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智上易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著作財產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鄭三源、王聖惠、邱琦
- 法定代理人庚○、戊○○
- 上訴人辛○○、麗歌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海山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己○○、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上易字第7號上 訴 人 辛○○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上 訴 人 麗歌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 訴 人 海山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上 訴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著作財產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辛○○、甲○○、乙○○、丁○○及被上訴人己○○主張: ㈠上訴人辛○○部分: ⒈訴外人邱雪梅為早期國內著名流行音樂歌詞作家,筆名「慎芝」,曾創作如附表甲所示之歌詞音樂著作全部。邱雪梅嗣於民國77年3月間死亡,辛○○為其唯一繼承人,則該等歌 詞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即應由辛○○繼承所有。 ⒉但上訴人麗歌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歌公司)卻以音樂著作財產權人自居,向著作權仲介團體「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申請入會,並將附表甲編號1、5至12、14至16、20、24至32、46至66、84至92、109、110、116至120、 123所示60首歌詞音樂著作財產權交由該團體管理。又邱雪 梅並未將附表甲編號1、9、10、12、22、23、28、47、48、52、54、57至59、83、87、88、110、119、123所示20首音 樂著作財產權讓與麗歌公司,故麗歌公司並未取得該等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另麗歌公司自居為著作財產權人而與訴外人啟航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航公司)、奇村有限公司、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圓公司)簽立同意書、授權合約書,授權前揭訴外人使用本件附表甲編號12、26、28、30、43、52、57、59、88、110、119、120所示之歌詞 音樂著作。故麗歌公司上開行為,均係侵害辛○○之歌詞音樂著作財產權。 ⒊上訴人海山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山公司)將附表甲編號1、4、12、17、28、30、33、46、52、57、59、68、78、81、82、87、88、93、99至101、104、109至111、114、119、120、122所示29首歌詞音樂著作授權訴外人歌王多媒體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王公司)使用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硬體設備中,侵害辛○○之歌詞音樂著作財產權。 ⒋又上訴人戊○○以歌詞音樂著作財產權人自居,向「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申請入會,並將附表甲編號2、3、6 、8、14、17、18、21、32、33、35、37、38、40、41、71 、72、74至76、93、95、98至101、103、105、108、111至 114所示34首歌詞音樂著作財產權交由該團體管理。另戊○ ○分別以自己名義或代表海山公司,將附表甲所示編號17、32、33、35、76、81、93、99、100、105、106、111、114 、115、121、附表丙編號28、附表丁編號12所示音樂著作授權訴外人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音圓公司、鄉城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城公司)、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嗓公司)、清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蔚公司)及后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后聲公司)使用,侵害辛○○之歌詞音樂著作財產權。 ⒌被上訴人丙○○以自己名義或麗歌公司、海山公司名義,自居為歌詞音樂著作財產權人,與第三人簽訂合約書,授權訴外人美華公司、鄉城公司、金嗓公司、金將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將公司)行使如附表甲編號1、12、17、20、26 、28、30、32至36、39、43至46、52、54、57、59、66至68、77、78、87、88、93至104、110至112、119、120、122及附表乙所示音樂著作,侵害辛○○之歌詞音樂著作財產權。⒍爰請求判決:㈠確認辛○○對附表甲所示之歌詞音樂著作,有著作權財產存在。㈡麗歌公司就附表甲所示之歌詞音樂著作,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著作權註冊,應予撤銷(原審判決確認辛○○為附表甲所示2、3、4、13、18、24、31、33 、34、36、38、41、43至46、50、56、63、67至72、75、77至80、84、90至94、96至102、104至108、113、115、117、121、122等53首著作之歌詞音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並駁回辛○○其餘請求。辛○○就其確認之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麗歌公司、海山公司與戊○○亦就其確認之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辛○○下列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辛○○就附表甲編號1、5至12、14至17、20至23、25至30、32、35、37、39、40、42、47至49、51至55、57至62、64至66、73、74、76、81至83、85至89、95、103、109、110至112、114、116、118至120、123所示歌 詞音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並答辯聲明:麗歌公司、海山公司、戊○○之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己○○部分:己○○為附表乙所示歌詞音樂著作之著作人,然上訴人麗歌公司竟以歌詞音樂著作財產權人自居,向「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申請入會,並將附表乙所示歌詞音樂著作財產權交由該團體管理,麗歌公司復將附表乙所示歌詞音樂著作授權訴外人音圓公司使用於電腦音樂伴唱機中。上訴人戊○○則以上訴人海山唱片公司名義將前開著作授權訴外人歌王公司使用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硬體設備。上訴人丙○○則以麗歌公司名義授權美華公司、鄉城公司、金嗓公司使用前開著作,均為侵害己○○之歌詞音樂著作財產權。爰請求確認己○○就附表乙所示之歌詞音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原審判決己○○勝訴,麗歌公司、海山公司、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麗歌公司、海山公司、戊○○之上訴駁回。 ㈢上訴人甲○○部分:甲○○創作如附表丙所示歌曲音樂著作即曲譜音樂著作,然上訴人麗歌公司卻以曲譜音樂著作財產權人自居,向「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申請入會,並將附表丙編號1至10等10首所示曲譜音樂著作財產權交由該 團體管理。上訴人海山公司則授權歌王公司使用及重製附表丙編號28音樂著作於電腦伴唱機硬體設備中。上訴人戊○○則以曲譜音樂著作財產權人自居,向「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申請入會,並將附表丙編號3、12至27等曲譜音樂 著作財產權交由該團體管理;另授權清蔚公司、鄉城公司使用附表丙編號28之曲譜音樂著作,均為侵害甲○○之曲譜音樂著作財產權。爰請求確認甲○○對附表丙之曲譜音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原審判決確認甲○○為附表丙所示4 、8、10、12、14、16至18、20至28之曲譜音樂著作,有著 作財產權存在,並駁回甲○○其餘請求。上訴人甲○○與對造上訴人麗歌公司、海山公司、戊○○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確認甲○○就附表丙編號1、2、3、5、6、7、9、11、13 、15、19所示曲譜音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並答辯聲明:麗歌公司、海山公司、戊○○之上訴駁回。 ㈣上訴人乙○○部分:乙○○創作附表丁所示歌曲音樂著作即曲譜音樂著作,惟上訴人麗歌公司竟以曲譜音樂著作財產權人自居,向「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申請入會,並將附表丁編號1至10等10首等曲譜音樂著作財產權交由該團體 管理。上訴人海山公司則授權訴外人歌王公司使用重製附表丁編號14所示曲譜音樂著作於電腦伴唱機硬體設備中。上訴人戊○○則以曲譜音樂著作財產權人自居,向「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申請入會,並將附表丁編號11至13曲譜音樂著作財產權交由該團體管理,侵害乙○○之曲譜音樂著作財產權。