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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海商上易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鄭三源王聖惠周美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海商上易字第1號

上訴人
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被上訴人
錦昌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海商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6年3 月16日由蘇恩深變更為乙○,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10月間委託上訴人在南非開普敦以冷凍櫃裝櫃、運送大目、黃鰭、條紋金槍等三種鮪魚至日本橫須賀港。由伊之職員譚如玫與上訴人之高雄辦事處經理高健忠約定櫃內溫度必須低於-50℃;每櫃基本重量15噸、每噸運費美金800元,超過15噸部分,每噸再加收費用,並約定運費到付(freight collect),即於目的港由伊之代理行F.C.N.Internatio nalCo., Ltd.(豐群水產公司)向上訴人提領漁貨時繳付;原約定空櫃於93年10月20日抵達開普敦,嗣延後數日。伊之錦益祥號漁船在開普敦港卸下漁貨共2萬0620公斤,由上訴人於93年10月22日裝入第MSFU0000000號冷凍櫃,於93年10月26日裝載後以Sirius 輪第0412航次運送。上訴人之高雄辦事處於同年11月24日交付清潔提單影本(號碼CPT061395)予伊,其右下方記載上訴人之英文名稱「Maersk Taiwan Ltd.」。伊之職員譚如玫要求上訴人以電報放貨方式交付漁貨給豐群水產公司。93年12月1日抵達橫須賀,上訴人以到貨通知書(Notice of Arrival)通知豐群水產公司提貨,但貨櫃場表示貨櫃櫃門有異常,豐群水產公司提領時亦發現貨櫃櫃門與櫃身之水平及垂直接縫處貼滿膠帶。豐群水產公司將貨櫃運至伊之買受人Maruko Suisan Co., Ltd.(丸幸水產株式會社,以下稱丸幸公司)倉庫,伊即委請日本之公證公司Shin Nihon KenteiK-yo kai(以下稱SNKK公司)於93年12月6日參與拆櫃,發現櫃門向外突起,無法上鎖,附近有大量結霜,顯示熱空氣從門縫裂隙進入,放在門邊的鮪魚已從冰殼跑出,頭部褪成褐色,櫃內鮪魚頭部變色呈紅色,部分漁貨沾染血水,魚身表面暴露在外、有大範圍枯乾等現象。實際運送人委請之公證公司Cornes & Co. Ltd(以下稱Cornes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亦承認「貨物狀況:退冰變色/脫水」、「該公證公司取樣之大目鮪及黃鰭鮪之冰殼均有不同程度之脫離/剝除,前述脫冰現象,大目鮪比黃鰭鮪嚴重,魚肉外層發現有不同程度的變色現象,部分大目鮪已經完全解凍,表皮色澤變暗,同時其頭及魚肉內部有脫水現象」,足見漁貨曾解凍再冷凍,上訴人違反海商法第62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規定。系爭漁貨如完好,依目的港當日市場行情,價值共計日幣1157 萬79 25元,但因上開運送瑕疵,無法供原定作為「生魚片等級」之用途,伊以日幣440萬6003元出售(有原審卷第21 頁丸幸公司於93年12月6日出具之仕切明細書為憑),受有價值跌落之損害計日幣717萬1922元(依本件94年11月30日起訴日台灣銀行牌告即期賣出匯率日幣1元兌新台幣0.2826 元,折算新台幣205萬1169元),經豐群水產公司、丸幸公司轉讓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予伊,伊並已通知上訴人。伊於SNKK公司提出正式公證報告(編號04-YS-004554)後,即於94年2月2日檢附正式公證報告向上訴人求償,但上訴人置之不理,為此依運送契約,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205萬1169元,及自9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9萬1536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

