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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智上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
    張耀彩林金吾盧彥如
  • 法定代理人
    甲○○、丁○○、丙○○、乙○○、戊○○

  • 上訴人
    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京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被 上訴人  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京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複代理人   陳超凡律師 被上訴人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律師 顏雅倫律師 李南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智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京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佰叁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乙○○對上開金額與被上訴人京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之。 被上訴人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京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新台幣肆佰陸拾肆萬玖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乙○○對上開金額與被上訴人京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之。 被上訴人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元,給付上訴人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參萬貳仟肆佰陸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被上訴人京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再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內重製有附表甲㈠㈡、附表乙㈠㈡所載著作之「ishow多媒體數位電腦伴唱機(啟航KDVD-300)」。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京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就本判決第二項、第四項前段為假執行;上訴人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就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後段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伍佰陸拾伍萬玖仟伍佰元、肆佰捌拾捌萬壹仟柒佰捌拾陸元依序為上訴人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預供擔保;被上訴人京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乙○○如以新台幣伍佰參拾玖萬元、肆佰陸拾肆萬玖仟參佰貳拾元為依序為上訴人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丙○○,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3頁),上訴人於民國96年11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請求⒈被上訴人 京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鑽公司)、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航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圓公司)新台幣 (下同)546萬元;或被上 訴人京鑽公司、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金圓公司546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方已為給付,他方即免其給付義務。⒉被上訴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啟航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金圓公司546萬元;或被上訴人聲寶公司、戊 ○○應連帶給付金圓公司54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方已為給付,他方即免其給付義務。⒊被上訴人京鑽公司、啟航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常夏公司)516萬9320元;或被上訴人京鑽公司、乙○○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常夏公司516萬93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方已為給付,他方即免其給付義務。⒋被上訴人聲寶公司、啟航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常夏公司516萬9320元;或被上訴人聲寶公 司、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常夏公司516萬932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方已為給付,他方即免其給付義務。⒌被上訴人啟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金圓公司300萬元,給付上訴人常夏 公司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6、27頁)。