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智上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黃豐澤、蕭艿菁、吳光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與擴張之訴 原 告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李艾倫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與擴張之訴 被 告 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辛○○(即廖福地之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與擴張之訴 被 告 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尚澤律師 擴張 之訴 被 告 丁○○(即廖福地之 戊○○(即廖福地之 丙○○○○○○○( 庚○○(即廖福地之 己○○(即廖福地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辛○○、甲○○分別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重智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起訴聲明之擴張,本院於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辛○○應連帶給付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超過新台幣142萬4,640元;辛○○、甲○○應連帶給付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超過新台幣142萬4,640元,及均自民國9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辛○○、甲○○其餘上訴駁回。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擴張之訴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厚生玻璃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厚生公司)於原審係主張以查獲之仿 冒酒瓶1萬4,976支按每支新台幣(下同)15元計算,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夏公司)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辛○○ (下稱辛○○)、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甲○○ (下稱甲○○)及訴外人廖福地之繼承人即被上訴 人丁○○、戊○○、丙○○○○○○○、庚○○、己○○、辛○○ (下稱丁○○等6人)應連帶賠償厚生公司財產上損害22萬4,640元及非財產上之商譽損害1000萬元暨自民國91 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厚生公司於 本院審理中,主張仿冒之酒瓶至少有2萬9,952支,較原審請求之1萬4,976支多出1萬4,976支,擴張起訴聲明,請求華夏公司、辛○○、甲○○與丁○○等6人應就該部分再連帶給 付厚生公司按每支酒瓶15元計算之財產上損害22萬4,640 元及自96年6月20日於本院所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最後送 達追加之訴被告之翌日即9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厚生公司所為起訴聲明之擴張,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又擴張之訴被告丁○○、戊○○、丙○○○○○○○、庚○○、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厚生公司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厚生公司主張:厚生公司係以玻璃瓶、玻璃管等製造及銷售為業,自77年即向經濟部註冊附件所示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取得該商標專用權,該商標使用於玻璃瓶、酒瓶、飲料瓶、廣口瓶、藥瓶、汽水瓶等商品,目前仍在權利專用期間。而華夏公司亦以玻璃管、玻璃杯製造及販賣為業,訴外人廖福地於93年6月25日死亡前,為該公司負責人,辛○ ○為該公司總經理,為實際負責該公司業務之人,另甲○○為該公司業務人員。91年5月7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接獲報案,偕同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顧問林焉章在中山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當場查獲不知情之司機黃正享所載運印有「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及底部印有系爭商標及仿偽標誌之0.6公升酒瓶1萬4,976支(下稱系爭酒瓶),係甲○○於91年5月4日以每支15元 之價格出售予不詳姓名之人,欲運至某處交貨,黃正享供稱系爭酒瓶係自華夏公司工廠內直接載送出貨,警方即與金酒公司顧問林焉章至華夏公司工廠,查扣生產模具;且送貨司機黃正享告知林焉章載運2次,顯見華夏公司仿冒之酒瓶至 少有2萬9,952支。而系爭遭查扣之酒瓶係華夏公司在未經厚生公司同意下,使用系爭商標,並偽造「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字樣所生產,華夏公司之行為,已侵害厚生公司之商標權。又廖福地、辛○○、甲○○3人仿冒系爭商標生 產金酒公司0.6公升酒瓶之不法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3768、4545號、92年度偵續字第29號對辛○○、甲○○起訴(廖福地因死亡而另為不起訴 處分)後,已由原法院刑事庭以94年度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判處甲○○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 刑2年;及以94年度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判處辛○○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均已確定,足見廖福地、辛○○、甲○○有侵害厚生公司商標權之行為。