㈠伊非備有船舶之海上運送公司或承攬運送人,僅為實際運送人Maersk Sealand之在台代理商,由伊之高雄辦事處代Maersk Sealand接受被上訴人之洽訂艙位,該效力直接歸於Maersk Sealand。被上訴人在南非開普敦之代理商於南非交付訂艙單予Maersk Sealand而為要約,再由Maersk Sealand於南非製作之單據(原審卷第9頁),委託其在東京之代理人簽發給被上訴人為而承諾。而該單據尚未製作完成及簽署,僅係代理Maersk Sealand通知託運人運送內容,非屬提單或載貨証券。運費帳單由Maersk Sealand在南非裝載港之代理商開立,豐群水產公司再直接支付Maersk Sealand在日本之代理商Maersk K.K轉付Maersk Sealand,並非支付予伊,伊並未收取運費。SNKK公司之公證報告亦記載運送人為設於南非之Maersk Sealand,兩造間不存在運送契約。

㈡被上訴人提出卷附第9頁之單據,雖係伊在台灣發給被上訴人,惟尚未製作完成及簽署,非屬提單或載貨證券,僅係代理Maersk Sealand通知託運人託運內容,且其上記載運送為「CY/CY」,即由託運人自行裝載、封櫃後交付運送人運送,而伊在海外並未設立子公司或辦事處,自無可能於南非開普敦代託運人裝載漁貨。又系爭漁貨係被上訴人於93年6 月至10月間在烏拉圭捕獲,運至南非迄於93年10月裝櫃,其間相隔印度洋,託運人於運送過程中若保存不當,可能造成漁貨損壞,而屬不可歸責於Maersk Sealand之事由,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系爭貨物於裝櫃前為完好無瑕。

㈢公證報告記載「From the verbal information obtainedfrom the applicant, all of the cargo had been stuff-ed directly into⑴container from F/V "JIN YISHIANG", having been kept at -55℃」(系爭貨櫃於託運人裝櫃時保持-55℃溫度)。系爭貨櫃之溫度紀錄表顯示海上運送途中櫃內設定之溫度保持在-60℃上下。另公證人就拆櫃時檢測置放在櫃門邊、櫃中,或櫃後端之漁貨溫度均在-50 ℃以下,故運送人未違反約定。

㈣被上訴人提出之公證報告(原審卷第11頁),並無公司抬頭,亦未經公証人簽署,且記載製作日期及報告編號為93年12月27日及04-YS-00457號,與被上訴人交付伊之報告書記載製作日期及編號為94年1月6日及04-YS-00455號不同。又公證人雖稱系爭貨櫃櫃門未完全封閉,及靠近櫃內邊有結霜情形,然未檢附確認檢驗過程及結果之相片,反以推測方式為相關損害之說明及判斷。又與Cornes公司製作之公證報告認系爭漁貨損壞之原因歸責於託運人未關好貨櫃門,致冷凍溫度偏差所致者不同,足證公證人SNKK公司係依被上訴人指示及說明,未到場檢驗即作成公證報告草稿予被上訴人審閱,經被上訴人同意,始正式簽發予被上訴人,該報告顯不足採。

㈤系爭公證報告記載「The considerable frost was foundat door side」(貨櫃櫃門部位結冰),其他無解凍後重新凍結之結冰現象,是縱使漁貨因貨櫃失溫而受損,亦非全損,不可能有54.5%之損害。又被上訴人提出證明損害之文件係私文書,伊否認真正。另被上訴人於系爭漁貨運至日本前,已將之出售予丸幸公司,則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損壞之風險及損失於裝船時起由丸幸公司承擔,被上訴人無請求損害賠償之地位及權利。縱漁貨確有受損,且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其損害應為原定價金扣除漁貨殘值之差價,此經Cornes公司之公證人推估只有20%-30%之差價損失。

㈥綜上,被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貨物係於民國93年10月間以sirius輪第412航次,由南非開普敦運至日本橫須賀港。

㈡系爭貨物於民國93年12月1日到達日本橫須賀港,由豐群水產公司提領貨物。

㈢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6日委請日本SNKK公證公司進行公證。

㈣本件準據法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五、本件兩造爭執者,厥為:㈠兩造間有無運送契約存在。㈡就系爭貨損上訴人應否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㈢系爭漁貨之損害金額若干。茲分述之。