上訴人嗣 於96年11月16日具狀就前開⒉項聲明撤回啟航公司,追加京鑽公司、乙○○;就⒊項聲明減縮請求金額為466萬9320 元;就⒋項聲明撤回啟航公司,追加京鑽公司及乙○○,並減縮金額為466萬9320元(見本院卷二第59、60頁)。上訴人 並於96年12月5日具狀追加請求⑴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被上 訴人京鑽公司不得再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ishow多媒 體數位電腦伴唱機(啟航KDVD-300)」;⑵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被上訴人聲寶公司不得再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聲寶SAMPO KDVD- 300多媒體數位影音伴唱機」(見本院卷二 第101頁)。上訴人再於97年1月22日具狀將前開⒈、⒉項聲明之金額減縮為539萬元,暨將前開⑴、⑵項聲明更正為「 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被上訴人京鑽公司不得再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內重製有附表甲、附表乙所載著作之『ishow 電腦伴唱機 (啟航KDVD-300)』」;「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被 上訴人聲寶公司不得再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內重製有附表甲、附表乙所載著作之『聲寶伴唱機(啟航KDVD-300)』」(見本院卷二第133、134頁)。上訴人又於97年5月9日具狀表示撤回對被上訴人戊○○之起訴,並將前開⒊、⒋項聲明減縮為464萬9320元(見本院卷三第15、16頁)。查上訴 人追加前開⑴、⑵聲明部分,所主張之事實仍為京鑽公司、聲寶公司對外銷售內有重製附表甲、乙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核與原所主張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至其請求金額之變更,具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就前開⒉、⒋項聲明追加京鑽公司、乙○○部分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不應准許,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人金圓公司主張其為附表甲㈠、㈡所載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常夏公司為附表乙㈠、㈡所載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上訴人金圓公司於89年3月1日與被上訴人啟航公司簽訂著作授權合約書,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啟航公司將金圓公司如附表甲㈠享有著作財產權或委託代理之音樂著作以電腦數位檔案衍生為伴唱類錄音著作,複製儲存於「啟航電腦隨選伴唱系統」(大機型號K-VOD8000、小機型號K-DVD300 )主機電腦硬碟,約定產品可租售於營業場所使用,被上訴人啟航公司僅能以上開方式使用一個系統版本,且產品僅限與主機附合並以一種相同之品牌上市,不得依附於其他指定之啟航公司或他方任何機種電腦伴唱機上,啟航公司以OEM 方式代人產製而改換其他商標之電腦伴唱機及其附屬產品,不受合約保護。另上訴人常夏公司於89年6月30日、同年9月30日及同年12月5日與被上訴人啟航公司簽訂著作授權合約 書,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啟航公司將常夏公司如附表乙㈠享有著作財產權或委託代理之音樂著作以數位式壓縮檔儲存於「啟航電腦隨選伴唱系統」,約定被上訴人啟航公司僅限重製一個影音版本發行上開產品,不得重製於其他非指定之品牌或產品,亦不得授權第三人行使,另於91年11月15日、同年12月20日簽訂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約定主機型式名稱限「啟航KDVD300型電腦伴唱機」一款機型。惟啟航公司 、京鑽公司竟合意將附表甲㈠、㈡、附表乙㈠、㈡所示之著作重製於被上訴人京鑽公司製造、銷售之「i-show多媒體數位電腦伴唱機」硬碟上,並由京鑽公司支付啟航公司每台機器3000元之金額,於市場上販賣而散布之。京鑽公司與啟航公司達成前開合意後,京鑽公司另再其於銷售伴唱機目的,主動與聲寶人員接洽,聲寶公司明知啟航公司、京鑽公司未經合法授權,渠等竟共同意圖銷售、散布,於93年6月間由 京鑽公司將附表甲㈠、㈡、附表乙㈠、㈡所示之著作重製於「聲寶DVD數位影音伴唱機」中,並以每台18095元之價格出售予聲寶公司,再由聲寶公司以每台3萬元以上之價格推出 市場而散布之。上訴人於93年10月間始查悉上情。啟航公司、京鑽公司、聲寶公司所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 91條之1第1項規定。金圓公司依前揭合約書約定之一般授權金額請求賠償,即詞、曲音樂著作每首3萬元,錄音著作( 即卡拉伴唱)每首2萬元,視聽著作(即拍攝畫面)每首5萬元計算如附表甲,合計共546萬元。另違反合約條款時,每 首(詞/曲)之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茲先請求其中300萬 元。上訴人常夏公司依前揭合約書約定金額請求賠償,即詞、曲音樂著作每首4萬元計算,合計共518萬9320元。另違反合約條款時,應支付授權單價1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每首40萬元,茲亦先請求其中300萬元違約金。為此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及契約約定,訴請1.被上訴人京鑽公司、啟航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金圓公司546萬元或被上訴人京鑽公司、乙○○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金圓公司546萬元暨其遲延利息。如其中一方 已為給付,他方即免其給付義務。2.被上訴人聲寶公司、啟航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金圓公司546萬元或被上訴人聲寶 公司、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金圓公司546萬元暨其遲延 利息。