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9 分鐘讀完 全文 16,53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黃嘉烈李媛媛許文章

上訴人
上訴人
附帶被上訴人 尚偉機電有限公司
上訴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陳伊甄律師
複代理人
吳忠勇律師
複代理人
被 上訴人即
複代理人
附 帶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應更正為連帶給付。

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 (下稱乙○○) 主張略以:緣「家用電源自動切換開關」為訴外人葉阿屘創作,於民國 (下同)90年12月31日申請,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2年6月21日核准公告新型第205194號專利(即系爭新型專利,其專利權稱系爭新型專利權),並轉讓系爭新型專利權予伊。系爭專利範圍係一種電源自動開關,伊就系爭專利屬首先創作之新型產品,詎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尚偉機電有限公司 (下稱尚偉公司)竟仿製伊之產品生產製造出SC-h-32型式之電源自動切換開關(下稱系爭開關),並削價競爭,由其經銷商即訴外人緯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承公司)以每組新臺幣(下同)4000元販售予他人,伊曾於93年11月17日委請律師函知尚偉公司上開侵權行為,惟尚偉公司卻置之不理,仍繼續製造販賣,已違反專利法之規定。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 (下稱甲○○) 為尚偉公司之負責人,其等行為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又尚偉公司販賣系爭開關之單機價格為4000元,每年估計可售出1000台,總計400萬元,伊先暫時請求賠償25萬元之損害 。伊業務上之信譽並因上開尚偉公司及甲○○之侵權行為而受有25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89條等規定,求為命尚偉公司及甲○○不得再行製造、販賣或使用型號「SC-h-32」之物品,並連帶給付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主文及事實欄以5號字體刊登工商時報第1版1 日之判決【原審判決尚偉公司及甲○○不得製造、販賣或使用型號「SC-h-3 2」之物品,及應連帶給付 (原判決主文誤載為給付) 乙○○25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乙○○其餘之請求。尚偉公司及甲○○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乙○○嗣亦就其敗訴部分中之請求業務上信譽損害25萬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乙○○就其敗訴部分中之請求登報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 。並答辯及附帶上訴聲明:㈠尚偉公司及甲○○之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在第一審25萬元之請求之裁判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尚偉公司及甲○○應再連帶給付乙○○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尚偉公司及甲○○則以:尚偉公司所生產販賣之系爭開關組裝部分係實施甲○○之新型第M249344號專利技術之產品,且系爭開關並未落入乙○○享有之系爭新型專利範圍內,自未構成對系爭新型專利權之侵害。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鑑定報告雖認系爭開關完全落入系爭新型專利範圍內,惟就是否侵害並未做出判斷,自難認伊等有侵權之事實,況系爭開關之每一零組件皆係以習知元件組成,加以有關電路板,鑑定報告亦認與系爭專利範圍有所不同,故系爭開關並無侵權可言。再者,系爭新型專利有應舉發撤銷之事由,伊等並已對系爭新型專利提出舉發案,乙○○自不得向伊等請求損害賠償。縱認乙○○得向伊等請求損害賠償,乙○○請求伊等賠償25萬元亦屬過高。另乙○○並未證明其受有如何業務上信譽之損失,則其請求伊等賠償25萬元之業務上信譽損害部分,即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尚偉公司及甲○○之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乙○○之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乙○○係我國新型第205194號家用電源自動切換開關之專利權人,其專利權期間自92年6月21日起至102年12月30日止(即系爭新型專利權),乙○○於原審提出之原證1 形式上為真正(見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9號卷第11頁)。

㈡SC-h-32 型式之電源自動切換開關(即系爭開關)係尚偉公司生產、販賣之產品,乙○○於原審提出之原證4 形式上為真正(見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9號卷第21至28頁)。

㈢甲○○為我國新型第M242844號專利之專利權人 ,尚偉公司及甲○○於原審提出之被證4 形式上為真正(見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9號卷第139頁)。

四、尚偉公司、甲○○生產、販賣之系爭開關落入乙○○享有之系爭新型專利範圍內:

