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更㈠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繼續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更㈠字第31號抗 告 人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信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聲請繼續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二六三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提存是否合法屬提存所之法定職權,應依提存法之規定而為認定。債務人聲請提存,經提存所准予提存者,依法已生提存之效力,執行法院應受其拘束,而不得審酌其實體上之適法性。本件債務人(即相對人)已依執行名義所載,將應交付之股票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六一號提存事件為清償提存,已生清償之效力,而達強制執行之目的,自無再予執行之必要。」等語。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向本院抗告意旨以:「兩造間原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二六三號交付質權孳息強制執行事件,關於交付股票部分之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雖已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惟與經強制執行程序之清償有別,僅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並非當然阻止確定判決之執行力,提存亦非當然終結強制執行程序之事由。依相對人所提存股票之背書以觀,股票持有人為王者之風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確定判決理由所載之訴外人李伯墩、李惠珍、李伯煌、龍美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基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相對人亦未依背書方式為之,依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三五五號判例意旨,相對人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基院生九十五執實字第二二六三號函亦以:「若貴社對提存之適法性有爭執,應依提存法辦理,非本處所得審酌」。原法院既不得審酌相對人提存之適法性,自不應認定相對人之提存適法而停止本件執行程序。如相對人有爭議,原法院應命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而非撤銷執行命令並終結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持其上記載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新台幣六百十三萬八千二百元本息(此部分已執行完畢),及命相對人交付其發行之股票一百六十三萬三千二百四十三股與抗告人,如不能交付時,按每股十元折算現款給付抗告人之基隆地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三號及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一三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基隆地院囑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命令送達十日內交付上開股票,相對人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將持有人為王者之風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股票提存於基隆地院提存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執行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就相對人有否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履行,即債權人依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是否已獲得完全之滿足之情形,加以審查,並不受提存所依形式上審查所為准予提存之認定所拘束。經查原裁定就相對人所提存之股票,是否符合執行名義之內容?相對人已否依執行名義之內容而為履行?等情,並未予以審查,即遽以上開意旨駁回抗告人繼續執行之聲請,依上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依法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藍文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