如其中一方已為給付,他方即免其給付義務。3.被上訴人京鑽公司、啟航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常夏公司516萬 9320元或被上訴人京鑽公司、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常夏公司516萬9320元暨其遲延利息。如其中一方已為給付,他 方即免其給付義務。4.被上訴人聲寶公司、啟航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常夏公司516萬9320元或被上訴人聲寶公司、戊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常夏公司516萬9320元暨其遲延利息 。如其中一方已為給付,他方即免其給付義務。5.被上訴人啟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金圓公司300萬元;給付上訴人常夏 公司300萬元暨其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撤回戊○○之起訴,及前開2.、4.項聲明之啟航公司部分之上訴,其上訴聲明迭經變更、追加(詳如前述),且主張啟航公司、京鑽公司、乙○○所為已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京鑽公司、啟航公司連帶賠償;併依 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京鑽公司負責人乙○○與京鑽公司連帶賠償。且渠等間為不真正債務。而聲寶公司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請求聲寶公司賠償(見本院卷二第65、66頁)。其上訴聲明迭經變更、追加(詳如前述)後,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啟航公司、京鑽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金圓公司539萬元;或被上訴人京鑽公司、乙○○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金圓公司539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方已為給付,他方即免其給付義務。3.被上訴人聲寶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金圓公司5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4.被上訴人啟航公司、京鑽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常夏公司464萬9320元;或被上訴人京鑽公司、乙○○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常夏公司464萬93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方已為給付,他方即免其給付義務。5.被上訴人聲寶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常夏公司464萬9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6.被上訴人啟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金圓公司300萬元,給付上訴人常夏公司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7.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被上訴人京鑽公司不得再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內重製有附表甲㈠㈡、附表乙㈠㈡所載著作之「ishow電腦伴唱機(啟航KDVD-300)」。8.自 判決確定之日起,被上訴人聲寶公司不得再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內重製有附表甲㈠㈡、附表乙㈠㈡所載著作之「聲寶伴唱機 (啟航KDVD-300)」。9.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四、被上訴人啟航公司、京鑽公司、乙○○則以:被上訴人啟航公司雖主要以生產銷售電腦VOD伴唱系統供KTV業者播放使用,但亦同時生產銷售家用電腦伴唱點歌機系統,依兩造間之合約書中第二條約定,金圓公司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啟航公司將音樂著作以電腦數位檔案衍生為伴唱類錄音著作,複製儲存於「啟航電腦隨選伴唱系統」(大機型號K-VOD8000、小機型號K-DVD300)主機電腦硬碟,顯然兩造間之授權 範圍包括VOD及DVD,且依同合約第2條第4項約定:「本主機及本產品可租售於營業場所使用」,足見啟航公司經授權之產品「得」但不限於營業場所使用。又常夏公司與啟航公司間89年6月30日、89年9月30日及89年12月5日之合約書約定 ,常夏公司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啟航公司將音樂著作以數位式壓縮檔儲存於「啟航電腦隨選伴唱系統」,啟航公司得於不特定場所作公開演出、公開播送使用,另兩造於91年11月15日及91年12月20日簽訂之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中約定主機型式名稱限「啟航K-DVD300型電腦伴唱機」,未限定營業用或家用,亦未限定VOD系統。被上訴人啟航公司均係委 託代工廠生產製造,分別委託不同之代工廠生產製造系爭合約所示之KDVD300型電腦伴唱機,惟此並不違反兩造間之約 定,被上訴人啟航公司將成品交予不同之經銷商(可能同為代工廠)銷售,此係不同之經銷商為增加銷售知名度並與其他經銷商有所區別,在機器外殼上標明該經銷商之公司名稱或標誌等,均為各該公司之行銷手法,並不表示不同經銷商所銷售之啟航電腦伴唱機非上訴人所授權之機型。系爭「i-show多媒體數位電腦伴唱機」、「聲寶DVD數位影音伴唱機 」均為「啟航K-DVD300型電腦伴唱機」。被上訴人京鑽公司僅為啟航公司之經銷商,自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益。