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更㈠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更㈠字第35號抗 告 人 鼎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東光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557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固應先為釋明,然釋明如有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既得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補強,則其如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縱不足以釋明請求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或甚難執行之虞,亦僅釋明不足,而非未釋明。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現有之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或因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後,將導致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亦難謂請求日後無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二、本件相對人東光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向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承包新莊農會金融文教大樓、 捷運系統內湖線CB410區段標、 捷運系統CB430區段標及高雄慶富集團總部大樓等工程之水電工程, 乃於民國95年11月至96年3月間向伊採買凡兒,總計貨款為新臺幣( 下同)4,411,242元。抗告人雖以發票日96年4月15日、同年5月12日支票,給付95年11、12月份貨款222, 791元、2,264,001元, 詎前者經提示退票,抗告人並因存款不足而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則抗告人簽發之96年5月12日支票亦難以兌現。 頃聞抗告人有藉脫產方式而冀邀免債務意圖,伊為避免抗告人意圖脫免債務,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爰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4,411,24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並提出貨款明細表、發票、收入票據登記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影本為證,應認對請求已經釋明。又依中央銀行頒行「 辦理退票及拒絕往來相關事項約定書」範本第5條約定:「存戶因下列情事之一所發生之退票,未辦妥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迄之註記,1年內合計達3張,…,乙方(即票據交換所)應為通報,甲方(即金融業者)並應依乙方之通報,予以拒絕往來,…㈠存款不足。㈡發票人簽章不符。㈢擅自指定金融業者為本票之擔當付款人。」(見發回前最高法院卷第30頁),而依相對人所提之退票理由單所示,抗告人前開退票原因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見原法院卷第41頁),堪認抗告人之票據信用確有不良,且無法辦妥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迄之註記,以回復往來。相對人復 提出抗告人委託律師事務所於96年4月26日發予各債權人之通知,其說明欄記載:「 ⑸本公司尚有7個工地,即…等總計尚有工程保留款…等約2億元, 尚未催收得款但本公司所開出之支票,卻先一步到期, 致於96年3月間,本公司發生7百餘萬元之資金缺口, 而周轉不靈…㈢經本公司估算後,扣除銀行債務外,本公司積欠『廠商債務』,約有3億3千餘萬元。…㈣本次發出債權人通知函為240件,1萬元至10萬元者,共計77件, 10萬元以上至100萬元者,共計有88件,100萬元以上者,共計有75件,總計240件。㈤本公司辦公室約有266坪, 既本公司現已停止營業…擬出租予他人使用…」等語( 見發回前最高法院卷第42頁、第44-45頁), 據以釋明抗告人於96年3月間即發生周轉不靈之財務問題,已停止營業,且所負債務大於其所主張之債權,現有之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等情,足認相對人對假扣押之原因業已釋明在案,則其據以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原裁定依首開說明,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 伊承包政府公共工程營造,迄今仍有7個包含捷運工地 在內之工程款債權3億1470萬元對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以下稱工信工程等公司)尚未收取,有何必要因區區百萬餘元契約糾紛而進行脫產?況相對人就其假扣押聲請之原因,僅陳稱伊有脫產之情事,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並未釋明伊有何脫產行為,亦未釋明有何證據,能證明伊有脫產之虞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稱,其含捷運工地在內之工程款債權3億1470萬元尚未收取, 已與其委託律師所發前開通知內記載之2億元不符, 且於原法院裁定准予假扣押後,相對人聲請為假扣押執行,因抗告人之財產為他案查封而併案執行外,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前開對工信工程等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為扣押,已經工信工程等公司主張抗告人對之無債權而聲明異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通知等附卷為憑( 見發回前最高法院卷第47-62頁),是抗告人是否確有上開主張得收取之債權存在,已非無疑。況相對人對抗告人現有之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已提出前開證據,即可謂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縱釋明不足,亦非未釋明。此部分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補足,自仍應命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