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153條規定,廖福地之繼承人丁○○等6人即應與辛○ ○、甲○○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本件商標侵權行為發生時,廖福地與辛○○分別為華夏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均屬華夏公司負責人,是廖福地及辛○○因執行職務而對厚生公司實施商標侵權行為,並造成厚生公司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華夏公司即應與廖福地之繼承人丁○○等6人及辛○○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此外,甲○○係以每支15元之價格擬出售系爭酒瓶,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厚生公司就查扣之系爭酒瓶得請求22萬4,640元 (計算式:15元×14,976=224,640 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又厚生公司成立至今已36年,乃玻 璃製造業中之大廠,玻璃製品上均使用系爭商標,以表彰信譽及品質。華夏公司惡意使用厚生公司之系爭商標,產製假酒瓶販賣牟利,對厚生公司商譽造成詆損與侵害,厚生公司得依商標法第63條第3項規定,主張非財產之商譽損失1000 萬元。爰提起本訴,求為命華夏公司、辛○○、甲○○、丁○○等6人應連帶給付厚生公司1,022萬4,640元及自9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華夏公司、辛○○、甲○○則以:華夏公司前曾承製同型0.6公升之酒瓶,為了參加金酒公司之投標案,才利用舊有模 具試吹;而金門酒廠文字則考慮若將來得標,必須使用相同文字才未更改;至於商標部分,則係依華夏公司產品試吹辦法之規定打上E字,此係基於「ENTER.FURNACE」(回到窯 爐)縮寫之故,惟因模具不良之故,是E字底下一橫無法清 楚印出才形成類似系爭商標之圖案。又金酒公司所招標之瓶子大部分為舊款式,僅口部將原短螺牙口改為長螺牙口而已,華夏公司為參加投標及節省模具費,始於90年10月中左右以舊模具接長螺牙口試吹該系爭0.6公升酒瓶,試吹數量達 1萬多支,乃屬正常情形,況華夏公司之年營業額達18億元 ,高出厚生公司甚多,本身亦有H之商標,實無仿冒使用厚 生公司所有系爭商標之必要。再者,廖福地於91年間固為華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年事已高,因心臟疾病於86年進行開刀手術後,即因健康關係無法管理公司事務,僅係掛名之負責人,所有公司事務均由總經理之辛○○負責經營管理,對於本件毫無所悉,厚生公司徒以其係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推論廖福地有侵權行為,實無理由;而辛○○於91年間,雖係公司之總經理,並實際負責公司事務,但經常出國視察國外投資事宜,有關公司之經營、管理,僅就重要政策做最後決定,其餘事務則授權各相關單位人員處理,是辛○○對於本件華夏公司是否有侵害厚生公司系爭商標權之行為亦無從知悉。至甲○○僅係華夏公司之業務員,適於91年5月4日上午,有自稱慶豐公司之人員前來華夏公司洽詢有無容量600毫升左右之瓶子,得以盛裝福菜及水果露之用,因甲○○ 曾在窯爐旁看到本件為參與投標所試吹之酒瓶,且數量不多僅一萬多支,而金額亦在華夏公司所授權之200萬元以下之 業務範圍內,故甲○○始將該批酒瓶售出,並無任何侵害厚生公司系爭商標權之認知。是以厚生公司主張廖福地之繼承人丁○○等6人、辛○○、甲○○需與華夏公司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無據。至於厚生公司主張華夏公司所製作仿冒之酒瓶至少2萬9,952支,較原審請求之1萬4,976支多出1 萬4,976支乙節,則屬厚生公司臆測之詞,並非實在,其於 本院審理中擴張起訴聲明,請求華夏公司、辛○○、甲○○再賠償該多出之1萬4,976支酒瓶按每支15元計算財產上損害22萬4,640元,亦非有據;況厚生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該 部分聲明之擴張,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末查本 件金酒公司在刑事案件審理中已與華夏公司成立和解而不再追究,且系爭酒瓶係在販售途中被查獲,並未流入市面,金酒公司亦未停止厚生公司之投標,是厚生公司之商譽尚無損失。依一般業界慣例,均以被查獲仿冒品價值之2至3倍,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依據,本件查獲酒瓶1萬4,976支之價格僅22萬4,640元,厚生公司卻請求損害賠償1,022萬4,640元 ,顯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丁○○等5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命華夏公司、辛○○應連帶給付厚生公司422萬4,640元,或辛○○、甲○○應連帶給付厚生公司422萬4,640元,及均自9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而駁回厚生公司其餘請求 (含對華夏公司、辛○○、甲○○逾上開本息之請求、對華夏公司、辛○○、甲○○非不真正連帶之請求及對丁○○等6人之全部請求)。