而系爭合約中亦未就系爭機器之外型及商標有任何限制,足見不同之經銷通路商,為促銷目的,在系爭機器上標明渠等之名稱或標誌等,亦未違反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京鑽公司、啟航公司並無上訴人所指侵權違約情事,縱認被上訴人啟航公司有上訴人所指逾越授權範圍之情形,亦得透過系爭合約補授權追認之,洵無賠償之可言,上訴人請求按授權可得利益計算賠償金額顯然失當。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圓公司、常夏公司違約金各300萬元亦屬過高,應予 酌減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均為: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聲寶公司則以:㈠、聲寶公司並非從事家用電腦伴唱機之專業廠商,93年間京鑽公司向聲寶公司提案,藉由將聲寶公司品牌(SAMPO)印製於京鑽公司為啟航公司所代工 製造之啟航KDVD-300家用電腦伴唱機進行販售,以增加啟航公司KDVD-300家用電腦伴唱機之銷售量。且京鑽公司並提出由啟航公司開立予聲寶公司之版權保證書,向聲寶公司再三保證此一產品之合法性,如有侵害第三人著作權,概由京鑽公司自行負責,與聲寶公司無涉。況系爭印有「SAMPO」商 標之「聲寶DVD數位影音伴唱機」已明確標示為啟航公司KDVD-300產品,明顯在著作授權契約含括之範圍,無侵害上訴 人著作權之情事。再者,聲寶公司於同意與京鑽公司合作時,已盡相當注意義務進行防免及相關審查工作,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且聲寶公司亦非故意以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退步言,聲寶公司並非上訴人與啟航公司間合約之當事人,自不受渠等間合約效力之拘束,且上訴人係主張啟航公司、京鑽公司侵害重製權,則上訴人直接援用其對啟航公司、京鑽公司之損害賠償數額請求聲寶公司給付,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六、查上訴人金圓公司為附表甲㈠㈡「權利」欄內記載「詞曲」「詞」、「曲」共94首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甲○○、吳嘉祥、劉聖雯、簡上仁、陳百潭、史俊鵬、李興中、陳樂融等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亦為附表甲㈠㈡「權利」欄內記載「kala」共75首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及附表甲㈠㈡「權利」欄內記載「畫面」共25首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此有專屬授權證明書及著作權讓與同意書等件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頁至24頁、第31頁至56頁)。又上訴人常夏公司為附表乙㈠、㈡「權利」欄內記載「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尤景仰、陳素麗、月球唱片公司、史俊鵬、李揚喜、林家慶、王建青、王尚宏、陳美玲、邱紅瀛、陳木、陳玉立、丁○○、許蔚民、俞志成、謝宇隆、曾麗溶、劉謝香、楊登焜、謝玉娟、鄭忠信、關韻千、鐘少蘭、韓正皓、侯德建、戴維雄、劉亞文、洪榮宏、黃永發、張佑奇、劉惠玉、張哲慧、何沛澄、陳灝、李坤城、蔡明勳、紀利男、張李瑞華、蕭玉井、高樂榮等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此有專屬授權證明書及著作權讓與同意書等件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至30頁、第57至100頁)。另上訴人金圓公司 與被上訴人啟航公司簽訂著作授權合約書,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啟航公司將金圓公司享有上開附表甲㈠著作財產權或委託代理之音樂著作以電腦數位檔案衍生為伴唱類錄音著作,複製儲存於「啟航電腦隨選伴唱系統」(大機型號K-VOD8000、小機型號K-DVD300)主機電腦硬碟,約定產品可租 售於營業場所使用,啟航公司僅能以上開方式使用一個系統版本,且產品僅限與主機附合併以一種相同之品牌上市,有上訴人金圓公司與被上訴人啟航公司89年3月1日及91年6月5日所簽訂之著作授權合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4至182頁)。上訴人常夏公司與被上訴人啟航公司簽訂著作授權合約書,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啟航公司將常夏公司享有上開附表乙㈠著作財產權或委託代理之音樂著作以數位式壓縮檔儲存於「啟航電腦隨選伴唱系統」,約定啟航公司僅限重製一個影音版本發行上開產品,不得重製於其他非指定之品牌或產品,亦不得授權第三人行使,另外簽訂之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約定主機型式名稱限「啟航KDVD 300型電腦伴唱機」,此有常夏公司與啟航公司分別於89年6月30日 、9月30日、12月5日簽訂之著作授權合約書及91年11月15日、91年12月20日所簽訂之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等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83至第195頁、第196至201頁)。被上訴人京鑽公司於93年10月間推出之「i-show多媒體數位電腦伴唱機」內建有上訴人金圓公司、常夏公司擁有權利如附表甲㈠㈡、附表乙㈠㈡所載之著作,被上訴人聲寶公司於93年10月間推出「聲寶DVD數位影音伴唱機」內亦建有金圓公司、常 夏公司擁有權利如附表甲㈠㈡、附表乙㈠㈡所載之著作。上訴人分別於93年10月23日、93年10月18日購入系爭「i-show多媒體數位電腦伴唱機」、「聲寶DVD數位影音伴唱機」, 始知上情。此據上訴人提出「i-show多媒體數位電腦伴唱機」產品照片及保證書、歌本部分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02至105頁、第106頁、第107至154頁)、「聲寶DVD數位影音伴唱機」產品照片及發票(見原審卷一第160至162頁、第163頁 )為證。上開各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啟航公司與京鑽公司、聲寶公司為意圖營利及違反著作權授權合意,於93年間,以違約方式將系爭授權合約約定限用於「啟航K-DVD300型電腦隨選伴唱系統」一款特定機型之音樂、錄音、視聽等著作,擅自重製於京鑽公司「i-show多媒體數位電腦伴唱機」及聲寶公司「聲寶DVD數位影音伴唱機」之電腦硬碟中,並由京鑽公司、聲寶 公司對外銷售而散布該違法著作重製物。