㈠乙○○主張尚偉公司生產、販賣系爭開關係侵害其享有之系爭新型專利權,乙○○主張尚偉公司、甲○○之侵權行為時間係自91年間起,此由乙○○於請求原審向稅捐機關函查尚偉公司自92年至94年之商業帳簿憑證、統一發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原審卷㈠第68頁、第124頁) ,復聲請尚偉公司、甲○○提出計算損害賠償所需之文書或資料,惟尚偉公司、甲○○未提出任何其自何時製造販賣系爭開關之資料,故依乙○○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間即92年間起至94年底止,既跨越專利法90年10月24日修正,91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暨93年2月6日修正,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後之專利法),自應就93年7月1日前後之行為,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專利法,合先敘明。

㈡尚偉公司、甲○○固否認其生產、販賣之系爭開關落入乙○○享有之系爭新型專利範圍內,並抗辯伊生產之系爭開關係伊實施伊享有之新型M242844號專利技術之產品 ,非侵害乙○○享有系爭新型專利之物云云。

㈢惟經原審依乙○○聲請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尚偉公司製造販賣之系爭開關有無落入乙○○享有之系爭新型專利範圍內,經該院鑑定結論稱:(一)鑑定物完全落入新型第205194號[家用電源自動切換開關]之專利範圍內;(二)鑑定物並非依據新型第M242844號專利[開關切換結構改良]而製造之產品(見原審卷外放鑑定報告第2頁)。又系爭新型專利第1 項申請專利範圍之功能,係以控制電路所發揮之電源切換控制功能,為其功能;亦即:[於市電仗程供電時該控制電路係無輸出電力予前述激磁線圈,而前述傳電導片係與市電輸入導片接觸;而於市電斷電改由發電機供電時,則其輸出端係輸出電力以啟動該激磁線圈動作,該激磁線圈將產生磁力吸附前述傳電導片組,使其與發電機輸入導片接觸] ,此段文字,為其作為[家用電源自動切換開關]之功能(同前鑑定報告第3頁至第4頁) 。第2項申請專利範圍之功能,是讓此[控制電路]能發揮其控制 [家用電源自動切換開關]達成特定之功能;亦即:[於市電正常供電時該控制電路係無輸出電力予前述激磁線圈,而前述傳電導片係與市電輸入導片接觸;而於市電斷電改由發電機供電時,則其輸出端係輸出電力以啟動該激磁線圈動作,該激磁線圈將產生磁力吸附前述傳電導片組,使其與發電機輸入導片接觸] ,此段文字為其作為[家用電源自動切換開關]此特定之功能(見鑑定報告第5頁) 。系爭新型專利所增進之功效為:避免該激磁線圈產生雜音且可延長其使用壽命,而系爭新型專利用以達成其供效之技術手段為:僅於市電中斷時,由發電機提供電源於該激磁線圈使其動作,而使負載端仍能獲得發電機之電力供給;而於市電正常供應時,該激磁線圈則不動作,且電力輸入接點仍維持連接於市電電源(同前鑑定報告第5 頁),核與乙○○主張系爭新型專利技術之內容及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之創作說明記載內容相同。