厚生公司對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僅就逾前開本息部分,對華夏公司、辛○○、甲○○及丁○○等6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最後言 詞辯論時撤回對丁○○等6人 (僅限於對其等之被繼承人廖 福地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之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 判決關於駁回厚生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1、華夏公司、辛○○應再連帶給付厚生公司600萬元及自9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辛○○、甲○○應再連 帶給付厚生公司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 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之人在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本院審理中為起訴聲明之擴張:(一)、華夏公司、辛○○、甲○○及丁○○等6人應再 連帶給付厚生公司22萬4,640元,及自9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華夏公司、辛○○、甲○○,亦對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上訴,其等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華夏公司、辛○○、甲○○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厚生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其等之答辯聲明為:(一)、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二)、擴張之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厚生公司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專用權人,該商標使用於玻璃瓶、酒瓶、飲料瓶、廣口瓶、藥瓶、汽水瓶等商品,目前仍在權利專用期間,而廖福地 (93年6月25日死亡)於91年5月間為 華夏公司負責人,辛○○為華夏公司總經理,實際負責公司業務,甲○○則係華夏公司業務員。華夏公司於90年10、11月間生產被查扣之系爭酒瓶1萬4,976支,甲○○於91年5月4日以每支15元之價格販售予不詳姓名之人,得款22萬4,640 元,並由不知情之司機黃正享於同年月7日至華夏公司廠區 載運系爭酒瓶,而於同日在中山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南下匝道口處為警查獲,辛○○、甲○○並因違反商標法、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3768、4545號、92年度偵續字第29號起訴 (廖福地因死亡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後,已由原法院刑事庭以94 年度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判處甲○○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及以94年度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判處辛○○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均已確定等情,有其所提出延展註冊申請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3768、4545號、92年度偵續字第29號起訴書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9、326號刑事全卷查閱屬實,且為華夏公司、辛○○、甲○○所 不爭執,堪信厚生公司此部分事實之主張為真正。惟厚生公司主張華夏公司製作系爭酒瓶侵害其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權,華夏公司應與當時知情之負責人廖福地之繼承人辛○○、丁○○、戊○○、丙○○○○○○○、庚○○、己○○、總經理辛○○及業務員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華夏公司、辛○○、甲○○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重要爭執之點厥為:(一)、上訴部分:1、華夏公司製作系爭酒瓶有無侵害厚生公司之系爭商標權?2、華夏公司、辛○○、甲○○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3、若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金額為何?(二)、擴張之訴部分:厚生公司之請求有無理由?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玆分述如下: (一)、上訴部分: 1、華夏公司製作系爭酒瓶有無侵害厚生公司之系爭商標權: ①、按「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除本法第30條另有規定外,下列情形,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第29條第2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 標權。」商標法第29條第2項第3款、第61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②、查厚生公司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專用權人,該商標使用於玻璃瓶、酒瓶、飲料瓶、廣口瓶、藥瓶、汽水瓶等商品,目前仍在權利專用期間等情,有延展註冊申請書及商標註冊證影本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1第10頁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91年度偵字第3768號乙案之警訊卷第68、69頁),且為華夏 公司、辛○○、甲○○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次查,證人即金酒公司顧問林焉章及證人即厚生公司襄理王源泉於警詢時均證稱:扣案之系爭酒瓶,係盛裝金酒公司所出產0. 6 公升裝之金門高粱酒所用之玻璃瓶,該瓶下方印有「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英文名稱等字樣,玻璃瓶底部印有厚生公司商標圖樣,整支玻璃瓶之規格與包裝均與金酒公司外包玻璃公司所訂製之品質與規格一模一樣等語(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發查字第495號偵查卷第41頁反面 、第44頁反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並當庭勘驗扣案之系爭酒瓶,其結果為:0.6公升瓶底有一 菱形標示,菱形內有一英文字母以肉眼觀之,類似E,但E之下方的一橫較上方為短,不甚明顯,又有點類似F,此有91 年8 月12日偵訊筆錄附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768號偵查卷第54頁可參,另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亦當庭勘驗扣案之系爭酒瓶及厚生公司針對系爭標案得標後所生產之0. 