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智上易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上易字第9號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 被上 訴人 己○○ 上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係被上訴人上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上順公司)職員,己○○為執行其業務需要,於其個人網站(網址為 http//www.Traveltaiwan.com/,以下稱系爭網站),分別以中文、英文及法文介紹有關臺灣之人文歷史、自然生態、旅遊活動及服務,並於系爭網站之「旅遊服務」項下,提供電子郵件信箱作為提供旅遊服務之聯絡方式,另外以「一人也可趴趴走」標題供不特定人點選進入以「設計屬於您的台灣行程」頁面推介被上訴人上順公司之旅遊商品及相關公司資料。惟系爭網站內之「導遊文摘」項內之「大自然的美麗舞者」乙文(以下稱系爭文章),未經伊同意、授權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伊享有著作權之攝影圖片共24件(以下稱系爭著作),並使不特定人得於不特定時、地以網際網路連線之方式點選下載、列印致侵害伊之公開傳輸權。被上訴人己○○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系爭著作部分,依著作權法第22條、第88條規定請求酌定每件著作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計24萬元, 其擅自公開傳輸系爭著作部分,依其侵害情形為以網際網路傳輸方式分別對「華語語系」、「英語語系」及「法語語系」之國家或地區為臺灣旅遊之商業招徠,情節顯較重大,爰依同法第36條之1第1項、 第88條規定請求酌定每件著作應賠償5萬元,計賠償120萬元,以上合計144萬元。又己○○上開侵權行為與其執行上順公司之業務有關,核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相當等情。爰依著作權法第22條、第26條之1第1項、第88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4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己○○係自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地理學系網站中之蝴蝶圖庫(以下稱系爭師大網頁)引用系爭著作,因該等圖片並未具名,實不知其著作人為誰,故己○○僅註明出處而連結至系爭師大網頁,不知此非最終出處;系爭網站中「旅遊服務」項下「一人也可趴趴走」標題係連結至上順公司的「美麗新台灣」網頁,該網頁乃眾多旅行社合作之優質聯盟推廣臺灣旅遊,非屬商業網站;又上訴人前已將系爭著作賣斷予內政部營建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以下稱太管處),且系爭文章係在報導臺灣蝴蝶概況,屬知識分享,亦僅用於推廣認識臺灣,介紹臺灣之美的非營利網站上,應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合理使用之規定;上順公司不知系爭著作出自何處,亦從未辦理蝴蝶生態之旅遊商品,未藉此營利,公司網站亦無系爭著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己○○為被上訴人上順公司職員,於系爭文章內使用系爭著作共24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上訴人所提之網頁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0-145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未經伊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系爭著作,並使不特定人得以網際網路連線之方式點選下載、列印,侵害伊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應負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上順公司則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著作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著作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民國74年7月10日公布之著作權法第7條定有明文(現行著作權法第36條參照)。系爭著作前經太管處採用編印於該處96年3月6日出版之「太魯閣國家公園蝴蝶資源-蝶」一書中(以下稱蝶書),乃兩造所不爭,復有 上訴人所提蝶書、太管處證明書在卷可憑。