㈣又鑑定報告之鑑定物分析記載:系爭開關之電器線路結構包含:一組端子座其上有市電輸入導片,即N1及N2,係以兩金屬片構成,各金屬片之一端用以連接市電電源,而另一端則為電接點;端子座上又有一組發電機輸入導片,即E1和E2,係以兩金屬片構成,各金屬片之一端用以連接發電機電源,而另一端則為電力接點;端子座上又有一組傳電導片,即L1和L2,各傳電導片之一端係接觸前述市電輸入導片或發電機輸入導片之電力接點,而各傳電導片之另一端則分別連接至一組輸出端點;又有一激磁線圈,係供制前述傳電導片組動作,即S1、S2和a1、a2和b1、b2,以決定該傳地導片組可與該市電輸入導片或發電機輸入導片接觸;又有一控制電路(電路板),其輸入端係連接前述市電電源與發電機電源,即M1、M2和U、W,其輸出端係控制前述激磁線圈,即M3、M4於市電正常供電時該控制電路係無輸出電力予前述激磁線圈,而前述傳電導片係與市電輸入導片接觸,即S1、S2和b1、b2相連接,而於市電斷電改由發電機供電時,則其輸出端係輸出電力以啟動該激磁線圈動作,該激磁線圈將產生磁力吸附前述傳電導片組,使其與發電機輸入導片接觸,即S1、S2和a1、a2相連接;又有一緊急開關─亦即斷電器(Breaker )介於激磁線圈與傳電導片之間,即S1、S2和L1、L2之間,用於緊急切段電力至輸出端點之用(見鑑定報告第6頁至第7頁)。而解析其控制電路可知,其控制電路組成物包括:[ 一第一繼電器A]、及[一第一控制IC]、及[一第一繼電器B] 、及[一第一整流器]、及[一第二繼電器A]、及[一第二整流器]、及[一第二控制IC]、及[一第二繼電器B]等8大元件 ,再分析其技術手段,系爭開關增進效果之原理為:⑴如同習知之電源自動切換開關,以發電機之電源,而非市電之電源,來啟動激磁線圈動作,故在市電正常供電時,將無輸出電力予該激磁線圈,當然能避免激磁線圈產生長期噪音之缺點,自然也就能延長使用壽命;⑵將習知之一緊急開關置於罩殼內部並露出按鈕,以達到縮小體積、造型美觀、操作正常之優點(同前鑑定報告第7頁)。

