並不因之而喪失提起再審之訴之權利,遑論當事人係被視為撤回上訴。若依原裁定理由所認抗告人因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審因逾合意停止法定期間未續行訴訟,而視為撤回上訴,原確定判決應溯及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則案件視為撤回上訴時,其時早巳逾本法第500條所定之再審期間,抗 告人無論如何已不可能提起再審之訴,豈非剝奪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權利,寧有斯理。 ㈥本件抗告人既合法上訴,即阻斷原第一審判決之確定,嗣其上訴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1日視為撤回上訴,原確定判 決於是日始告確定,抗告人亦自是日始可能知悉原確定判決確定,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應自95年4月21日起算再審期間 ,抗告人於95年5月12日提起再審之訴,應未逾再審不變期 間。乃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應於上訴期間屆滿日即94年10月26日計算再審期間,認抗告人於95年5月12日始提出再審, 已逾再審期間,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於法顯有違誤。 ㈦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於起訴狀表明:「抗告人係不服 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於94年12月21日與再審被告合意停止訴訟,因未於四個月內續行訴訟,視為撤回上訴,則95年4月20日發生撤回上訴之效力,原確定判 決於是日始行確定,迄今尚未逾30日之聲請再審不變期間,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501條之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乃原裁定竟謂抗告人未依法表明有何於30日不變期間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顯有未洽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正本後,即於94年10月19日聲明上訴,嗣經本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552號事件審 理,經兩造於94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惟未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四個月內即95年4月20日(應 係21日之誤)前續行訴訟,依法應視為撤回上訴,與未提起上訴同。則原確定判決應溯及自上訴期間屆滿時即94年10月26日即已確定。抗告人自應於94年10月26日確定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乃抗告人竟遲至95年5月12日 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況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及同條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抗告人於 收受原確定判決時當可知悉,是計算已否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亦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等語。 三、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旋於94年10月19日具狀聲明上訴,嗣於上訴審準備期日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經法官曉諭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若未於4個月內續行訴訟者 ,視為撤回上訴(見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552號卷第51、52 頁)。然兩造未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4個月內續行訴訟, 依法視為撤回上訴,即與未提起上訴同,從而,原確定判決溯及至上訴期間屆滿時(即94年10月26日)確定。是抗告人自應於94年10月26日原確定判決確定之日起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抗告人遲至95年5月12日始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見原法院卷第4頁之再審起訴狀收文戳),顯已 逾30日不變期間。 ㈡抗告意旨雖稱自行撤回上訴與因未續行訴訟而視為撤回上訴,兩者對於判決確定之認定應有所不同等語。惟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於上訴期間屆滿以後撤回第二審上訴者,因原來提起上訴之訴訟行為,已因在後之撤回行為而不存在,第二審訴訟繫屬因撤回上訴而溯及的消滅,其結果與未提起上訴之情形相同,第一審判決之確定日期應與未上訴同,第一審判決應溯及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查本件相對人於前程序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因兩造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起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經視為撤回上訴,第一審判決應溯及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㈢抗告意旨又稱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78年台抗字第 149 號判例及司法院院解字3007號解釋意旨隱含上訴人合法上訴後,即阻斷判決之確定,嗣因其他原因而被法院駁回上訴,包含非自為表示撤回上訴之視為撤回上訴,亦應同理適用,於被駁回時,再審之理由於斯時始發生,上訴人亦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再審期間之起算,應自知悉判決確定時起算,始稱合理;至於不合法之上訴,其再審不變期間則仍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算等語。惟查,上開解釋及判例意旨,係指上訴因不合法而經法院以裁定駁回致判決確定之情形,此與撤回上訴或視為撤回上訴並不相同,上開解釋及判例於撤回上訴或視為撤回上訴之情形,自不能比附援引而予適用,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㈣抗告人雖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據為再審事由。惟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於抗告人收受原確定判決時當可知悉,是計算已否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 決定參照),本件抗告人主張上揭再審事由顯非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要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自知悉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之適用。 ㈤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時雖有表明於不變期間內起訴,惟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於95年4月21日視為撤回上訴,始告確定,應 自95年4月21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並不足採,已詳如前述 ,自仍應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再審不變期間。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黃騰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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