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海商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林鄉誠、梁玉芬、楊豐卿
- 法定代理人乙○○、甲○○○
- 上訴人香港商翡陞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宇航海運承攬運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海商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香港商翡陞有限公司(Fair View Manufacturing Co.,Ltd)設Sing Hse, 18 Lok Ku Rd.Shejng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被 上訴人 宇航海運承攬運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複 代 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海商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壹拾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一分之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被上訴人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參佰伍拾參萬貳仟參佰參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十一萬八千三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巴拿馬商 Antillas Int'l S.A.公司(下稱Antillas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間向伊訂購八百零二箱DVD player(下稱系爭貨物),約定買賣價金美金十萬七千六百元,付款條件為 D/P,即付款交單,並指定將系爭貨物運至委內瑞拉由其買主Flash Electronics 公司(下稱 Flash公司)受領,伊因此向香港大財富高科國際有限公司(Hong kong Great Fortune Hitech,下稱香港大財富公司)購買系爭貨物,約定於九十五年五月間自中國深圳鹽田裝船出口,並委託被上訴人為承攬運送人,安排其關係企業香港宇航國際有限公司(Eternity Int'l Freight Forwarder(HK)Ltd.下稱香港宇航公司)運送系爭貨物至委內瑞拉,伊已支付運費美金四千七百元予被上訴人,香港宇航公司則於裝船後簽發編號 SZN-000000000號載貨證券予香港大財富公司,持以押匯取得伊支付之買賣價金,再背書轉讓該載貨證券予伊,由伊持以向被上訴人換取被上訴人所簽發編號YTNGUBVZ000000000號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後,伊再持系爭載貨證券及發票委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下稱匯豐銀行)轉委託巴拿馬當地之Banco Atlantico C.F.Z.Branch銀行處理Antillas公司託收付款贖單之手續,嗣系爭貨物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運抵目的港後, Flash公司雖已支付買賣價金予Antillas公司,但Antillas公司拒不付款贖單,匯豐銀行已將系爭載貨證券退回給伊,Antillas公司之買主Flash公司未能取得系爭載貨證券, 被上訴人指定當地放貨代理商 Trans carveca C.A.公司(下稱Trans公司)竟將實際運送人Mediterranean Shipping Company(下稱地中海航運公司)所簽發交付其之海運提單,轉交給Flash 公司辦理結關受領系爭貨物,惟該海運提單於受通知人欄及受貨人欄均載明為Trans公司,並非作為交付Flash公司申請海關放貨之用,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 Trans公司將該海運提單交付Flash公司作為申請海關放貨,即有重大疏失, 致伊喪失系爭貨物,受有買賣價金美金十一萬八千三百六十元(即出口價金美金十萬七千六百元加一成利潤,為目的地價值)之損失等情,爰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及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美金十一萬八千三百六十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非運送人,亦非承攬運送人,上訴人向香港大財富公司買受系爭貨物,並出口至委內瑞拉,上訴人因不願讓香港大財富公司知悉買主為何人,故要求運送人香港宇航公司在台北換單,故伊所簽發之系爭提單係「空單」不具效力;且伊僅係代上訴人轉交 Booking Instruction及運費予香港宇航公司,由該公司實際從事運送,經香港宇航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予香港大財富公司,再由香港大財富公司背書轉讓予上訴人,故本件運送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香港宇航公司間;又上訴人起訴時已逾系爭提單背面條款第十七條「Time bar」所約定九個月之消滅時效期間;又載貨證券如始終在託運人持有中,或因輾轉讓與而復為託運人持有,應依運送契約定託運人與運送人之關係,託運人不得依載貨證券而請求運送人賠償;況香港宇航公司業將系爭貨物交付 Flash公司,而Flash公司又已支付貨款予Antillas公司,系爭貨物並無喪失,且Antillas公司以上訴人交付之前一批貨物有瑕疵,致其客戶損失美金十萬元為由,主張抵銷上訴人本件之買賣價金,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伊損害賠償;又依委內瑞拉之海關組織法第三十三條、及海關組織法規則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受貨人雖未提出載貨證券原本,但海關可決定放貨,且西元一九七八年制定之漢堡規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運送人依卸載港法律或規章之規定,將貨物交付於主管機關或其他第三人時,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伊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均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同年六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巴拿馬商Antillas公司以美金十萬七千六百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貨物,並指定上訴人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委內瑞拉由Flash 公司收受,上訴人乃向香港大財富公司購買系爭貨物,約定自中國深圳鹽田出口至委內瑞拉,實際運送人為義大利地中海航運公司。 ㈡系爭貨物裝船後,香港宇航公司簽發編號 SZN-000000000號載貨證券予香港大財富公司,香港大財富公司持以押匯取得上訴人支付之買賣價金,香港大財富公司則再背書轉讓該載貨證券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持向被上訴人換取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上訴人再持系爭載貨證券及發票委由匯豐銀行轉委託巴拿馬當地之Banco Atlantico C.F.Z.Branch銀行處理Antillas公司託收付款贖單手續,惟Antillas公司迄未付款贖單,系爭載貨證券已全數退回給上訴人。 ㈢系爭貨物已運抵目的地港。 ㈣Flash公司雖支付買賣價金美金十三萬四千零五十元予 Antillas公司,但Antillas公司拒不支付價金予上訴人。四、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委託被上訴人為承攬運送人,安排其關係企業香港宇航公司運送系爭貨物至委內瑞拉,約定付款條件為D/P,即付款交單,並指定由Flash公司受領系爭貨物,伊已支付運費美金四千七百元予被上訴人,香港宇航公司則於裝船後簽發編號 SZN-000000000號載貨證券予香港大財富公司,持以押匯取得伊支付之買賣價金,再背書轉讓該載貨證券予伊,由伊持以向被上訴人換取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伊再持系爭載貨證券及發票委由匯豐銀行轉委託巴拿馬當地之Banco Atlantico C.F.Z.Branch銀行處理Antillas公司託收付款贖單之手續;嗣系爭貨物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運抵目的地港後, Flash公司雖已支付買賣價金予Antillas公司,惟Antillas公司拒不付款贖單,匯豐銀行已將系爭載貨證券退回給伊;Antillas 公司之買主 Flash公司未能取得系爭載貨證券,被上訴人指定當地放貨 代理商Trans公司竟將實際運送人地中海航運公司所簽發交 付其之海運提單,轉交給Flash公司辦理結關受領系爭貨物 ,惟該海運提單於受通知人欄及受貨人欄均載明為Trans公 司,並非作為交付Flash公司申請海關放貨之用,被上訴人 之履行輔助人Trans公司將該海運提單交付Flash公司作為申請海關放貨,即有重大疏失,致伊喪失系爭貨物,因而受有不能收取買賣價金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雖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業發票暨其中譯文(內載明上訴人與Antillas公司約定付款方式為「BY D/P THRU BANCO ATLANTICO C.F.Z.BRANCH」,所謂D/P,即 Document against Payment,指Antillas公司應向上訴人指定之銀行付清貨款後取得系爭載貨證券再持以領貨)、系爭載貨證券暨其中譯文、上訴人結匯單據及運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九頁至十三頁、七一頁至七二頁、七五頁至八十頁、一一四頁、一二四頁至一二六頁);核與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香港宇航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暨其中譯文、結匯單據暨其中譯文、Antillas公司開給其指定受貨人Flash 公司之商業發票、裝船清單暨其中譯文(內載明系爭載貨證券編號 YTNGUBVZ000000000)、出口通知書、上訴人公司員工陳雲裳通知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Peter Lin有關裝船指示「shi- pping Instruction」內容之電子郵件暨其中譯文、Peter Lin 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將上開裝船指示通知香港宇航公司之電子郵件暨其中譯文、上訴人將其寄給香港大財富公司之電子郵件轉知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暨其中譯文、及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委內瑞拉海關放貨之相關文件含:付款收執聯、委內瑞拉海關暨稅賦稽徵處函文、稅賦清償單、應支付海關暨稅賦徵處之稅捐申報表、海關暨稅賦徵處之稅捐核定單、貨物價值申報表、進口倉單及貨物價值申報表、Antillas公司商業發票明細、Trans 公司呈報海關主任辦公室函文、地中海航運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外幣管理委員會自動核准系統核准書、進口商資料登錄Rusad-003、申購進口外匯許可申請書Rusad-004、申購進口外匯許可申請書Rusad-005、自由貿易區內營運授權書及委內瑞拉共和國財政部公共事務處證明書(見原審卷八二頁至八五頁、一O七頁至一O八頁、一四二頁至一四六頁、一六一頁、二六五頁至二七一頁、本院卷一二一頁至一六八頁)相符,並有匯豐銀行以96港匯銀總字第3962號函覆原審之函文(其中附件BancoAtlanticoC.F.Z.Branch 之函文載明船公司未收回原始文件即交貨予受貨人,該原始憑證包括系爭載貨證券三聯,至目前仍未付款贖單,而由該行保管中─見原審卷一七一頁至一七三頁)。綜觀上開事證,顯見上訴人與Antillas公司約定付款方式係為「BY D/P THRU BANCO ATLANTICO C.F.Z.BRANCH」,即Antillas公司應向上訴人指定之銀行付清貨款後取得系爭載貨證券再持以領貨;而被上訴人並於其所簽發之上開系爭載貨證券左下角載明:「領貨請向Trans公司申請,及Trans公司之營業地址、電話、傳真號碼及連絡人姓名」(見原審卷九頁、七五頁至八十頁、本院卷十二頁),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於委內瑞拉卸貨港當地指定Trans 公司為其放貨代理人,自屬其履行輔助人。而系爭貨物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運抵目的地港後,受貨人Flash 公司雖已支付買賣價金予Antillas公司,惟上訴人之買受人Antillas公司拒不向銀行付款贖單,致Flash 公司無法取得系爭載貨證券,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Trans 公司本應注意被上訴人已於上開系爭載貨證券載明:「One of these Multimodal Transport Bills of Lading must besurrendered duly endorsed in exchange for the goods.」, 即須繳回經合法背書之一份載貨證券始能交付貨物(見原審卷九頁、七五頁至八十頁、本院卷十二頁),在未收回系爭載貨證券時應即拒絕提貨,並應將系爭貨物暫時存關,待被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貨物運回,返還上訴人始為正辦。