㈤系爭開關(即鑑定報告所稱之鑑定物) 與系爭新型專利第1項申請專利範圍進行全要件比對結果如下:(同前鑑定報告第8頁至第9頁)┌─┬─────────────┬─────────────┬────┐│ │ 系爭新型專利第1項範圍 │ 系爭開關 │是否相同│├─┼─────────────┼─────────────┼────┤│1│一種家用電源自動切換開關,│此自動切換開關之電器線路結│相同 ││ │係包括: │構包含:一組端子座其上有市│ ││ │一組市電輸入導片,係以兩金│電輸入導片,即N1及N2,係以│ ││ │屬片構成,各金屬片之一端用│兩金屬片構成,各金屬片之一│ ││ │以連接市電電源,而另端則為│端用以連接市電電源,而另一│ ││ │電力接點; │端則為電力接點; │ │├─┼─────────────┼─────────────┼────┤│2│一組發電機輸入導片,係以兩│端子座上又有一組發電機輸入│相同 ││ │金屬片構成,各金屬片之一端│導片,即E1和E2,係以兩金屬│ ││ │用以連接發電機電源,而另端│片構成,各金屬片之一端用以│ ││ │則為電力接點; │連接發電機電源,而另一端則│ ││ │ │為電力接點; │ │├─┼─────────────┼─────────────┼────┤│3│一組傳電導片,各傳電導片之│端子座上又有一組傳電導片,│相同 ││ │一端係用以接觸前述市電輸入│即L1和L2,各傳電導片之一端│ ││ │導片或發電機輸入導片之電力│係接觸前述市電輸入導片或發│ ││ │接點,而各傳電導片之另端則│電機輸入導片之電力接點,而│ ││ │分別連接至一組輸出端點; │各傳電導片之另一端則分別連│ ││ │ │接至一組輸入端點; │ │├─┼─────────────┼─────────────┼────┤│4│一激磁線圈,係控制前述傳電│又有一激磁線圈,係控制前述│相同 ││ │導片組動作,以決定該傳電導│傳電導片組動作,即S1、S2和│ ││ │片組可與該市電輸入倒片或發│a1、a2和b1、b2,以決定該傳│ ││ │電機輸入導片接觸; │電導片組可與該市電輸入導片│ ││ │ │或發電機輸入導片接觸; │ │├─┼─────────────┼─────────────┼────┤│5│一控制電路,其輸入端係連接│又有一控制電路(電路板),│相同 ││ │前述市電電源與發電機電源,│其輸入端係連接前述市電電源│ ││ │其輸出端係控制前述激磁線圈│與發電機電源,即M1、M2和U │ ││ │,於市電正常供電時,該控制│、W ,其輸出端係控制前述激│ ││ │電路係無輸出電力予前述激磁│磁線圈,即M3、M4,於市電正│ ││ │線圈,而前述傳電導片係與市│常供電時該控制電路係無輸出│ ││ │電輸入導片接觸;而於市電斷│電力予前述激磁線圈,而前述│ ││ │電改由發電機供電時,則其輸│傳電導片係與市電輸入導片接│ ││ │出端係輸出電力以啟動該激磁│觸,即S1、S2和b1、b2相連接│ ││ │線圈動作,該激磁線圈將產生│,而於市電斷電改由發電機供│ ││ │磁力吸附前述傳電導片組,使│電時,則其輸出端係輸出電力│ ││ │其與發電機輸入導片接觸。 │以啟動該激磁線圈動作,該激│ ││ │ │磁線圈將產生磁力吸附前述傳│ ││ │ │電導片組,使其與發電機輸入│ ││ │ │導片接觸,即S1、S2和a1、a2│ ││ │ │相連接; │ │├─┼─────────────┼─────────────┼────┤│6│無 │又有一緊急開關─亦即斷電器│無關 ││ │ │(Breaker)介 於激磁線圈與│ ││ │ │傳電導片間,即S1、S2和L1、│ ││ │ │L2之間,用於緊急切斷電力至│ ││ │ │輸出端點之用; │ │├─┼─────────────┼─────────────┼────┤│7│無 │緊急開關其按鈕由罩殼中央之│無關 ││ │ │開口伸出 │ │├─┼─────────────┼─────────────┼────┤│8│無 │電路板,其四角有孔被四件柱│無關 ││ │ │狀扣穿過並固定於罩殼內側壁│ ││ │ │上 │ │├─┴─────────────┴─────────────┴────┤│結果:符合全要件原則,而落孺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讀取。 │└──────────────────────────────────┘是依系爭開關與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作全要件比對,系爭開關確實具有系爭新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①1組市電輸入導片,由2金屬片構成,各金屬片之一端用以連接市電電源,另端則為電力接點;②另系爭開關具有一組發電機輸入導片E1、E2,一端用以連接發電機電源,另端則為電力接點;③一組傳電導片L1、L2,各傳電導片一端接觸前述市電輸入導片或發電機輸入導片之電力接點,而各傳電導片另端則分別連接至一組輸入端點;④一激磁線圈,控制前述傳電導片組動作,即S1、S2和a1、a2和b1、b2,以決定傳電導片組可與市電輸入導片或發電機輸入導片接觸;⑤一控制電路,連接市電電源與發電機電源,於市電正常供電時該控制電路無輸出電力予前述激磁線圈,而傳電導片與市電輸入導片接觸,於市電斷電時改由發電機供電時,該輸出端係輸出電力以啟動該激磁線圈動作,該激磁線圈將產生磁力吸附前述傳電導片組,使其與發電機輸入導片相連接,而由發電機供電。鑑定報告之比對,確實係依解析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與待鑑定對象(即系爭開關)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逐一比對,確係符合全要件之判斷,應堪認定。

㈤尚偉公司、甲○○製造販賣之系爭開關雖然另加入3 項元件,即前開6緊急開關、7緊急開關按鈕由罩殼中央之開口伸出、8電路板,惟此3 項元件乃係較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額外增加之元件 ,而非減少申請專利範圍記載之元件,惟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敘述係屬開放式連接詞,即係以「包括A、B、C」 之文字敘述形態,仍應認為系爭開關符合全要件原則之判斷(即文義讀取之判斷),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編輯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下篇第38頁亦有相同之見解。