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 規定及契約約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被上訴人啟航公司、京鑽公司、乙○○部分: 1.依上訴人金圓公司與被上訴人啟航公司於89年3月1日簽訂之著作授權合約書第2條約定,金圓公司以非專屬授權方式, 授權啟航公司將金圓公司享有如附表甲㈠所示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人委託代理之音樂著作以電腦數位音樂檔案製作衍生為伴唱類錄音著作,複製儲存於「啟航電腦隨選伴唱系統」(大機型號K-VOD8000、小機型號K-DVD300)主機電腦 硬碟;第3條第2項約定:「上述甲方(即金圓公司)授權之著作,乙方(即啟航公司)僅能按上述方式使用壹個系統版本於啟航電腦隨選伴唱系統(含啟航電腦伴唱系統之大小機型)不得重新編輯或重新錄製於其他系統版本或其他形式之產品。」;第3條第5項約定:「本產品僅限與本主機附合並以壹種相同之品牌上市,不得分開單獨發行或依附於其他指定之乙方或他方任何機種電腦伴唱機上。」;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 (即啟航公司)不得將授與重製權利以任何一方 式轉讓、轉授權或再授權任何第3者使用。」(見原審卷一 第174、175頁)因此,依上訴人金圓公司與被上訴人啟航公司所簽訂之著作授權合約書,被上訴人啟航公司就上訴人金圓公司授權之著作僅能重製於指定「啟航電腦隨選伴唱系統」(大機型號K-VOD8000、小機型號K-DVD300)產品中,被 上訴人啟航公司僅能以自己名義出版發行,產品僅限與本主機附合並以一種相同之品牌上市,不得分開單獨發行或依附於其他指定之被上訴人啟航公司或他方任何機種電腦伴唱機上。次查,依上訴人常夏公司與被上訴人啟航公司簽訂之著作授權合約書,常夏公司係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啟航公司將常夏公司享有上開附表乙㈠所示著作財產權或委託代理之音樂著作以數位式壓縮檔儲存於「啟航電腦隨選伴唱系統」,約定啟航公司僅限重製一個影音版本發行上開產品,不得重製於其他非指定之品牌或產品,亦不得授權第三人行使(見原審卷一第183、188、193頁)。另依常夏公司與啟航 公司簽訂之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第2條第3項、第6條約定, 其主機型式名稱限「啟航KDVD 300型電腦伴唱機」一款機型,且不得附合於其他廠牌任何機型機種電腦伴唱系統(伴唱機)(見原審卷一第196頁)。經查,被上訴人啟航公司在 市場上原已有自行生產、出售點唱機,其款式、型號為H-BOX啟航點唱機KDVD-300BX)產品,此有啟航H-BOX(KDVD-300BX)伴唱機-啟航公司網站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09至210頁)、燦坤網站、PC home網站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11至213頁 )為證。被上訴人啟航公司既於簽約後已使用上訴人金圓公司或常夏公司之合約著作於其生產製造之啟航H-BOX(KDVD-300BX)伴唱機,依上開合約約定,自無可能再使用上開合約著作於其他品牌、機種之家用電腦伴唱機上。被上訴人啟航公司、京鑽公司所提出「i-show多媒體數位電腦伴唱機」之產品操作手冊、保證書、廣告卡片(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53頁)雖顯示被上訴人啟航公司銷售該產品均標明「啟航KDVD-300」及「啟航國際出品」。但查,依上述「i-show多媒體 數位電腦伴唱機」與「啟航K-DVD300BX)之資料顯示,「i-show多媒體數位電腦伴唱機」產品之外觀、尺寸、播放格式、視頻輸出、音頻訊/噪、播放光碟種類等規格、功能均與 「啟航K-DVD300BX)明顯不同,自非屬同一型號、款式之機種,尚不能以該機器上載有「啟航KDVD-300」之字樣,即認與「啟航KDVD-300BX)係相同型號之機種。 2.又被上訴人啟航公司與京鑽公司雖不爭執「i-show多媒體數位電腦伴唱機」硬碟內裝有附表甲㈠㈡、乙㈠㈡音樂著作、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惟均辯稱「i-show多媒體數位電腦伴唱機」之機器係由被上訴人啟航公司製造,重製前開著作於伴唱機硬碟內是啟航公司,京鑽公司只是負責經銷啟航公司產品(見本院卷二第90頁準備程序筆錄參照)。依前述「i-show多媒體數位電腦伴唱機」之產品操作手冊、保證書、廣告卡片雖顯示係由被上訴人啟航公司出品,被上訴人京鑽公司總代理。查被上訴人啟航公司與京鑽公司簽訂之合約書(見原審卷二第28至32頁)雖約定被上訴人京鑽公司總代理經銷被上訴人啟航公司「啟航KDVD-300型」電腦點歌機,惟該合約書約定「㈢保證銷售數量:合約期間乙方(即京鑽公司)以實際需求量承銷方式向甲方(即啟航公司)總代理銷售本合約標的,乙方於合約期間最低保證承銷數量為一年4000台,每台保證甲方利潤新台幣3千元(含稅)如超過最低保 證台數,超過部分仍以每台3千元計算,如有不足最低保證 台數,則須補足保證數量之利潤金額;乙方並依所獲客戶訂單之實際出貨量向甲方總代理代理承銷,甲方並同時提供正品認證之雷射標籤。㈣付款方式:甲方則依乙方實際訂單給予乙方等量之雷射標籤,乙方並開立月結60日之等量淨額期票予甲方,以圓滿實現本合約之履行義務。㈤銷售方式…2.雙方同意以甲方所提供之雷射標籤作為本合約標的之正品認證依據」。觀其內容,京鑽公司與啟航公司就「啟航KDVD-300型」電腦點歌機之每台單價、交貨地點、方式等重要之點均無約定,反僅約定每台利潤3000元,依啟航公司提供之雷射標籤數量計算應付款。此與一般代理經銷契約著重實際出貨數量,以計算貨款顯相迥異,核其真意,應屬單純之購買雷射標籤。況雷射標籤旨在表彰產品業經正品認證,故如有正品之雷射標籤向由製造商於製造封裝時附貼於機台上,再行出貨予經銷商,以為控管,斷無單獨交付雷射標籤予經銷商,而使雷射標籤有外流黏貼於其他產品之風險。再者,被上訴人啟航公司於原審時已陳明啟航公司本身並未設立工廠生產K-DVD300型電腦伴唱機(見原審卷一第279頁背面), 其雖陳稱委託代工廠生產製造云云,但被上訴人啟航公司就委託何家工廠代工生產製造,迄未提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啟航公司亦迄未能提出其曾實際出貨予京鑽公司之任何資料。參以啟航公司前曾與訴外人亞奎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奎爾公司)簽訂契約,雖名為啟航公司委託亞奎爾公司生產製造啟KDVD-300型電腦點歌機,惟實則由亞奎爾公司給付啟航公司每台3000元之金額後自行生產銷售「智慧生活E化機e-life」(型號KDVD-300 EB-3000),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8號判決啟航公司應為賠償確定在案(亞奎 爾公司與上訴人於訴訟中達成和解),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宗查明無訛。