惟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委內瑞拉海關處理系爭貨物放貨之文件中,發現受貨人Flash 公司申請該國海關放貨之文件竟係系爭貨物實際運送人地中海航運公司所簽發交付 Trans公司之海運提單(見本院卷一一九頁之被上訴人陳報提出委內瑞拉海關放貨相關文件狀所載相關文件明細、一三一頁之該海運提單),而上開海運提單於「受通知人欄」及「受貨人欄」均載明為Trans公司(見本院卷一三一頁),該海運提單係專供Trans公司處理系爭貨物放貨之用,且僅Trans公司持有該提單, Flash公司不可能持有該提單,再該海運提單亦非供Flash公司申請海關放貨之用,上訴人主張顯係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Trans公司疏未注意,於受貨人Flash公司無法提出系爭載貨證券時,竟將上開海運提單交付Flash公司, 作為向委內瑞拉海關申請放貨之用,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Trans公司自有重大過失,情至明顯。 ㈡雖被上訴人抗辯伊並非本件運送人,亦非承攬運送人云云。惟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又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又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一項、第六百六十三條、第六百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未就本件承攬運送另行請求報酬,然其已就全部運費與上訴人約定價額,並收受運費美金四千七百元(見原審卷一一四頁之被上訴人出具之運費收據),復簽發系爭提單即系爭載貨證券交付上訴人(見原審卷九頁、七五頁至八十頁、本院卷十二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依上開規定,應視為被上訴人自己運送,而對上訴人負與運送人同一之責任。足見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殊不足取。 ㈢雖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提單為「空單」,不得作為運送契約之證明文件云云。惟查:所謂「空單」,係指載貨證券上所記載託運之貨物,實際上並無自出口港裝船啟運至目的地港之事實而言。本件系爭載貨證券已載明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編號、封條號碼、系爭貨物之名稱、箱數、毛重、材積、承載船舶航次、裝載港、卸貨港(見原審卷九頁、七五頁至八十頁、本院卷十二頁),且系爭貨物確已交付運送,復已由被上訴人安排運抵目的地港,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並非空單。是被上訴人所為之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㈣雖被上訴人又抗辯本件係目的地港委內瑞拉海關依規定,受貨人雖未提出載貨證券原本,但海關可決定放貨,屬不可抗力,伊並無可歸責事由云云,並提出委內瑞拉海關組織法、海關組織法規則暨其中譯文為證(見原審卷二一九頁至二二八頁、二七六頁至二八O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委內瑞拉海關組織法第三十三條、及海關組織法規則第一百零三條係規定,受貨人報關提貨須提出載貨證券原本等進口文件;受貨人不能提出載貨證券原本者,則可提出銀行、出口商或供應商簽署之文件報關提貨;如上開文件亦無法提出,須提交包含運費、保險價值在內之保釋金或保證金,海關始可允許報關提貨,並未規定該國海關可無單放貨。況經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本件委內瑞拉海關放貨之上開相關文件顯示,本件系爭貨物並非出於該國海關無單放貨,而係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Trans 公司將實際運送人地中海航運公司所簽發交付Trans 公司之海運提單,交付受貨人Flash 公司並據以申請該國海關放貨 (見本院卷一三一頁),已如上述。顯見系爭貨物被提領,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規定,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並非不可抗力。足見被上訴人所為之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㈤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又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又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六十一條、第六百三十條、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至第六百三十條關於提單之規定,於載貨證券準用之,海商法第六十條亦有明文。又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現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不因載貨證券尚在託運人持有中而有所不同。故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運送人不拒絕而交付,如因而致託運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九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O九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Trans 公司於系爭貨物運抵委內瑞拉後,未依兩造之約定應於收回系爭載貨證券時始可提貨,竟於本件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Flash 公司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時,不予拒絕,而將實際運送人地中海航運公司所簽發交付Trans 公司非供放貨用之海運提單交付受貨人Flash 公司,據以申請該國海關放貨 (見本院卷一三一頁),足見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Trans 公司顯有重大過失,已如上述,因而致託運人即上訴人受有不能收回買賣價金之損害,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雖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起訴已逾系爭載貨證券背面約定條款第十七條約定之九個月時效云云。惟查:兩造於系爭載貨證券背面約定條款第十七條固約定:如欲依系爭載貨證券主張權利,上訴人應於九個月內提起訴訟(見原審卷七八頁)。然兩造已於該約定條款第十九條約定本件準據法為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之承攬運送人所在地國即我國法(見原審卷七八頁)。