㈥另依逆均等論分析,因系爭開關與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主要技術特徵相符合 ,而符合全要件原則判斷。惟仍應依逆均等論之原則,分析鑑定物是否在實質上未利用系爭新型專利揭示之技術手段,或是否係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逆均等論又稱消極均等論,係為防止專利權人任意擴大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而對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予以限縮,若待鑑定對象已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所涵蓋,但待鑑定對象係以實質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或結果時,則阻卻「文義讀取」(即全要件原則),應判斷未落入專利權(文義)範圍;待鑑定對象符合文義讀取(即全要件原則),但不適用逆均等論者,應判斷待鑑定對象落入專利權(文義)範圍(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下篇第39頁至第40頁)。本件系爭開關使用之技術手段,與系爭新型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相同,均係利用激磁線圈於市電正常供電時不激磁,而於市電斷電時始輸出電力啟動激磁線圈動作,讓激磁線圈產生磁力吸附傳電導片組,使發電機供電者完全相同,而與習知技術於市電供電時激磁線圈持續處於激磁狀態,顯然不同,堪認系爭開關確以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與系爭新型專利技術相同之功能或結果,不符合逆均等論所謂「以實質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或結果」,無逆均等論之適用,亦不阻卻文義讀取即全要件原則之判斷,系爭開關不適用逆均等論,仍落入系爭新型專利權之全要件原則判斷範圍內,自應構成對系爭新型專利權之侵害。

㈦而甲○○申請之M242844 號開關切換結構改良之新型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開關切換結構改良,其主要包括:一底座,概呈一厚片狀,其上供鎖設切換開關;一前蓋片,鎖設蓋覆在切換開關前;一馬達,設於前蓋片上方,其前端之傳動軸貫穿該前蓋片;一旋轉盤,設在該蓋片後方配結於傳動軸上,盤上設有連動之切換桿,切換桿內設有凹槽,以供開關撥桿置入;以及一手桿,設於馬達上方與其軸後相連,使可手持旋動該旋轉盤;藉此,使控制電源斷切導通上較具機動性,且馬達可選擇通用品,成本較低方便替換維修者(同前鑑定報告第8 頁、第42頁)。而系爭開關並無「一馬達」及「一旋轉盤」此兩件元件,故明顯得知,系爭開關(即鑑定報告所稱之鑑定物)與M242844號開關切換結構改良專利為明顯不相同 ,故系爭開關並非依新型M242844號專利實施製造(同前鑑定報告第8頁)。自難以甲○○係新型M242844號專利權人,即認尚偉公司 、甲○○無侵權行為,至為明確。

五、復按專利法第73條規定「發明專利權經撤銷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為撤銷確定:一、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者。二、經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者。發明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即不存在」,可見申請人取得之專利權,雖經專利專責機關撤銷,惟於該撤銷之處分確定前,其專利權仍不失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 ,於新型專利亦準用之。查尚偉公司、甲○○雖抗辯:乙○○系爭專利產品之線路結構,訴外人台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安公司) 先前所生產、販售之電磁接觸器,已有相同之線路結構,並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000000 00號新型專利在案。其次 ,另一訴外人廣新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廣新公司) 所生產、販售之家用型電源自動切換開關,乃就乙○○前開專利產品再為改良創作,亦有相同於乙○○系爭專利產品之線路結構,其產品並獲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頒予M251382 號新型專利權在案,本件家用型電源自動切換開關乃「激磁」之運用,而此為電機相關人員之基本常識,被上訴人本此基本常識而為運用致獲得系爭專利,殊無進步性之可言,依專利法第94條第1項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 ,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又同條第4項規定:「新型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 ,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同法第95條亦明定:「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故一物品之構造或裝置若在申請前已公開,且明顯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即與前揭法定新型專利要件相違,依法自不能准予專利權,伊已提出舉發案,系爭新型專利,即有應撤銷之原因,尚偉公司、甲○○之產品,自無侵權可言云云,並提出專利公報、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利中心對新型M251382號專利之專利侵權鑑定報告,M251382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本院卷第60頁至第91頁) 在卷佐證。惟查上開專利公報、鑑定報告、技術報告均就M251382 新型專利為之,尚未就系爭新型專利為鑑定或說明,且系爭新型專利雖經尚偉公司、甲○○提出舉發案,惟迄未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撤銷其專利權,更未確定,系爭新型專利權有仍不失其效力,上訴人以其已提出舉發案,系爭新型專利有應撤銷原因,其產品自無侵權可言云云,依前揭規定,系爭新型專利在未經撤銷前,仍不失其效力,上開抗辯,殊不足取。