而太管處於96年3月16日以營太解字第0960010 368號函,函覆上訴人之函文則表示:「經查本處於民國78年間為編印解說叢書『蝶』,…,茲因當時雙方並未簽定著作權合約,依當時著作權相關法令認定其攝影著作權與著作財產權應歸屬本處所有,著作人格權為台端(即上訴人)。」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4頁)。上訴人雖主張,伊僅出賣系爭著作之幻燈片所有權予太管處,並未讓與著作財產權,此觀上開函文稱並未與伊簽訂著作權合約一節甚明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承辦前開函文之太管處職員甲○○到庭證稱:「因他要賣圖片給我們時,我有參與挑圖片,所以我知道這件事。…公園管理處在78年時跟他買幻燈片的原片,一三五規格。…據我瞭解當時沒有定書面契約,當時壹片買五百元,是依當時政府機關會計單位購買一三五圖片的行情,當時時口頭約定以一個生活史4張的方式,…目前買斷圖片的價格從2千多到6千多元。…目前如果是一三五規格, 我們用二千五百元的價格, 78年當時買片的價格我記得好像從5百元起跳。」「 每張圖片5百元是張課長告訴我們說張先生帶來的圖片, 每張5百元,後來有簽呈,這份內部簽呈在86年已銷燬。上訴人說要以生活史壹組壹組的挑圖,不能單挑漂亮的部分,價格比民間標準稍微低一些,這是雙方協議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42頁),另證人即當時與上訴人接洽買賣之太管處課長戊○○則證稱:「因為當時管理處出了很多解說叢書,我們會買幻燈片作為印刷出版品之用。」「(當時有沒有談到著作權歸屬?)如果買斷,幻燈片原片會留在太魯閣美工室檔案中。如果是一次使用權,我們用完後,會把原片還給原作者,這是當時太管處通案的作法。當時的價錢,一次使用權,一張2百元上下,如果買斷,一張5百元,好的照片價錢可能會高,數量多,單價會低。」「當時我們跟不同的攝影者談的時候,他們都很清楚,依通例,原片如果沒有還給他們,毫無疑問就是買斷,因為他們不可能再使用,如果是一次使用權,原片會還他再度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98頁),足認上訴人於78年除將系爭著作之幻燈片原片賣予太管處,並將著作財產權全部讓與太管處,此由上訴人自承,每一張幻燈片只有一張原片,賣給太管處幻燈片部分,手邊已無原片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 蓋上訴人如仍保留著作財產權供日後行使權利,豈有未留存系爭著作原片之理。且自78年迄本案發生時,上訴人既未向太管處索取原片,於知悉太管處出版蝶書後,亦未就太管處重製系爭著作之行為表示異議,可認證人戊○○證稱,太管處係「買斷」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一節,應屬真實。再者,太管處如僅取得系爭著作幻燈片之所有權,而不能重現幻燈片中著作內容,將毫無實益,是上訴人稱伊僅讓與太管處系爭著作幻燈片之物的所有權,並未讓與著作財產權云云,委無足取。 ⒉上訴人雖稱,伊於78年間固曾提出系爭著作幻燈片前往太管處為要約,惟太管處並未立時承諾,其要約已失其拘束力,伊僅依太管處之要求將幻燈片「留下(單純事實)」,雙方並未成立契約,且伊主觀意思,認為與太管處間僅成立幻燈片的買賣關係,而不及於著作財產權之讓與,故伊與太管處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未成立任何法律關係云云。然按,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 又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觀之,意思表示之方式,有明示與默示之分,前者乃表意人將其所欲發生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後者則由表意人之某項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推知其企圖發生何私法效果之意思所在。至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查證人戊○○已證稱:「三個人各自帶著自己作品至太管處,希望賣給我們,將片子留下來,由美工人員甲○○挑選後,付錢給上訴人,他們就把東西留下來。」「上訴人將作品留下來,我們挑選後,決定要買其中攝影作品,會上簽呈,長官同意後,通知當事人出具收據,…,取得收據核銷,由出納以匯款或支票寄給當事人。」「(幻燈片留下當天,主管有無簽准?)事後簽准,是否當日不能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日與上訴人前往太管處推薦作品之丙○○證述:「…我與上訴人一樣先把作品留下來,大約一、二個星期太管處電話通知選的張數, 價錢是通知的時候講的,一張5百元,我有同意這個價錢…收據是郵寄,錢是用匯款。」