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海商上字第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海商上字第8號
- 上訴人
- 振華電腦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林昇格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維倫律師
- 被上訴人
- 海連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慧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海商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將電源供應器產品1,340件(下稱系爭貨物)交由THE TOPOCEAN GROUP所屬TOPOCEANCONSOLIDATION SERVICE(LOS ANGELES)INC.(下稱TOPOCEAN洛杉磯公司)由香港運送至美國。系爭貨物於民國下同)95年1月9日裝船後,TOPOCEAN洛杉磯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一式3 份(下稱系爭載貨證券)予上訴人,因上訴人並未將系爭載貨證券轉出,故系爭貨物仍為上訴人所有。系爭貨物經運抵目的地後,TOPOCEAN洛杉磯公司在訴外人美商MadDog Multimedia,Inc.(下稱美商MD公司)未提示並交回系爭載貨證券之情況下,竟將系爭貨物交付訴外人美商MD公司,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系爭貨物價值即新台幣(下同)10,073,347元之損害。又TOPOCEAN洛杉磯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法人,而被上訴人為其臺灣地區之代理人,代理TOPOCEAN洛杉磯公司為本件運送貨櫃之船期安排、接受上訴人之訂單(booking)、確認載貨證券之修改及載貨證券之寄送等節,實係代理TOPOCEAN洛杉磯公司接受上訴人所為運送系爭貨物之要約,該行為屬負義務之法律行為,TOPOCEAN洛杉磯公司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與TOPOCEAN洛杉磯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如否認其上開行為係代理TOPOCEAN洛杉磯公司,則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請求運送系爭貨物之訂單,亦已與上訴人間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依民法第661 條規定,被上訴人仍應就前揭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73,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TOPOCEAN洛杉磯公司之間僅係共用「TOPOCEAN」之名稱,彼此之間並無上訴人所指之代理關係,就本件系爭貨物運送而言,被上訴人亦從未以TOPOCEAN洛杉磯公司之代理人名義與上訴人往來,且未收受運費,故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並無需負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實係與訴外人TOPOCEAN集團香港發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香港發華公司)聯繫本件系爭貨物運送事宜,故上訴人主張其業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於下列第二項範圍內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0,000 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固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規定。但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26上字第62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我國民法原則上僅適用於我國領域,並無域外效力。是前開規定所指之法律行為,應以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法律行為為限。TOPOCEAN洛杉磯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法人,兩造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TOPOCEAN洛杉磯公司臺灣地區之代理人,代理TOOCEAN洛杉磯公司為本件運送貨櫃之船期安排、確認載貨證券修改、寄送,及本件發生未依載貨證券之違約事由後續聯繫等履約行為等語。經查:
㈠訴外人美商MD公司向上訴人購買電源供應器,要求系爭貨物由TOPOCEAN集團運送,有上訴人與美商MD公司間電子郵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1至42頁)。上訴人公司職員Grace於西元2005年12月8日以電子郵件將系爭貨物之訂倉單寄給TOP—OCEAN集團香港發華公司之職員RubyYang,併寄送副本予被上訴人公司職員Carol Kao(原審卷第74頁),嗣於西元2006年1月3日下午12時56分,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寄送系爭貨物之新訂單(new booking)予Ruby及Carol,並通知:貨物完成日為1月6日,安排1月8日結關船期、以該單據與大陸福柱廠肖豔小姐聯絡,載貨證券做電放。有電子郵件、上訴人之訂單在卷可稽(原審卷49至50頁)。
㈡上訴人下訂倉單同日即1月3日下午5時59分,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寄回訂倉單,載明:「請查收附頁修改香港S/O(即訂倉單)」,裝貨單號為000000000,有電子郵件、訂倉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1至53頁)。嗣於1月4日,香港發華公司Ruby Yang向福柱廠肖小姐聯繫裝貨地點、工廠裝貨日期為1月7日晚上10時、S/O號碼為000000000,並副知上訴人,有香港發華公司約櫃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3頁)。
㈢嗣於1月9日由香港發華公司以電子郵件請求上訴人核對系爭載貨證券內容,於2月14日由香港發華公司將系爭載貨證券寄送予上訴人,有電子郵件、飛捷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留存明細、載貨證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0、57、6頁)。
㈣綜上,上訴人寄送訂倉單後,被上訴人回覆內容係載明香港的訂倉單,且由香港發華公司處理、回覆上訴人約櫃、修訂載貨證券草稿,及簽發載貨證券正本,可證係香港發華公司代理TOPOCEAN洛杉磯公司與上訴人為運送系爭貨物之法律行為。系爭貨物編號MD-21既係由香港發華公司代理TOPOCAN洛杉磯公司處理約櫃、裝貨及簽發載貨證券,系爭貨物運送之法律行為係存在上訴人與香港發華公司之間,且法律行為之發生地非於我國境內,縱被上訴人於系爭貨物運送聯繫過程中均有列於往來電子郵件之收件者中,惟被上訴人所為之詢問船期、聯繫載貨證券之修改、受上訴人請求寄送載貨證券正本等行為,均非負義務之法律行為。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五、證人即上訴人之受僱人乙○○、丙○○證述略稱:以往委託運送係與被上訴人聯繫,過程與本件相同,被上訴人未表示Ruby Yang非海連公司員工,被上訴人亦未表示係單純介紹其他公司替上訴人運送等語(本院卷第38至40頁反面)。惟系爭貨物運送之法律行為係存在上訴人與香港發華公司之間,詳前述,上訴人以往運送貨物之聯繫過程不能證明本件系爭貨物運送之法律行為存在於兩造之間。上訴人前曾陸續交運編號MD-01至MD-20之貨物,均非本件系爭貨物。被上訴人公司職員Carol Kao所繕打之「Shipping Order forBooking Request」下方固載明有「⒈Ocean Freight:collect。⒉Local Charges:(THC/ORC ;Docs Fee;Trucking Fee;H/C Fee;Customs Clearance...)HongKong」,惟查,前開被上訴人之回覆均非針對本件系爭貨物,有SHIPPING ORDER FOR BOOKING REQUEST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61、273、284、299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間迄95年1 月間均未表明非由伊承攬運送,上訴人之前交運貨物僅以被上訴人為相對人,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運送全部所需費用已有約定等語,與本件系爭貨物之運送無關。
六、上訴人係與代理TOPOCAN洛杉磯公司之香港發華公司簽訂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詳前述理由四,上訴人另依民法第661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與伊成立承攬運送契約,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是以,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備位主張依據民法第66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因無單放貨所受之損失,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民法第66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0,000 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