6公升酒瓶,其結果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中英文字體,厚生公司所生產之酒瓶上字體較為細長,系爭酒瓶則較為短胖,有稍微暈開之現象,而兩家公司針對字體之排列方式及斷口則屬相同;針對瓶底部分,兩家公司瓶底螺文防滑線缺口處均對準「金」字下方,螺文線部分,厚生公司之酒瓶螺文線較長,系爭酒瓶較短,兩家公司酒瓶螺紋疏密程度以肉眼觀察是相近,經細數,厚生公司酒瓶有78條螺紋線,而系爭酒瓶有76條螺紋線,商標符號部分,以肉眼觀察,兩家公司酒瓶之符號相近,其中系爭酒瓶之商標符號之第一橫較長,中間有一點,下方再一點,厚生公司酒瓶之商標符號則係第一橫較長,中間有一點等情,復有95年3月15日審理筆錄附於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9號刑事卷2 第180頁為憑。是系爭酒瓶瓶底部分所使用之圖樣,與厚生 公司得用於同一商品即酒瓶之系爭商標,有近似而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即堪認定。 2、華夏公司、辛○○、甲○○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①、查證人即華夏公司業務員賴碧華雖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於90年9月底、10月初時知悉金酒公司要招標,因為 金酒公司要將瓶口之短螺口改成二節式長螺口,所以才要試吹,試吹時是用舊模具去改,一般試吹瓶子底部會打E,生 產部試吹確認可以後,要回爐掉,將來得標之後不可以使用。」等語(見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9號刑事卷1第177至179頁)。惟金酒公司於系爭標案公開招標前,於90年5月1日至90年10月31日間並無與華夏公司或其他任何廠商開會討論酒瓶規格修改一事,有金酒公司94年1月5日酒安字第 0930008534號函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1第42頁);且有關0.6 公升特級酒瓶更改為長螺口,係金酒公司於89年6月23日決 標案之合約就已規範兩種瓶圖(PE塞及長螺口),復有金酒公司95年2月9日酒總字第095000862號函可稽 (見上開刑事 卷2第1頁)。此外,該函檢附之89年6月23日採購物品合約書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參之九載明:「本公司 (即金酒公司) 如因實際需要改變瓶口設計,廠商應配合於文到以後之訂購單修正依圖製作交貨,並不得要求本公司另行支付任何費用。」等語 (見上開刑事卷2第8頁),而該次招標案華夏公司 亦有參與投標,有該函檢附之開標紀錄可考 (見上開刑事卷2第151頁)。是華夏公司若因金酒公司要將瓶口之短螺口改 為長螺口,且為參與招標而進行試吹,理應在89年6月間金 酒公司招標前即有試吹之舉,而非遲至隔年始進行試吹。足見證人賴碧華所證系爭酒瓶係華夏公司之試吹瓶云云,並非可採。 ②、又證人即華夏公司生產部技術科員工李文樹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系爭酒瓶係拿舊模具修改,有改瓶口,瓶身之字體不變,只是字體間之行距有變動距離,沒有改上面的字等語(見上開刑事卷1第203頁);且證人賴碧華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85年曾經標得金酒公司0.6公升特級酒瓶 之採購案,迄系爭酒瓶招標案,均未再得標過等語(見上開刑事卷1第188頁)。則依華夏公司等之辯解,華夏公司應係利用85年標得金酒公司0.6公升特級酒瓶採購案所使用之模 具,修改後進行本件之試吹。然金酒公司於85年間之名稱為金門酒廠,係87年2月16日始改制為金門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此有甲○○於偵查中所提出福建省金門縣金門酒廠簡便行文表及其所附85年12月3日華夏公司得標之金門酒廠採購物 品合約書暨原法院刑事庭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 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768號偵查卷第105至125頁、上開刑事卷2第158頁)。是系爭酒瓶所使用之模具,既係85年間得標後所留存,且本件進行試吹時並未變更字體,則華夏公司豈有可能製造出系爭酒瓶瓶身所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足見華夏公司等辯稱系爭酒瓶係利用舊模具修改後試吹而成云云,即非可取。 ③、次查,系爭酒瓶之瓶底螺文防滑線缺口處均對準「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金」字,業經原法院刑事庭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無訛,有95年3月15日審理筆錄附於上開刑事卷2第180頁可資佐證;且證人王源泉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 :厚生公司得標之0.6公升酒瓶瓶底缺口處剛好對著金酒公 司字樣的「金」字,這個防偽標識是在91年1月份得標後, 還未大量生產前與金酒公司研發部以電話確認之防偽方式等語(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768號偵查卷第95頁)。此外,金酒公司95年1月2日酒總字第0940008761號函稱:本公司辦理酒瓶採購未於招標文件規範防偽標誌之內容,故於招標期間無從因特定廠商之詢問而告知相關訊息等語 (見本院卷1第91頁)。是厚生公司係得標後,始決定所製作之酒瓶瓶底防偽線之缺口對準瓶身所印製之「金」字,用以區別是否為其公司為系爭標案所產製,若華夏公司非有意仿冒,何以連防偽線之缺口均恰與厚生公司決定產製者相同?辛○○固提出產品試吹辦法影本1紙作為系爭酒瓶為試 吹品之依據,然該試吹辦法僅係1紙說明文件而已,並未載 明施行日期及其制定之依據,真實性已屬可疑。且縱認該試吹辦法為真正,該辦法第5、6條係規定:試吹後之產品不予入庫,且單獨存放,並安排回爐;試吹OK與否須於聯絡單上註明,並轉回業務部等情。