且京鑽公司係從事電器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01頁),而本件系爭「聲寶DVD數位影音伴唱機」乃京鑽公司所生產製造,其內亦有本件重製之著作(理由詳後),另對照「i-show多媒體數位電腦伴唱機」與「聲寶DVD數位 影音伴唱機」之產品操作手冊在卡拉OK歡唱功能之編號點歌、主選單點歌、音樂欣賞、我的最愛、自選歌曲之項目及其操作程序、文字內容幾乎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46頁、第191頁至193頁),顯見為同一製造來源之事實參互以觀,「i-show多媒體數位電腦伴唱機」之產品應係由被上訴人京鑽公司製造並經銷,其依所獲客戶訂單之實際出貨量向啟航公司訂購等量之雷射標籤,由京鑽公司附貼於機台,京鑽公司則按啟航公司給予之雷射標籤數量月結開立期票付款。 3.又上訴人金圓公司與啟航公司簽訂之著作授權合約書第7條 約定:「乙方(啟航公司)須於簽約時支付甲方(金圓公司)重製權利金,詳細如曲目所示(詞曲比例100%為一整首計算,不足者以比例計之)音樂著作每首新台幣參萬元整,包含:1.詞曲重製版稅:每首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整2.影像畫面配樂權利金:每首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整。另每首畫面重製新台幣伍萬元整,卡拉重製每首新台幣貳萬元整。凡超過電腦伴唱系統壹萬伍千台,每台每首詞曲重製版稅為新台幣壹元整,畫面重製版稅為新台幣零點伍元整,卡拉重製版稅為新台幣零點伍元整。」(見原審卷一第175頁),上訴人常夏 公司與啟航公司簽訂之著作授權合約書第4條則約定:「乙 方(啟航公司)須於簽約時支付甲方(常夏公司)附件曲目每首(以詞曲控制比例100%為一整首計算,下同)著作新台幣(下同)肆萬元整(未稅),含包1.影音同步配樂權利金:每首貳萬伍千元整。2.預付詞曲重製版稅:每首壹萬伍千元整。本系統租售超逾壹萬伍千台後,每租出或售出一台時,乙方應再支付詞曲重製版稅每首1元(含稅)予甲方。」 (見原審卷一第183、184、188、189、193、194頁)另常夏公司與啟航公司簽訂之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第5條、第6條亦有相同內容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97頁)。是金圓公司、 常夏公司之授權權利金每首3萬元至5萬元不等,若伴唱機銷售超過1萬5000台,尚須給付每台每首0.5元至1元之權利金 。而依京鑽公司啟航公司所簽合約書第1條第2項約定可知,系爭「i-show多媒體數位電腦伴唱機」、「聲寶DVD數位影 音伴唱機」內含曲目高達8700首以上(見原審卷二第28頁),則京鑽公司若欲取得著作授權以合法產生系爭電腦伴唱機,每台所付權利金至少在5000元以上。惟京鑽公司向啟航公司購買雷射標籤,每台僅須支付費用3000元,顯見京鑽公司此舉在規避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合法授權所需支付之高額權利金。啟航公司明知其出售雷射標籤予他人,已在上訴人金圓公司、常夏公司之原授權範圍外,猶與京鑽公司簽訂合約書出售雷射標籤予京鑽公司,渠二人間有共同侵害金圓公司、常夏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之故意,至為灼然。 4.綜上,「i-show多媒體數位電腦伴唱機」與啟航公司原所生產之H-BOX(KDVD-300BX)電腦伴唱機非屬同一機型,且係由京鑽公司生產銷售,非為啟航公司代理經銷性質。因此,被上訴人啟航公司與被上訴人京鑽公司合意由京鑽公司將啟航公司前向著作權人金圓公司、常夏公司取得特定授權於範圍使用之如附表甲㈠、乙㈠著作物,連同未經授權使用之如附表甲㈡、乙㈡著作物擅自重製灌錄於被上訴人京鑽公司製造之「i-show多媒體數位電腦伴唱機」產品之電腦硬碟中,再由被上訴人京鑽公司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該著作重製物,均非在啟航公司與上訴人金圓公司、常夏公司合約授權效力或範圍內。被上訴人啟航公司與京鑽公司二人共同為上開侵害上訴人金圓公司、常夏公司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京鑽公司負責人,而「i-show多媒體數位電腦伴唱機」之生產銷售,為京鑽公司之重要經營業務之一,則乙○○京鑽公司生產銷售侵害上訴人金圓公司、常夏公司著作財產權之「i-show多媒體數位電腦伴唱機」,乃其公司業務之執行,則上訴人主張乙○○應與京鑽公司就上述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乙○○就前開京鑽公司所負賠償責任,與啟航公司間雖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惟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而對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故乙○○與啟航公司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5.依上訴人金圓公司與被上訴人啟航公司89年3月1日所簽訂之「著作授權合約書」約定,啟航公司重製使用金圓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詞、曲音樂著作,應支付每首3萬元之權利金 ;若同時授權使用錄音著作(即卡拉伴唱Kala),每首權利金為2萬元;若同時授權使用視聽著作(即畫面),每首權 利金為5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75頁)。本件「i-show多媒體數位電腦伴唱機」內使用金圓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如附表甲㈠㈡,則上訴人金圓公司依前揭合約書約定金額請求,即詞、曲音樂著作每首3萬元,錄音著作(即卡拉伴唱) 每首2萬元,視聽著作(即畫面)每首5萬元計算,合計共539萬元(詳如附表甲㈠㈡),即屬有據。 6.而常夏公司與啟航公司訂立之「著作授權合約書」及「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約定,啟航公司重製使用常夏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詞、曲音樂著作,應支付每首4萬元之權利金( 見原審卷一第183、188、194、197頁)。