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智上字第2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智上字第22號
- 上訴人
- 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上訴人
- 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樹萱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追加被告 京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秀蘭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超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著有規定。該條項但書雖規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之情形,不在此限。惟該條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換言之,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款之必須合一確定。惟若無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此觀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在內,否則即無另在同條項第5款為特別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判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二、查上訴人上訴時,原係請求1.被上訴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航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圓)公司546萬元;或被上訴人聲寶公司、丁○○應連帶給付金圓公司54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方已為給付,他方即免其給付義務。2.上訴人聲寶公司、啟航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常夏公司)516萬9320元;或被上訴人聲寶公司、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常夏公司516萬93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方已為給付,他方即免其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一第26、27頁)。上訴人嗣於96年11月16 日具狀就前開1.項聲明撤回啟航公司,追加京鑽公司、乙○○;就2.項聲明撤回啟航公司,追加京鑽公司及乙○○,並減縮金額為466萬9320元(見本院卷二第59、60頁),其追加被告京鑽公司、乙○○後之上訴聲明為1.京鑽公司、聲寶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金圓公司546萬元;或京鑽公司、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金圓公司546萬元;或聲寶公司、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金圓公司54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方已為給付,他方即免其給付義務。2.京鑽公司、聲寶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常夏公司466萬9320元;或京鑽公司、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常夏公司466萬9320元;或聲寶公司、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常夏公司466萬93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方已為給付,他方即免其給付義務。惟上訴人就追加京鑽公司與聲寶公司應連帶給付部分,係基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為請求;就追加京鑽公司、乙○○連帶給付部分,則係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京鑽公司負責人乙○○與京鑽公司連帶賠償;並主張渠等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其中一方為給付,另一方則同免其責任(見本院卷二第67、68頁)。是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若准予追加,則追加被告就是否有代工製造行為與授權等須為必要之陳述,自有影響其攻擊防禦。而上訴人追加京鑽公司、乙○○,業經渠等明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二第91頁、本院卷三第40頁)。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即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