惟華夏公司等迄未提出紀錄系爭酒瓶試吹過程之相關資料,況既為試吹產品,而系爭標案並未得標,華夏公司理應儘速安排回爐予以銷毀,竟任令留置倉庫逾半年之久,且販售之系爭酒瓶數量多達萬餘支,益徵華夏公司等辯稱系爭酒瓶為試吹產品云云,誠與常理有悖而不足採。 ④、再者,甲○○自76年間起至86年5月31日止曾任職於華夏公 司生產部,90年5月起再度進入華夏公司業務部擔任業務員 一職,有勞工保險局92年6月9日保承資字第09210200460 號函覆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附於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29號偵查卷第26至28頁可參,是甲○○任職華夏公司之時間前後逾10年,對於試吹產品不得對外販售且應予回爐銷毀一事,應知之甚詳,系爭酒瓶若係試吹產品,甲○○僅係一介業務員,豈敢違反華夏公司作業規定而擅自決定出售予他人?況系爭酒瓶之數量不在少數,以甲○○任職華夏公司之多年經驗,對系爭酒瓶是否為試吹產品,竟毫無查證及確認,即逕自販售他人,殊與常情有違,難認其於系爭酒瓶有侵害厚生公司商標權一事,毫無故意或過失,是甲○○辯稱無侵害系爭商標之主觀意思云云,即非可採。至辛○○雖辯稱金額200萬元以下之業務,業務員 均能自行決定,系爭酒瓶之製作及販售,伊全然不知云云。惟查辛○○並未提出華夏公司之業務授權規範及組織分層負責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是其泛稱本件金額為200萬元以 下,業務員能自行決定云云,自有可疑。又華夏公司業務部只有4位業務員,業務部直屬總經理,而辛○○在其父廖福 地卸任華夏公司董事長一職前,即擔任該公司總經理,亦為辛○○所不爭執,參以甲○○之報稅資料,其90年度之所得總額僅29萬68元,相當於基層業務員之薪資,豈有如此大之權限得以決定是否生產或販售數量高達萬餘支且成本耗費數十萬元之酒瓶?再辛○○雖另辯稱系爭酒瓶係為參與投標案而試吹,系爭標案係由賴碧華代表決定云云。惟證人賴碧華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問:採購案的招標採購總金額約多少?)我只知道金酒公司他們通常一年採購量是1200萬支,至於總金額要看他們的標價。」等語(見上開刑事卷1第178頁),且以系爭標案華夏公司參與投標時之標價每支5.48元計算,系爭標案之投標總金額已逾6000萬元,以辛○○綜理華夏公司業務多年之經驗,豈有不知系爭標案之理?豈會僅由賴碧華代表決定如此高之單價參與競標?足見辛○○所辯各節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於華夏公司製作系爭酒瓶之瓶底圖樣近似於厚生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且使用於同類商品之系爭商標,自難諉為不知。 ⑤、揆諸前開說明,甲○○、辛○○未經厚生公司同意,製作系爭酒瓶,瓶底圖樣已近似於厚生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且使用於同類商品之系爭商標,其等自有故意侵害厚生公司權益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厚生公司請求辛○○、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而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23條、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辛○○斯時為華夏公司之總經理,亦為董事之一,行為當時係華夏公司負責人,其於執行業務之範圍內,與甲○○共同侵害厚生公司系爭商標使用權,製作系爭酒瓶,瓶底圖樣已近似於厚生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且使用於同類商品之系爭商標,已如前述,則厚生公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華夏公司與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末按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者,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本件華夏公司、辛○○、甲○○係基於前開各項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厚生公司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具有同一目的,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其餘之人在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 3、華夏公司、辛○○及甲○○應負賠償金額為何: ①、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 金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遭查獲侵害厚生公司系爭商標權之仿冒酒瓶共1萬4,976支,甲○○以每支單價15元販售他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厚生公司依前開規定,請求華夏公司、辛○○、甲○○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之金額為22萬4,640元(計算式:15×14,976=224,6 40),即屬有據。 ②、次按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法第63條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厚 生公司主張其商譽受有損害,自得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與同條第1項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別,只需 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確因商標受侵害致減損時,即足當之。至其賠償之金額,則應審酌當事人之資力、侵害商譽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定之。