等情相符,是上訴人攜包含系爭著作在內之作品至太管處自我推薦時,僅係要約之誘引,待太管處提出價錢、擇定特定作品後,始向上訴人為要約,而上訴人同意該價錢並簽收收據或收取款項,即係以該等行為間接推知其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與太管處之買賣契約即告成立,上訴人徒以太管處未於伊留下幻燈片當日為承諾,而謂其與太管處間未成立法律關係云云,洵不足取。又證人丙○○雖證稱,伊單純認為是做資料庫,及太管處應該是用於館內展示燈箱類,不會用於出書等語。然證人戊○○已證稱:「如果太管處當初買這些幻燈片,知道作者只讓我們存在資料庫,太管處不會花每片5百元購買。」等語, 與前開證人甲○○證述,78年買斷的價格好像從5百元起跳等情相符, 另甲○○亦稱,購買圖片的價格是依照當時政府機關會計法規列出來的標準等情,可見太管處78年間以每片5百元購買系爭著作, 乃當時太管處「買斷」全部權利之價格。而證人丙○○陳稱,幻燈片在當時用途就跟現在的數位圖檔一樣(見本卷第100頁)。 則證人丙○○對出賣之幻燈片將可能由太管處翻製成圖書或以其他方式重製,不可謂不知,其嗣後亦僅向太管處取回未賣出之原片(見本院卷第99頁),而未取回已賣出之原片,實難認其僅授權太管處用於館內展示燈箱之用。是上訴人據其前述證言,以證伊與太管處意思表示不一致,未成立任何法律關係云云,亦不可取。 ⒊上訴人雖舉其於81年12月23日與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以下稱陽管處)所訂定委託寫作合約,約定使用伊幻燈片之酬金每張為1200元,販賣後尚應抽版稅15%,以證其不可能以每張500元之代價 將幻燈片及系爭著作財產權賣予太管處等情。然該合約乃上訴人與陽管處於81年所訂,距上訴人與太管處交易已有3年之久, 市場交易價格與上訴人專業受肯定之程度,未必相同,本即難以比擬,參以上訴人復稱,依與陽管處之合約約定,幻燈片所有權人仍為上訴人一節,可見上訴人已保留重製等相關著作財產權,僅部分授權陽管處使用。核與上訴人與太管處之前開買賣,上訴人既未保留原片,又自承將幻燈片所有權讓與太管處,二者顯然不同,且依前所述,太管處取得系爭著作幻燈片目的在於重現系爭著作之內容,如僅擁有幻燈片所有權,而無著作財產權,顯無法達成,是上訴人據該合約主張伊僅讓與太管處系爭著作幻燈片之物的所有權,並未讓與著作財產權云云,委無足取。 ⒋上訴人既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全部讓與太管處,自非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己○○侵害其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上訴人上順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均非可採。 五、綜上,上訴人本於著作權法第22條、第26條之1第1項、第88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關於被上訴人己○○前開行為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及被上訴人有無故意過失之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周淑靜 附表: ┌──┬───────────┬─────┬─────┐│編號│ 著 作 名 稱 │大自然的 │太魯閣叢書││ │ │美麗舞者 │ 「蝶」 ││ │ │ 頁次 │ 頁次 │├──┼───────────┼─────┼─────┤│ 1 │烏鴉鳳蝶卵 │ P1 │ P26 │├──┼───────────┼─────┼─────┤│ 2 │烏鴉鳳蝶成蟲 │ P1 │ P27 │├──┼───────────┼─────┼─────┤│ 3 │曙鳳蝶成蟲 │ P2 │ P38 │├──┼───────────┼─────┼─────┤│ 4 │琉球青斑蝶卵 │ P3 │ P64 │├──┼───────────┼─────┼─────┤│ 5 │琉球青斑蝶蛹 │ P3 │ P64 │├──┼───────────┼─────┼─────┤│ 6 │臺灣波紋蛇目蝶卵 │ P3 │ P81 │├──┼───────────┼─────┼─────┤│ 7 │臺灣波紋蛇目蝶幼蟲 │ P3 │ P81 │├──┼───────────┼─────┼─────┤│ 8 │臺灣波紋蛇目蝶蛹 │ P3 │ P81 │├──┼───────────┼─────┼─────┤│ 9 │紫蛇目蝶卵 │ P3 │ P84 │├──┼───────────┼─────┼─────┤│ 10 │紫蛇目蝶幼蟲 │ P3 │ P84 │├──┼───────────┼─────┼─────┤│ 11 │紅星斑蛺蝶幼蟲 │ P6 │ P108 │├──┼───────────┼─────┼─────┤│ 12 │紅星斑蛺蝶蛹 │ P6 │ P108 │├──┼───────────┼─────┼─────┤│ 13 │黃三線蝶卵 │ P4 │ P114 │├──┼───────────┼─────┼─────┤│ 14 │黃三線蝶幼蟲 │ P4 │ P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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