爰請求確認乙○○對附表丁所示之曲譜音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惟原審為乙○○敗訴之判決,乙○○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確認乙○○就附表丁所示曲譜音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 ㈤上訴人丁○○部分:丁○○筆名為上官萍,創作附表戊所示歌詞音樂著作,惟戊○○卻以歌詞音樂著作財產權人自居,向「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申請入會,並將附表戊所示歌詞音樂著作財產權交由該團體管理,侵害丁○○之歌詞音樂著作財產權。爰請求確認丁○○對附表戊所示歌詞音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原審判決丁○○敗訴,丁○○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丁○○部分廢棄。㈡確認丁○○就附表戊所示歌詞音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 二、上訴人麗歌公司、海山公司、戊○○、被上訴人丙○○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上訴人麗歌公司部分:訴外人邱雪梅及被上訴人己○○為作詞人,上訴人甲○○、乙○○為作曲人,在收取一定報酬之同時即將詞曲權利讓予麗歌公司灌錄唱片發行,權利即屬唱片公司所有,且依當時慣例,唱片公司大都未與創作者另行簽訂書面文件,嗣後即由唱片公司行使全部權利,否則著作人斷無容忍麗歌公司行使權利多年後,始出面主張其為權利人之理。麗歌公司已給付報酬予邱雪梅、己○○、甲○○及乙○○,故依據當時之著作權法規定,麗歌公司已取得著作權。另附表甲編號1、9、10、12、22、23、28、47、48、52、54、57至59、83、87、88、110、119、123所示20首歌詞 音樂著作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在轉讓人欄均有轉讓人邱雪梅之簽名及蓋章,復經麗歌公司據以向當時主管機關即內政部申請登記完畢。又附表甲編號7、14、20、32、51、64、 65、86、109、112所示歌詞音樂著作,並非邱雪梅之著作;附表丙編號1至3、5、7、9所示音樂著作,並非甲○○之曲 譜音樂著作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麗歌公司部分廢棄。㈡辛○○、甲○○、己○○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答辯聲明:乙○○、丁○○之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海山公司、戊○○部分:邱雪梅、己○○、甲○○、乙○○、丁○○為海山唱片公司創作詞曲,同時並列名於黑膠唱片封面上,依一般經驗法則,海山公司當時已給付相當之對價聘請渠等為其創作詞曲,否則於海山公司發行唱片時,渠等即應向海山公司提出異議,甚至提出刑事告訴。另戊○○為海山公司之負責人,故無論係由海山公司或戊○○出資取得著作權,實質上並未發生衝突。又附表編號39、40、112所示歌詞音樂著作,並非邱雪梅之著作;附表丙編號3、11、15所示曲譜音樂著作,亦非甲○○之著作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海山公司、戊○○部分廢棄。㈡辛○○、甲○○、己○○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答辯聲明:乙○○、丁○○之上訴駁回。 ㈢丙○○部分:援用麗歌公司、海山公司與戊○○之抗辯,並答辯聲明:辛○○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邱雪梅為早期國內著名流行音樂歌詞作家,筆名「慎芝」,其夫關華石於72年5月死亡,獨子關后希於71年5月死亡,嗣後邱雪梅於77年3月間死亡,上訴人辛○○為邱雪梅 之唯一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4年度智字第16號卷第27頁)。 ㈡上訴人麗歌公司以歌詞音樂著作財產權人自居,向著作權仲介團體「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申請入會,將附表甲編號5、6、8、11、15、16、24至27、29至31、46、49至51 、53、55、56、60至63、66、84至86、89至92、109、116至118、120所示等歌詞音樂著作財產權交由該團體管理,有登記清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94年度智字第16號卷第38至63頁)。 ㈢上訴人戊○○以歌詞音樂著作財產權人自居,向著作權仲介團體「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申請入會,將附表甲編號6、8、17、21、33、35、37、38、41、71、72、74至76、93、95、98至101、103、105、108、111、113、114所示歌 詞音樂著作財產權交由該團體管理。 ㈣上訴人麗歌公司曾持邱雪梅名義出具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將附表甲編號1、9、10、12、22、23、28、47、48、52、54、57至59、83、87、88、110、119、123所示20首歌詞音樂 著作,向當時主管機關即內政部申請為著作財產權讓與登記,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7年1月30日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一第160至182頁)。 ㈤各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中,除附表甲編號7、14、20、32、 39、40、51、64、65、86、109、112所示之歌詞音樂著作外,及附表丙編號1至3、5、7、9、11、15所示之曲譜音樂著 作外,分別為邱雪梅、己○○、甲○○、乙○○、丁○○所創作,有歌曲簡譜及唱片封套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0至95頁、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 ㈥上訴人麗歌公司以音樂著作財產權人自居,將附表甲編號26、28、110所示音樂著作,授權訴外人啟航公司使用,並將 附表甲編號43所示音樂著作授權訴外人奇村有限公司使用,將附表甲編號12、28、30、52、57、59、88、110、119所示音樂著作授權訴外人音圓公司使用,有同意書、授權合約書影本可證。 ㈦上訴人海山公司以音樂著作財產權人自居,將附表甲編號1 、4、12、17、28、30、33、46、52、57、59、68、78、81 、82、87、88、93、99至101、104、109至111、114、119、120、122所示29首歌詞音樂著作授權訴外人歌王公司使用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硬體設備中。 ㈧上訴人戊○○分別以自己或代表海山公司授權訴外人美華公司就附表甲編號32、43、76、95、99、114、115所示7首歌 詞音樂著作簽訂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授權其使用於電腦伴唱機;復與音圓公司就附表甲編號17、20、32、33、35、39、43、52、67、68、76、80、81、93、95、99、100、103、111、112、114所示21首歌詞音樂著作,簽訂音樂著作授權 合約書,授權其使用於電腦伴唱機;再與訴外人清蔚公司就附表甲編號17、76、79、105、111所示5首歌詞音樂著作簽 立授權合約,授權其編輯製作電子格式音樂檔,並收納於電腦軟體中銷售;又與鄉城公司就附表甲編號17、39、42、67至70、76、81、82、87、106、107、114、121等15首歌詞音樂著作簽訂使用同意書,授權其使用出版發行;另與后聲公司就附表甲編號17、20、32、35、68、99、103所示7首歌詞音樂著作簽訂同意書,授權其以CD、卡帶等產品形式出版發行一次;並與金嗓公司就附表甲編號17、20、33、35、36、39、67、68、76、80、93、95、98、99、103、105、111 、112、114所示19首歌詞音樂著作,簽立音樂著作權授權合約書,授權其得使用於電腦伴唱機。 ㈨被上訴人丙○○以音樂著作財產權人自居,以麗歌公司之名義與訴外人美華公司就附表甲編號1、12、28、30、52、57 、66、88、110、119、120所示11首歌詞音樂著作簽訂音樂 著作授權合約書,授權其使用於電腦點歌伴唱機系統中。復與鄉城公司就附表甲編號26、28、30、32、33、52、57、59、78、88、93至95、110、119、120、122等17首歌詞音樂著作簽訂使用同意書,授權其得出版發行。再與金嗓公司就附表甲編號1、12、26、28、30、52、54、57、66、87、88、 110、119、120所示14首歌詞音樂著作簽訂音樂著作授權合 約書,授權其使用於電腦點歌伴唱機中。又以海山公司之名義與鄉城公司就附表甲編號20、34至36、43至46、77、96至103、111、112所示19首歌詞音樂著作簽訂使用同意書,授 權其得出版發行。並以金將公司名義,與美華公司就附表甲編號17、33、35、39 、46、59、67、68、87、93、94、97 、103、104、111所示15首歌詞音樂著作簽訂音樂著作授權 合約書,授權其使用於電腦點歌伴唱機。另以丙○○自己之名義與音圓公司就附表甲編號46、87、88、97所示4首音樂 著作簽訂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授權其使用於電腦音樂伴唱機;與金嗓公司就附表甲編號43、59所示2首音樂著作簽訂 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授權其使用於多媒體播放系統。 ㈩上訴人辛○○、乙○○、甲○○等人曾向士林地院另案對訴外人銀河唱片有限公司起訴請求確認著作財產權存在,業經判決確定,有士林地院94年度湖智簡字第4號民事簡易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判決書 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51頁)。 