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智上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
    張劍男翁昭蓉彭昭芬
  • 法定代理人
    甲○○

  • 上訴人
    丙○○
  • 被上訴人
    義大利商維卡里奧圖馬羅亞伯特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丙○○ 乙○○ 被 上訴人 義大利商維卡里奧圖馬羅亞伯特 (VICARIOTTO MAURO ALBERTO) 藝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義大利商維卡里奧圖馬羅亞伯特(下稱馬羅亞伯特)於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就「SARTORIA MV MAURO VICARIOTTO」商標(下稱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取得第00000000號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衣服、靴鞋、襪子、帽子、頭巾等商品,專用期間自民國(下同)94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被上訴人藝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藝騰公司)則係經依法登記之系爭商標被授權人。於90年11月間,訴外人晴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晴健公司)剽竊系爭商標搶先申請註冊為第00000000號商標,並於93年2月9日轉讓予「承立服裝洋行」(下稱承立洋行)負責人即上訴人丙○○,經被上訴人提起異議,智慧財產局已於94年7月11日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處分書為撤銷該商標註冊之處分。詎丙○○竟仍於其在台北市京華城購物中心4樓L區所設立之專櫃(下稱系爭專櫃),與上訴人乙○○公然販售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 ,及自9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丙○○辯稱:系爭商標係其自晴健公司合法受讓,且系爭商標圖樣為晴健公司所獨創,丙○○就受讓系爭商標前之相關問題,自無法知悉。又系爭商標並非知名商標,於撤銷晴健公司所為商標註冊前,除丙○○使用外,於國內並無他人使用,且被上訴人並未進行警告行為,丙○○實不知有侵害他人商標權,是縱使丙○○使用系爭商標,亦不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失。又馬羅亞伯特遲至90年12月27日始就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登記,而被上訴人明知丙○○在系爭專櫃陳列、販賣系爭商標之商品,卻仍予以放任,任令其損失擴大,顯與有過失等語。上訴人乙○○則辯稱:其僅係受僱於丙○○負責送貨及專櫃人員管理等業務,無能力左右丙○○之經營決策,且系爭商標並非世界知名商標,並無搶先註冊之問題,是被上訴人請求乙○○負連帶負賠償責任,實無理由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晴健公司於90年11月間曾以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圖樣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於92年12月1日取得第00000000號 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自92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靴鞋、圍巾、領帶、頭巾等服飾類商品。又丙○○係承立洋行之負責人,於92年1月5日承受由晴健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城公司)所簽訂之專櫃承租合約後,即於京華城百貨商場4樓L區設立系爭專櫃,從事服飾、飾品及配件之買賣,並於93年2 月9日自晴健公司受讓上開商標專用權,於93年6月1日由 智慧財產局准予移轉登記並正式公告,丙○○即自行設計服裝款式,且於服飾上使用系爭商標,而於系爭專櫃陳列販售,並雇用乙○○負責從事上開服飾之進貨、銷售等相關業務。又馬羅亞伯特就系爭商標亦於90年12月27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於發現系爭商標業已由晴健公司註冊登記,乃向智慧財產局提出異議,經智慧財產局以晴健公司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而於94年7月11日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處分書為撤銷上開商標註冊之處分,嗣於94 年11月1日,由馬羅亞伯特獲准註冊取得系爭商標專用權, 指定使用於衣服、靴鞋、襪子、帽子、頭巾等商品,專用期間自94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而藝騰公司則為系爭商標依法登記之被授權人。又丙○○、乙○○於智慧財產局撤銷上開註冊登記,並核准馬羅亞伯特就系爭商標之註冊登記後,仍多次在系爭專櫃陳列、販售前已製造完成仿冒系爭商標之服飾,經藝騰公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後,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於95年4月18日在系爭專櫃查扣如附表編 號1至9號所示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另於承立洋行內查扣如附表編號10至17號所示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等情,有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智慧財產局95年5月25日 (95)智商09 70字第09580215900號函、商標註冊證、報告書、智慧財產局93年5月5日(93)智商0104字第09380205800號函、廠商基本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京華城L區百貨廠商契約書、 契約修改申請書、租賃契約修改確認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5年易字第1889號判決可稽(見原法院95年度重附民字第72號卷第12、13、17頁,原審卷第36至46、77至81、94頁,本院卷第19、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又丙○○、乙○○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均犯有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亦經本院調閱台北地院 95年易字第1889號及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91號刑事案卷查明無訛。 四、丙○○、乙○○雖否認有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專用權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乙○○為晴健公司負責人洪文玲之配偶,其非僅參與晴健公司之營運,並負責晴健公司與京華城公司之專櫃承租合約及晴健公司與承立洋行間就系爭商標專用權轉讓契約之簽訂,嗣又受僱於承立洋行,繼續從事系爭商標服飾之銷售業務等情,業據丙○○及乙○○分別在上開刑事訴訟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台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846號卷第28至31頁,台北地院95年度易字第1889號卷第117至119頁),顯見乙○○對於晴健公司取得系爭商標專用權之經過及該商標登記轉讓予承立洋行後之使用情形均知之甚詳。又馬羅亞伯特就系爭商標於90年12月27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後,因與晴健公司登記註冊之系爭商標相同,經馬羅亞伯特向智慧財產局提出異議,而於該局審定中,受讓系爭商標專用權之丙○○於收受異議文件後,亦曾詢問乙○○,並委任律師繼續向智慧財產局提出答辯等情,為丙○○所不爭執,足見丙○○及乙○○就系爭商標專用權之上開爭議均知之甚詳。 ㈡查馬羅亞伯特係以晴健公司取得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 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為由,向智慧財產局提出異議,此有異議審定書查詢結果明細可稽(見台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846號卷第151至152頁),而丙○○既親自收受異議文件及審定書,並曾委任律師提出答辯,且曾就此事詢問乙○○,顯見彼等知悉馬羅亞伯特早已就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及提出異議之理由。且依一般經驗法則,馬羅亞伯特會對晴健公司所取得系爭商標註冊登記提出異議,即係欲於主管機關撤銷上開註冊登記後由其取得系爭商標專用權,就此丙○○及乙○○實難諉為不知,則彼等於上開商標註冊登記經撤銷後,猶在系爭專櫃陳列、販售系爭商標之商品,自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專用權,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丙○○於其自晴健公司受讓取得之系爭商標註冊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後,理應知悉馬羅亞伯特將獲准就系爭商標取得註冊登記,則其如欲繼續陳列、販售系爭商標之商品,自應注意系爭商標之註冊登記情形,而無待被上訴人於取得註冊登記後主動告知或為警告行為,是丙○○抗辯被上訴人明知丙○○在系爭專櫃陳列、販賣系爭商標之商品,而予以放任,就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自不足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 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此等規定,依商標法第69條規 定,於經授權使用商標者,其使用權受有侵害時,準用之。經查本件經松山分局分別在系爭專櫃及承立洋行查獲如附表所示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已如前述,而如附表編號10至16號所示商品之單價如附表「單價」欄所載,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如附表編號10至16號所示商品單價計算其平均單價為14,426元(計算式為:〈3,280+4,980+23,980+9,980+3,980+45,800+8,980〉÷7=14,426,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是被上訴人主張以平均單價10,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41頁),應屬可取。又本院斟酌上開經查獲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數量,及上訴人係陳列於百貨公司之專櫃販賣等情節,認被上訴人主張以上開平均單價1,000倍計算其損害( 見本院卷第41頁),應屬適當。準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000萬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4日(見原法院95年度重附 民字第72號卷第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 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丁華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智上字第3…」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