六、茲將乙○○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及內容分述如下:

㈠按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又發明專利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依前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除前項規定外,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此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此觀修正前專法第103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05 條及修正後之第106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及第108條之規定即明。乙○○雖均主張修正後之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準用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惟查修正前後專利法之規定,就本件應適用之部分,僅作條次之修正(其中修正後第106條第1項固增訂為販賣之要約,惟本件乙○○既未主張為販賣之要約,該部分修正即與本件無關),本件仍應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專利法。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乙○○請求尚偉公司、甲○○不得製造、販賣、使用專利物品部分:尚偉公司、甲○○製造販賣之系爭開關,既落入乙○○享有之系爭新型專利權之範圍內,自構成對系爭新型專利權之侵害,乙○○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8條第1項 、修正後第84條第1項規定 ,即得請求尚偉公司、甲○○不得製造、販賣及使用系爭開關即型號「SC-h-32」之物品。

㈢乙○○請求尚偉公司、甲○○金錢損害賠償25萬元部分:

⒈乙○○主張尚偉公司、甲○○販賣系爭開關之單機價格為4千元,每年估計可售出1千台系爭開關,總計4百萬元,惟乙○○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之規定 ,先暫時請求25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原法院94年訴字第589號卷第9頁)。

⒉按當事人就其商業帳簿,有提出之義務 ,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同法第345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⒊乙○○雖於95年6 月13日以請求函詢狀聲請原審向國稅局調閱尚偉公司自92年起至94年止之帳簿憑證、統一發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原審卷㈠第68頁),另於95年8 月24日再聲請原審向國稅局函詢尚偉公司報稅資料(同上卷㈠第196頁),惟查尚偉公司、甲○○已否認其僅以銷售系爭開關為唯一之業務(同上卷㈠第234頁) ,乙○○復未舉證證明尚偉公司、甲○○係專以製造販賣侵害乙○○系爭新型專利權之系爭開關為其唯一之業務,且帳簿憑證、統一發票多半僅有商品之電腦條碼,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更僅有公司之資產、負債、損益之總金額,又乙○○引用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33條,僅規定營業人應開立統一發票或依規定免用統一發票,並未規定營業人應提出帳簿於國稅局,尚難認乙○○聲請調閱之資料確實得以證明尚偉公司、甲○○因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或其銷售額。

⒋嗣乙○○於95年8 月15日請求命尚偉公司、甲○○提出計算損害賠償所需文書資料(同上卷㈠第182頁) ,復於原審95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命尚偉公司、甲○○依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之規定,提出自專利申請日後即91年1月1日起迄今銷售系爭開關之銷售資料,即銷售明細表及發票(同上卷㈠第234頁) ,尚偉公司、甲○○僅泛稱乙○○要求自91年1 月1日與乙○○專利核准時間不符(同上卷㈠第234頁),經原審當庭諭知尚偉公司、甲○○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 項規定,於20日內提出自91年1月1日起迄今銷售系爭開關之銷售明細表及發票影本(同上卷㈠第235頁) ,惟尚偉公司、甲○○迄未提出,僅泛稱原審該項裁定僅口頭告知,仍欠明確,請求於舉發案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同上卷㈠第331頁、第332頁);復於原審9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尚偉公司、甲○○認在舉發案未確定前,不願提供關於銷售資料,並以銷售資料涉及尚偉公司、甲○○之營業秘密,希望能暫緩提出銷售資料(原審卷㈡第7頁)云云為由,而拒絕提出。然尚偉公司、甲○○銷售系爭開關之銷售明細表、銷售紀錄、發票等資料,其期間、名稱、數量、內容均僅尚偉公司、甲○○始知悉,原審既裁定尚偉公司、甲○○應提出前開期間內銷售系爭開關之銷售明細及發票影本,其內容即屬明確,尚偉公司、甲○○以其內容不明確為由,拒絕提出,尚難認係正當事由。又即令該項銷售資料涉及尚偉公司、甲○○之營業秘密,原審業於95年10月27日當庭諭知銷售資料如涉及尚偉公司、甲○○之營業秘密,可聲請不公開審理,但不得作為不提出前開文書之正當事由(原審卷㈡第8頁) ,惟尚偉公司、甲○○仍未依原審前開裁定提出該項銷售資料。爰審酌本件尚偉公司、甲○○製造之系爭開關,確實落入乙○○享有之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尚偉公司、甲○○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堪認乙○○就該項文書之主張為真正,故乙○○主張尚偉公司、甲○○因侵權行為之銷售總額為25萬元,洵屬可採。又甲○○為尚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乙○○請求甲○○及尚偉公司連帶賠償,亦屬有據。