本件「i-show多媒體數位電腦伴唱機」內使用常夏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如附表乙㈠㈡,常夏公司同樣依前揭合約書約定金額請求,即詞、曲音樂著作每首4萬元計算,合計共464萬9320元,亦屬可採。 7.另查,金圓公司與啟航公司於89年3月1日簽訂之著作授權合約書第7條約定:「乙方須於簽約時支付甲方重製權利金, 詳細如曲目所示(詞曲比例100%為一整首計算,不足者以 比例計之)音樂著作每首新台幣叁萬元。」第10條約定:「甲乙任一方違反本合約前述條款,違約之一方願無償支付另一方每首(詞/曲)新台幣貳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175、176頁),另常夏公司與啟航公司於89年6月30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2月5日簽訂著作授權合約書 第4條約定:「乙方須於簽約時支付甲方附件所示曲目每首 (以詞曲控制比例100%為一整首計算,下同)著作新台幣肆萬元整。」第9條約定:「乙方若違反本合約前述條款,除 應賠償甲方因此所蒙受之一切損失外,並應無條件就系爭歌曲每首支付甲方本合約授權單價1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不得異議。」,渠等於91年11月15日簽訂之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亦有每首著作權利金4萬元,啟航公司如違約願無條件支付 常夏公司授權單價1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常夏公司因此所蒙受之一切損失(見原審卷一第183、184、188、189、194、197頁)。啟航公司有違約情事,業如前述,上訴人金圓公司、常夏公司主張其應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8.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84年度台 上字第978裁判參照)。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 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雖提出啟航公司與大旗製作股份有限公司、藝和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歌萊美捌捌陸陸股份有限公司、瑞星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神采製作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見本院卷二第78至87頁),主張系爭授權契約所定違約金數額並未逾越一般業界行情,甚有較低情形等語。然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已如前述。本件上訴人金圓公司、常夏公司就被上訴人啟航公司違約而侵害著作權行為已得請求相當於權利金金額之539萬元、464萬9320元損害賠償,詳如上述,顯已該當於被上訴人啟航公司如能依約履行債務時,上訴人所得享有之授權利益,而足以填補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受之損害。茲參酌音樂等著作業者就違反音樂著作財產權授權,所約定懲罰性違約金數額之現況及本件侵害事實、受損範圍,本院認本件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應以被上訴人啟航公司違約而侵害上訴人金圓公司、常夏公司著作權所應給付之539萬 元、464萬9320元之0.5成即26萬9500元、23萬2466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即屬過高而應予酌減。 9.末查,著作人除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84條規定,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本件被上訴人京鑽公司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ishow多媒體數位電腦伴唱 機(啟航KDVD-300)而侵害上訴人金圓公司、常夏公司之著 作財產權,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基於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被上訴人京鑽公司不得再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ishow多媒體數位電腦伴唱機(啟航KDVD -300)」,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聲寶公司部分: 1.查聲寶公司迭次陳稱京鑽公司於93年初主動與聲寶公司人員接洽提案電腦伴唱機之販售,同年6月間由京鑽公司將已重 製有附表甲㈠㈡、乙㈠㈡所示之音樂著作、錄音著作、視聽著作於硬碟內之電腦伴唱機,機體外部同時標示有「SAMPO 」及「啟航國際KDVD-300」之「聲寶DVD數位影音伴唱機」 出售予聲寶公司,再由聲寶公司於市場銷售等語,並提出其向京鑽公司訂購SAMPO KDVD-300,共1000台之商品訂購單一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6頁),京鑽公司對此復無爭執。 2.被上訴人京鑽公司雖辯稱「聲寶DVD數位影音伴唱機」係由 啟航公司委託不同代工廠生產製造,再由京鑽公司以每台18095元售予被上訴人聲寶公司云云。但查,被上訴人啟航公 司於原審時已陳明啟航公司本身並未設立工廠生產K-DVD300型電腦伴唱機,均係委託代工廠生產製造(見原審卷一第279頁背面),但被上訴人啟航公司委託代工生產製造乙節, 迄未提出舉證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京鑽公司亦未能提出其向啟航公司訂購「聲寶DVD數位影音伴唱機」之任何相關證 據,京鑽公司此節所辯已難憑採。再者,被上訴人聲寶公司與被上訴人京鑽公司於93年5月21日簽訂之商標使用授權書 (見原審卷二第66頁)已明確記載「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京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其所製造之伴唱機(型號KDVD-300)上使用SAMPO商標。」(見原審卷二第66頁),足證系爭 「聲寶DVD數位影音伴唱機」應係被上訴人京鑽公司所製造 。 