六、兩造間有無運送契約存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運送契約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622條規定:「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是運送契約之運送人係以運送之承受為營業,而受取運費之人,至運送人自為運送,或令第三人輔助運送,非運送契約成立之要件。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出SNKK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書中,業已記載「Operator:Maersk Sealand」,抗辯其非運送人,兩造間並無運送契約存在云云。惟查該公證報告上僅記載「Operator:MaerskSealand」,有該報告書及中譯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1、83頁),僅表示實際從事運送之人,尚與運送契約之運送人有異,而本件運送事務由Maersk Sealand執行,依前揭說明,不影響上訴人為運送契約之運送人地位。上訴人以此抗辯其非系爭貨物之實際運送人,無從成為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云云,尚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外以自己名義招攬運送業務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設立之網頁,標明「台灣快桅屬於A.P. MollerMaersk Group...台灣快桅網頁僅提供針對台灣本地的資料..至於全球性功能,例如網上訂位、提單處理、和貨件追蹤等等..,仍請利用我們的Maersk Line快桅全球網頁」(見原審卷第103頁),可見上訴人提供之服務非僅限於本國港口之進出口事務,尚包括Maersk Line集團在全球從事之海運業務。核與上訴人提出其變更登記表顯示所營事業包括「簽發載貨證券並得代收運費」、「攬載客貨」相符(見原審卷第120頁)。再佐以證人高健中證稱:伊受僱上訴人,93年間擔任高雄分公司業務經理,本件運送伊曾經對譚如玫及甲○○報運費價,本件運送業務由上訴人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益徵本件運送客觀上屬於上訴人營業範圍。

㈢依證人譚如玫證稱:伊受雇於被上訴人,本件運送係伊負責聯繫,9月中旬伊打電話給上訴人公司的高經理健中,有時是找郭小姐(即郭美英),伊要求提供超低溫貨櫃運送,並告知地點、日期,高經理說要問南非當地調櫃情形,可能是10月25日以後,伊要求在該日之前,他說沒有問題,運費按噸數,每噸680美元到750美元之間,文件費及理櫃費另計,依當地碼頭的公定價額,兩造約定成立,另約定被上訴人可以換算為台幣在臺灣支付或貨到日本付款。上訴人沒有提供任何文件給伊,每次請上訴人運送都是同樣的模式,之前至少有2、3次。伊在10月20日出發前往南非前再跟高經理及郭小姐確認船運沒有問題。原審卷第10頁之到貨通知是伊11月回台後,郭小姐傳給伊的。原審卷第90頁文件是11月郭小姐傳給伊,之前他傳到貨通知給伊要求付款,伊覺得可以議價,郭小姐才傳原審卷第90頁文件給伊,伊與高經理議價,高經理同意減少美金220元。..被上訴人在日本的代理行豐群水產公司..付運費給日本的MAERSK K.K...取得公證報告之後伊聯絡高經理,他請伊聯絡上訴人在台北理賠部的董熙先生,伊找不到董先生,高經理說幫伊聯絡催促理賠事宜,高經理未曾否認運送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12至114頁),並提出外國送金依賴書兼告知書、到貨通知書佐證(見原審卷第116至118頁)。核與證人高健中證稱:「我受僱於上訴人,93年間擔任高雄分公司業務經理,本件運送我曾對譚如玫及甲○○報運費價,本件運送業務由上訴人負責。‧‧‧‧發生貨損後,我曾接到甲○○要求理賠的電話,但這是由上訴人台北總公司負責。上訴人的母公司在丹麥,上訴人是臺灣分公司,本件實際運送由南非分公司進行,臺灣分公司只提供聯繫服務,業績算高雄分公司,但運費最後算為南非分公司的營收,我在報價時並沒有告知此算南非公司業務..高雄分公司發電報給南非分公司通知被上訴人有訂一個貨櫃要從南非送到日本。運費數額是由高雄分公司提供給被上訴人,全世界的快桅分公司有公定價格,所以都可以作報價的動作。本件的運費在日本繳納給快桅日本分公司,日本分公司繳回丹麥總公司。我有告訴被上訴人可以在高雄、南非或日本分公司支付運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相符;並與證人郭美英證稱:「我是高雄分公司客戶服務部人員,接到譚如玫來電,要訂貨櫃從開普敦到日本,我問他被上訴人在南非及日本的代理行及貨櫃的數量後通知南非分公司。貨物裝載後,我傳真提單給他看,(提示卷第9頁),就是提單。提單是南非分公司在電腦製作傳輸到高雄分公司,我傳真給被上訴人,目的在核對運送的內容,不是正式的載貨證券。正式的載貨證券是在運費預付後才會簽發,一般從外國港口運送,是出口港分公司傳輸並授權臺灣分公司由臺灣分公司具名簽發載貨證券。(提示卷第90頁),是上訴人傳給被上訴人的,其中運費明細第一項海運費由高健中核定,其他費用南非分公司鍵入電腦,高雄分公司讀取,然後製作卷第90頁文件傳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一致。而證人高健中於與被上訴人之職員洽談時,並未表示上訴人係Maersk Sealand之代理人,甚而證稱本件運送業務係由上訴人負責等語,且證人郭美英先後傳真予被上訴人之提單(見原審卷第9、90頁),雖未經運送人簽名,欠缺民法第625條第2項規定要式,且其上標明為「Shipp ermemorandm not part of Bill of Landing」、「verif icat -ion copy only」,固難認為此文書具備提單或載貨證券性質,但仍具有證明運送契約存在之效力,經核其抬頭固記載為Maersk Sealand,惟該文書由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其右下角簽發人欄復列印上訴人之英文名稱,且未列印代理Maersk母公司或其在南非設立之子公司意旨(見原審卷第9、90頁),則該提單僅足使人得知上訴人隸屬Maersk航運集團,尚難據以推斷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Maersk母公司或其在台灣以外國家設立之子公司。