㈣乙○○請求業務上信譽損害賠償25萬元部分:

⒈乙○○主張其因尚偉公司、甲○○之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權之行為,致乙○○之業務上信譽受有損害,爰請求賠償25萬元等語。

⒉惟查乙○○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業務上之信譽因尚偉公司、甲○○之侵害行為而受有損害。又依乙○○提出其所謂「原告 (即被上訴人) 銷售系爭新型專利產品之銷售發票」影本共56紙(原審上卷㈠第125頁、第126頁以下),其發票上記載之營業人均係奈特電子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奈特公司) ,負責人為葉綉鑾,並非乙○○,另尚偉公司、甲○○則係以尚偉公司及緯承公司之名義銷售系爭開關,亦有乙○○提出之發票影本、型錄影本、網路照片等為證(見訴字卷第20頁至第70頁),則尚偉公司、甲○○既未以自己名義銷售系爭新型專利產品,尚偉公司、甲○○亦未以乙○○之名義銷售侵害乙○○專利權之系爭開關,尚難認乙○○已舉證證明其業務上之信譽因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而受有損害。再者,乙○○另主張其為奈公司負責人葉綉鑾之子,平時除了積極為奈特公司推廣行銷系爭產品外,亦必須參與公司內部之重要會議,相關人士亦多了解其與奈特公司間之關係,系爭專利權雖為乙○○所有,實際上系爭專利皆由奈特公司所實施,而乙○○身為奈特公司負責人之子,又係奈特公司重要幹部之一,奈特公司之名譽及發展當然與乙○○息息相關。又乙○○從事系爭產品之買賣已有多年歷史,於業界頗富盛名,而尚偉公司、甲○○不僅仿冒乙○○之專利產品,其甚至又以削價方式透過網路及平面據點銷售該仿品,造成奈特公司於業界之信譽受有損害,次亦影響乙○○之權益云云,並提出乙○○及葉綉鑾身分證、乙○○名片、奈特公司變更登記表、會議紀錄 (本院卷第39頁至第46頁) 在卷佐證。惟查乙○○與奈特公司之內部關係及奈特公司之實際營運情形,尚難自奈特公司對外營業行為得知,乙○○與奈特公司在法律上為不同之人格,二者間無論關係如何密切,其等權利被侵害自難認定為二者相同,則尚偉公司、甲○○銷售系爭新型專利產品,亦不足逕認對乙○○業務上造成損害,乙○○此部分主張,即非有理,自不可取。

㈤要之,乙○○請求尚偉公司、甲○○不得再製造、販賣或使用其產品型號「SC-h-32」之物品 ,暨請求尚偉公司、甲○○連帶賠償25萬元,即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23條第2項、專利法第108條、第8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不得再製造、販售及使用系爭開關,暨請求尚偉公司、甲○○連帶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給付部分,並應准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乙○○勝訴之判決,並就金錢給付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開金錢給付部分,原判決主文漏載連帶二字,應予更正)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之聲請,核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尚偉公司、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許文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2月15日臺灣板…」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