3.次查,被上訴人聲寶公司於授權被上訴人京鑽公司使用SAMPO商標於系爭「聲寶DVD數位影音伴唱機」前,京鑽公司即交付啟航公司於93年4月19日出具之版權保證書,保證「啟航 國際KDVD-300係由本公司(啟航公司)生產出品,凡經本公司正式發行收錄並灌製予內之歌曲 (曲目如本公司發行之制式歌曲目錄),其歌曲含詞曲音樂著作,MTV影像視聽著作、錄音著作均由著作權人書面授權同意重製發行…本公司保證著作權利來源之完整,如有著作權糾紛概由該公司出面解決,釐清法律責任。」(見原審卷二第35頁)。依上述,「聲寶DVD數位影音伴唱機」係由京鑽公司所製造,聲寶公司僅 係授權京鑽公司於該伴唱機使用SAMPO商標,再向京鑽公司 訂購、行銷,聲寶公司就該伴唱機內灌製之音樂等著作並未參與重製。而聲寶公司於訂購前,既已要求京鑽公司交付啟航公司出具版權保證書保證該啟航國際KDVD-300經該被上訴人啟航公司發行收錄並灌製予內之歌曲 (曲目如該公司發行之制式歌曲目錄),其歌曲含詞曲音樂著作,MTV影像視聽著作、錄音著作均由著作權人書面授權同意重製發行,並保證著作權利來源之完整,自難謂聲寶公司有何散布違法著作重製物之故意。 4.上訴人雖主張聲寶公司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云云。然查,本件「聲寶DVD數位影音伴唱機」與「i-show多媒體數位電腦 伴唱機」之產品操作手冊在卡拉OK歡唱功能之編號點歌、主選單點歌、音樂欣賞、我的最愛、自選歌曲之項目及其操作程序、文字內容幾乎相同,二者應為同一製造來源,該二伴唱機係由京鑽公司所製造,理由詳如前述。而該二伴唱機均灌製有相同之音樂等著作,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被上訴人京鑽公司與啟航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可知啟航KDVD-300之電腦點歌機內含啟航公司所擁有之歌曲版權原聲原影MTV700首以上,MP3歌曲 (即影音分離)5000首以上,人聲伴唱 (voc al),3000首以上,亦即啟航KDVD-300之伴唱機內有8700首 以上之音樂等著作灌製其內(見原審卷二第28頁)。此並有上訴人所提「i-show多媒體數位電腦伴唱機」(上訴人於起訴狀主張「i-show多媒體數位電腦伴唱機」與「聲寶DVD數 位影音伴唱機」之歌本內容相同(見原審卷一第7頁)之歌 本部分內容可資佐證。況被上訴人啟航公司係以開發生產電腦VOD伴唱系統,並銷售或出租VOD系統以供KTV業者播放使 用為其經營內容,上訴人亦分別多次與被上訴人啟航公司簽訂著作授權合約書,且歷次授權之曲目均有不同。而伴唱機內灌製之音樂等著作高達數千首,甚至近萬首,包括各種詞、曲著作、錄音著作、視聽著作分屬不同著作權人或被授權人,實難責令從事下游之伴唱機經銷業者一一向著作權人或被授權人查證。衡諸系爭伴唱機灌製之音樂等著作高達8700首,附表甲㈡乙㈡曲目僅139首,所占比例僅約1.6%,且上 訴人就部分曲目所擁有之權利比例僅有25%至50%(因詞曲為分開授權)。而被上訴人聲寶公司於經銷「聲寶DVD數位影 音伴唱機」前,已據與上訴人有著作權授權合約之啟航公司提出版權保證書,保證啟航國際KDVD-300係由被上訴人啟航公司生產出品及收錄並灌製於伴唱機內之歌曲(曲目如該公司發行之制式歌曲目錄),其歌曲含詞曲音樂著作,MTV影 像視聽著作、錄音著作均由著作權人書面授權同意重製發行,並保證著作權利來源之完整,且兩造就系爭「聲寶DVD數 位影音伴唱機」內所灌製之歌曲與啟航公司所發行之歌曲目錄相符乙節均無爭執,堪認聲寶公司已盡下游經銷業者應負之查證義務,要難謂其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該等著作之過失。況聲寶公司堅稱其於93年11月接獲上訴人委由律師所寄警示信函後即停止對外銷售,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聲寶公司於收受警告函後仍有銷售犯行,益證聲寶公司確有謹守經銷業者應負之注意義務,於事先要求授權之相關證明,嗣得知有著作權疑義時,即停止販售自無過失可言。 5.依上述,聲寶公司就其經銷之「聲寶DVD數位影音伴唱機」 之電腦硬碟中灌製有未經上訴人合法授權之音樂等著作,尚難認其具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該等著作之故意或過失。則上訴人主張聲寶公司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該違法著作重製物,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聲寶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無可 採。 八、從而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及契約約定,訴請⑴被上訴人啟航公司、京鑽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金圓公司539萬元;或被 上訴人京鑽公司、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金圓公司539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方已為給付,他方即免其給付義務。⑵被上訴人啟航公司、京鑽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常夏公司464萬9320元;或被上訴人京鑽公司、乙○○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常夏公司464萬93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方已為給付,他方即免其給付義務。⑶被上訴人啟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金圓公司26萬9500元,給付上訴人常夏公司23萬246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被上訴人京鑽公司不得再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內重製有附表甲㈠㈡、附表乙㈠㈡所載著作之「ishow電 腦伴唱機(啟航KDVD-30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前開⑴、⑵、⑶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暨依聲請定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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