而依我國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前段規定:「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是兩造上開減短時效期間之約定,既已抵觸上開法律之強制規定,自屬無效。又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對於承攬運送人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物交付或應交付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六百六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自系爭貨物之受貨人Flash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 日完稅受領時起(見本院卷一二三頁之受貨人完稅單據),迄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見原審卷五頁之起訴狀收文戳),顯未逾上開一年之時效。足見被上訴人所為之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㈦雖被上訴人又抗辯本件受貨人 Flash公司已將貨款給付給巴拿馬商Antillas公司,上訴人並無損失,且聽聞Antillas公司主張上訴人所銷售前一批貨物有瑕疵,而主張以其損害抵銷系爭貨物之買賣價金,上訴人亦無損害云云。惟查:受貨人Flash公司雖已將買賣價金給付Antillas公司,惟Antilla-s公司並未付款贖單,致上訴人未能受領買賣價金,自受有損害。至Antillas公司雖藉詞其向上訴人所購買前一批DVD 有一千二百片有瑕疵云云,惟經上訴人要求Antillas公司舉證並表示願派員至現場查看,均為Antillas公司所拒絕,而被上訴人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足見被上訴人所為之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㈧雖被上訴人又抗辯巴拿馬商Antillas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函覆被上訴人在委內瑞拉之放貨代理商Trans 公司謂系爭貨物係賒帳交易,上訴人不可能向銀行辦理出口託收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暨其中譯文為證(見原審卷一八七頁、二七四頁)。惟上訴人否認該私文書為真正,而被上訴人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業以其開立給Antillas公司之商業發票及系爭載貨證券向匯豐銀行辦理出口託收,嗣因Anti-llas公司未至銀行付款贖單,經匯豐銀行以96港匯銀總字 第三九六二號函覆原審之函文載明上旨可稽,已如上述(見原審卷一七一頁至一七三頁)。足見被上訴人所為之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五、上訴人另主張:伊向被上訴人託運系爭貨物出口至委內瑞拉,系爭貨物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運抵目的地港後,受貨人Flash公司雖已給付買賣價金予Antillas公司, 惟伊之買受人Antillas公司拒不向銀行付款贖單,致Flash 公司無法取得系爭載貨證券,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Trans 公司本應注意依系爭載貨證券所載須繳回經合法背書之一份載貨證券始能交付貨物之約定,竟疏未注意,而逕將其所持有本件實際運送人地中海航運公司所簽發交給其之海運提單交給 Flash公司,據以向委內瑞拉海關申請放貨並提走系爭貨物,致伊喪失系爭貨物,因而受有不能收回買賣價金美金十一萬八千三百六十元(即出口價金美金十萬七千六百元加一成利潤,為目的地價值)之損失,被上訴人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參照),並提出本件出口所開立之商業發票暨其中譯文為證(見原審卷十頁、七二頁)。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此觀海商法第五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係指到達目的地港貨物完好之市價而言,一般包括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在內。衡諸常情,上訴人出口系爭貨物至目的地港之銷售價格,一般係以在台灣購買之成本加上運送、關稅等費用,再加上其應有之利潤計算;又衡以進口貨物之進口價格原則上較目的地相同貨物之市場價格便宜,乃為常態,因此請求權人依目的地港進口貨物之進口價格當作目的地之市價請求賠償,並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O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三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請求以系爭貨物出口之價格即較目的地之市價為低之價格,作為目的地之市價,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即無不合。而依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貨物出口所開立之商業發票所示,系爭貨物之出口價格為為美金十萬七千六百元(該價格已包含上訴人之利潤在內),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O七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美金十萬七千六百元部分,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至其主張依出口價金加一成利潤即美金一萬零七百六十元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自認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一九一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即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據海商法第六十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六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十萬七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 七、兩造就本判決第二項所命被上訴人之給付,既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楊豐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殷丹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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