上訴人辛○○曾於90年5月3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麗歌公司、海山唱片公司確認系爭音樂著作財產權之權利歸屬(見士林地院94年度智字第16號卷第32至37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附表甲編號7、14、20、32、39、40、 51、64、65、86、109、112所示之歌詞音樂著作,是否為上訴人辛○○之被繼承人邱雪梅所創作?㈡附表丙編號1至3、5、7、9、11、15所示之歌曲音樂著作,是否為上訴人甲○ ○所創作?㈢上訴人麗歌公司、海山公司是否出資聘請上訴人辛○○之被繼承人邱雪梅、被上訴人己○○、上訴人甲○○、乙○○、丁○○及創作附表甲、乙、丙、丁、戊所示音樂著作之歌詞或曲譜,而由麗歌公司、海山公司取得音樂著作財產權?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附表甲編號7、14、20、32、39、40、51、64、65、86、109、112所示12首音樂著作之歌詞,是否為邱雪梅所創作?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辛○○主張 附表甲所示編號7、14、20、32、39、40、51、64、65、86 、109、112之歌詞音樂著作之創作人為其被繼承人邱雪梅,惟麗歌公司則否認之,因此辛○○即應舉證證明邱雪梅確實為上開音樂著作之著作人。 ⒉經查辛○○業已提出被上訴人丙○○代表訴外人金將公司與訴外人美華公司於87年6月19日簽訂之「音樂著作授權合約 書」,以及上訴人戊○○代表海山公司與金嗓公司87年1月 25日簽訂之「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有該等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94年度智字第16號卷第128至131、176 至180頁)。而依該等合約書附件內容所示,附表甲編號39 、112所示歌詞音樂著作之作詞人確為邱雪梅即慎芝,故應 認為辛○○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惟除此之外辛○○並未舉證證明附表甲所示編號7、14、20、32、40、51、64、65 、86、109所示10首歌詞音樂著作之作詞人為邱雪梅,是辛 ○○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㈡附表丙編號1至3、5、7、9、11、15所示八首音樂著作之曲 譜,是否為上訴人甲○○所創作? 經查上訴人甲○○雖主張創作如附表丙編號1至3、5、7、9 、11、15所示八首音樂著作之曲譜,惟上訴人麗歌公司、海山公司與戊○○則否認之,因此甲○○即應舉證證明其確實為上開音樂著作之曲譜著作人。經查上訴人甲○○雖提出相關簡譜之歌本影本,以證明其為著作人云云,有該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0至86頁)。惟編號1所示「背影」 之歌詞首句,依上開歌本影本所示為「我看見一個熟悉的背影」,而甲○○於原審具狀自陳之歌詞首句則為「慈愛的背影」(見原審卷一第142頁),二者顯不相同。至於甲○○ 雖又提出黃鶯鶯「流行歌林招牌歌系列」專輯之曲目記載,證明就編號7所示「初相逢」音樂著作確為其作曲云云,有 網頁資料可按(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惟甲○○並未舉證證明該等網頁資料與上開歌本影本所載作曲者之內容業經確實考證而為真正,是據此尚不足以證明甲○○確實創作附表丙編號1至3、5、7、9、11、15所示八首音樂著作之曲譜。 是甲○○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麗歌公司、海山公司是否出資聘請上訴人辛○○之被繼承人邱雪梅、被上訴人己○○、上訴人甲○○、乙○○、丁○○及創作附表甲、乙、丙、丁、戊所示音樂著作之歌詞或曲譜,而由麗歌公司、海山公司取得音樂著作財產權? ⒈按38年1月13日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出資聘人所 成之著作物,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有特約者,從其特約。」嗣於74年7月10日著作權法修正公布時, 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0條,並修正為:「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至於81年6月10日著作權法修正公布時,則變更為 原則上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而享有著作權,並更動原條次而修正為第12條:「受聘人在出資人之企劃下完成之著作,除前條之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111條則規定:「第 11條及第12條規定,對於依修正施行前本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不適用之。」