本院審酌厚生公司之資本額為1 億9,500萬元,自57年8月30日設立迄今已38年;而華夏公司之資本額為6億5,000萬元;甲○○,50年出生,90年度所得總額為29萬68元;辛○○,42年出生,為華夏公司董事長,持有華夏公司702萬769股之股票,有厚生公司、華夏公司基本資料查詢2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1第57至59頁、第112、 113頁)。本件仿冒之酒瓶數量為1萬4,976支,非在少數,暨厚生公司與華夏公司係同業,均從事玻璃瓶之製造及銷售等業務,具有競爭關係,對於諸多機關採購案,均參與投標;再者,厚生公司得標者,原係用以盛裝金酒公司生產之酒類製品,華夏公司擅自製造並出售,若流入市面,淪為不肖人士盛裝假酒再次販售,對消費者固將產生較大傷害,惟厚生公司對於華夏公司是否已有製作侵害其商標權之酒瓶供盛裝假酒販售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之系爭酒瓶是否確供盛裝假酒,亦無證據足資認定,參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華夏公司已與金酒公司和解 (見上開刑事卷1第218頁之和解書),且厚生公司於金酒公司之該招標案亦不受影響等 情觀之,華夏公司、辛○○、甲○○侵害厚生公司商標權之行為對厚生公司商譽之損害,當已降低。是本院認厚生公司得請求商譽損失之賠償,以1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 (二)、擴張之訴部分: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 (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追加之訴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金酒公司顧問林焉章會同警方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查獲本件仿冒之系爭酒瓶時,送貨司機黃正享告知林焉章載運2次,顯見華夏公 司仿冒之酒瓶至少有2萬9,952支,故就此較查扣之系爭酒瓶多出之1萬4,976支,厚生公司得擴張起訴聲明,請求華夏公司、辛○○、甲○○及丁○○等6人應再連帶給付厚生公司 按每支酒瓶15元計算之財產上損害22萬4,640元等情。惟此 為華夏公司、辛○○、甲○○所否認,且黃正享於警訊時業已陳稱伊係第1次載運系爭酒瓶等語,有其警訊筆錄在台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29號偵查卷可考。而林焉章既係金酒公司顧問,則其於仿冒酒瓶之數量多寡即有利害關係,倘警方查獲時,黃正享確已將其載運2次酒瓶之事 告知林焉章,林焉章豈有未告知警方而請求擴大偵辦之理?是以厚生公司如是主張,實與常情有違,聲請傳訊林焉章自無必要。何況厚生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丁○○等6人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受敗訴判決後,雖提起上訴,惟已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是厚生公司就相同之法律關係再向丁○○等6人請求損害賠償,即非有據。 此外,厚生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華夏公司確有另行仿冒1萬 4,976 支酒瓶情事,則其擴張起訴聲明,請求華夏公司、辛○○、甲○○及丁○○等6人應再按每支酒瓶15元計算賠償 厚生公司財產上損害22萬4,640元,自非可取。再者,本件 仿冒之系爭酒瓶係91年5月7日為警查獲,已如前述,追加之訴原告於96年6月20日始就此向本院為起訴聲明之擴張,其 請求權顯逾2年時效而消滅,華夏公司、辛○○、甲○○就 此為時效抗辯,尚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厚生公司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第1153條第1項、公司法 第23條規定,按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華夏公司、辛○○應連帶給付厚生公司142萬4,640元 (含財產上損害22萬4,640元及非財產上商譽損害120萬元);辛○○、甲○○應 連帶給付厚生公司142萬4,640元 (含財產上損害22萬4,640 元及非財產上商譽損害120萬元),及均自93年5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 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厚生公司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華夏公司、辛○○、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厚生公司逾上開請求部分,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命華夏公司、辛○○、甲○○給付超過上開本息部分,即有違誤,華夏公司、辛○○、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厚生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對華夏公 司、辛○○、甲○○所為逾422萬4,640元本息之請求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厚生公司擴張之訴部分,請求華夏公司、辛○○、甲○○及丁○○等6人 應再連帶給付厚生公司22萬4,640元及自9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仍無理由,應併駁回。另厚 生公司擴張之訴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華夏公司、辛○○、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厚生公司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吳光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華夏公司、辛○○、甲○○不得上訴。 厚生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林麗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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