而系爭音樂著作既均於81年6月10日前創作,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麗歌公司、 海山公司是否取得系爭音樂著作財產權,自應依其創作日期而分別適用38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6條、及74年7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視上訴人麗歌公 司、海山公司與戊○○是否出資聘請上訴人辛○○之被繼承人邱雪梅等人創作系爭音樂著作而定。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麗歌公司、海山公司 、戊○○與丙○○主張出資聘請上訴人辛○○之被繼承人邱雪梅等人創作系爭音樂著作之歌詞或曲譜,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本應由上訴人麗歌公司、海山公司就出 資聘請創作等情負舉證責任。惟系爭音樂著作之創作期間分佈自55年至77年,其中最久遠者距今已逾40年,最新者距今亦約20年之期間,故實不可能責命麗歌公司、海山公司提出給付創作者報酬之證明文件,以證明其確實出資委由甲○○、邱雪梅、己○○、乙○○、丁○○為創作。又公開發行紀錄,雖無法直接證明麗歌公司、海山公司有出資聘人創作而為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事實,但甲○○等人均非麗歌公司與海山公司之受僱人,倘麗歌公司、海山公司委請邱雪梅等人創作卻未給付報酬,反而有違常情,且甲○○等人亦無可能於唱片發行多年後均未向麗歌公司等人主張權利,故本院認為綜合考量本件時空背景、唱片發行數十年,發行人如係無權擅自為之,而權利人甲○○等人迄未取得對價、亦未主張權利等變態事實,令麗歌公司等人負舉證責任顯屬不公平,故主張甲○○等人就系爭已發行音樂著作之創作,並未受麗歌公司等人出資聘請之事實,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 書規定,令甲○○等人負舉證責任證明之,以減輕麗歌公司等人之舉證責任;而甲○○等人本於其真正創作人之地位,應得以輕易舉出相反事證以動搖本院之心證,因此麗歌公司等人舉證責任之減輕,對甲○○等人而言,應無不公平可言。從而麗歌公司等人倘能舉證證明確實有發行系爭音樂著作之事實時,即應推認為麗歌公司等人確實曾出資聘請甲○○等人完成系爭音樂著作之歌詞或曲譜而取得著作財產權;但麗歌公司等人無法證明發行紀錄時,即不能認為麗歌公司等人取得著作財產權。 ⒊經查麗歌公司與海山公司業已就附表甲中「辛○○敗訴」欄與附表丙中「甲○○敗訴」所示音樂著作提出發行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04至132頁暨證物外放之麗歌唱片目錄四本),自應認該等音樂著作歌詞或曲譜為麗歌公司、海山唱片公司出資聘請邱雪梅、甲○○所創作,因此麗歌公司與海山公司即為著作財產權人。是辛○○、甲○○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至於辛○○又辯稱其被繼承人邱雪梅並未受唱片公司出資聘請創作,而係因製作電視節目「群星會」之需要,而自行以日本歌曲填詞作成國語歌曲,供節目歌星演唱云云;惟辛○○就此僅提出1998年6月份光華雜誌報導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69至72頁),然該項雜誌報導未經考證,自不能據以證明附表甲中「辛○○敗訴」欄所示歌詞音樂著作均非受唱片公司出資聘請所作。又辛○○復辯稱麗歌公司與海山公司均有發行附表甲編號20、30、32等音樂著作之情形,該二公司不可能皆因發行系爭音樂著作而取得著作財產權云云。惟麗歌公司與海山公司縱使均有發行相同音樂著作之情事,亦僅為其中一公司是否侵害另一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問題,尚不能據以反面推論麗歌公司或海山公司並未取得著作財產權。是辛○○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⒋又麗歌公司與海山公司並未就附表甲中「辛○○勝訴」欄、附表丙中「甲○○勝訴」所示音樂著作提出發行紀錄,則依照上述說明,即不能認定麗歌公司與海山公司因出資聘請辛○○之被繼承人邱雪梅與上訴人甲○○創作歌詞或曲譜,故辛○○、甲○○就該部分主張,即屬有據。至於海山公司雖提出附表甲編號2、4、33、38、43、45、67至70、75、79、93、97、99、101、104、106、113、121等20首、以及附表 丙編號4、12、16、20至22等7首音樂著作之唱片封套即發行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28頁),惟該等唱片封套上均未註明作詞者與作曲者姓名,則據此亦無從認定麗歌公司或海山公司確曾出資聘請邱雪梅與甲○○創作該等音樂著作之歌詞或曲譜。是麗歌公司、海山公司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⒌而上訴人乙○○曾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當初都是唱片公司找我創作,有些歌曲是要作為主打歌,會要求我簽名、蓋印。當初沒有版稅的問題,都是拿車馬費,有時是唱片公司先給我歌詞再由我譜曲,有時是先有曲再交由別人填詞。因為我在新加坡,都是唱片公司要求我寫歌我才會寫。(每首歌的報酬?)當初最高2,500元,一般都是1,500元,我覺得報酬很低,但基於熱愛藝術的觀點,我認為無所謂……」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63頁背面)。是據此足證乙○○就附表丁所示音樂著作應係受上訴人麗歌公司或海山公司之出資聘請始為創作,且已取得報酬,則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麗歌公司或海山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又乙○○雖稱其所取得之對價僅為車馬費且認為報酬甚低云云,但該音樂詞曲創作年代係在民國60年間,如以當時之物價水平,以每首歌曲1,500元至2,500元之報酬,不可謂不高,衡諸常情應認為乙○○已取得相當之代價,故由麗歌公司或海山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乙○○與丁○○雖又辯稱:附表丁編號12即附表戊所示音樂著作歌詞與曲譜,為渠等所創作以參加由中視公司在新加坡舉辦之「金曲獎音樂創作比賽」云云,並提出新聞報導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惟顯與乙○○前開證言內容不符,是乙○○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⒍另上訴人丁○○雖亦於原審到庭結證:「好像沒有拿到報酬」云云,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三第64頁反面)。然丁○○為乙○○之配偶,其以上官萍之筆名填詞之附表戊所示歌詞音樂著作,其作曲者亦為乙○○,則依據乙○○前揭之證詞,應認丁○○亦已受領此首音樂著作創作報酬;惟因丁○○並非專職之創作者,而唱片公司又與其配偶乙○○接觸較多,致丁○○關於有無獲取報酬乙事並無清晰之記憶,自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戊○○即海山公司負責人並未支付報酬,故由戊○○取得著作財產權。是丁○○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⒎至於被上訴人己○○部分,麗歌公司與海山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有何發行紀錄,則不能推認為麗歌公司與海山公司有何出資聘請己○○創作之情事,是應認為己○○為附表乙所示歌詞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己○○此部分主張為有據,麗歌公司等人所辯,並不足採。 ⒏上訴人辛○○等人復主張倘麗歌公司係出資聘人完成著作而取得音樂著作財產權後,則無庸向主管機關辦理著作權轉讓登記云云。經查附表甲編號1、9、10、12、22、23、28、47、48、52、54、57至59、83、87、88、110、119、123所示 20首音樂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上所示邱雪梅之筆跡並非真正,固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5 至191頁)。則麗歌公司為何以上開非「邱雪梅」之真正簽 名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著作權轉讓登記,或係因我國於17年5月14日公布施行之著作權法,係採行 著作註冊保護原則,以註冊為取得著作權之要件,嗣於74 年7月10日修正著作權法時,始刪除該項原則而改採創作保 護原則,即著作人自著作完成時起即享有著作權,不再以註冊為權利取得要件,惟仍保留自願註冊制度,至87年1月21 日始廢止著作權登記制度,回歸創作保護原則;而上開轉讓證明書所示時間為62年間起至75年間止,有該等證明書影本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82頁),故麗歌公司為求依據當時之著作權法規定取得著作財產權,始申請辦理著作權轉讓登記以求慎重等不一而足。故亦難僅因麗歌公司與邱雪梅間就若干著作部分有簽立著作權轉讓契約書,而認其餘創作部分,麗歌公司並非為出資聘人創作。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辛○○、被上訴人己○○、上訴人甲○○分別為附表甲、乙、丙中「勝訴欄」音樂著作之歌詞或曲譜著作財產權人,渠等請求確認對該部分歌詞或曲譜音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辛○○、己○○、甲○○對該部分歌詞或曲譜音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核無違誤。上訴人麗歌公司、海山公司、戊○○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辛○○、己○○、甲○○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辛○○、己○○、甲○○、乙○○、丁○○上訴意旨請求確認著作財產權存在部分,並非正當,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辛○○、甲○○、乙○○、丁○○及對造上訴人麗歌公司、海山公司、戊○○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廖艷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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