㈣依三位證人前揭所述,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洽商締約及後續契約之履行時,係以自己運送之意思,並未表明係代理他人;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兩造並約定「運費託收」而由被上訴人之日本代理行豐群水產公司代墊,而關於費用部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經理高健中交涉後,上訴人公司同意減免「燃油附加費」美金220元,其餘相關收費項目被上訴人則同意支付;另關於運送細項(如溫度、裝卸港、貨櫃種類及裝船日期等)均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定,凡此均可認上訴人確為本件運送契約之運送人。上訴人抗辯其並未就系爭貨物運送事件簽發任何提單,自非運送人云云,即無可採。上訴人再以本件係被上訴人在南非的代理商跟Maersk Sealand南非分公司簽訂SO(訂艙單),業經證人高健中論述在卷,且伊並未收取本件之運費,不符運送契約要件,足證其非本件運送契約之運送人抗辯。惟查:⑴證人高健中雖證稱:SO(訂艙單)是被上訴人在南非的代理商跟南非分公司簽訂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惟其亦證稱本件運送業務係上訴人負責等語(見同上頁),且其受雇於上訴人,為本件運送業務之承辦人之一,就上訴人因本件訴訟之勝敗有責任上之利害關係,且本件倘確有上訴人所稱之訂艙單,上訴人提出該文書並無困難,然上訴人迭今均未提出,自難以遽信證人高健中此部分證言為真正。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否認有訂艙單之事,均未舉其他反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抗辯難以採信。⑵兩造既約定被上訴人得在日本支付運費予Maersk在日本設立之子公司,則日本子公司以到貨通知書通知豐群水產公司領貨及付款,並指示其豐群水產公司匯款至Maersk K.K帳戶(見原審卷第10、92頁),即合乎兩造約定。至該款項最後轉給Maersk母公司,乃其與各子公司之內部關係,不足以否定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指示收取運費之事實。是上訴人以伊並未收取運費,與運送契約要件不合,其非本件運送契約之運送人云云,即無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以承受海上運送為營業,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議定、變更運送條件及提供提單影本,並於運送完畢時委由關係人向被上訴人收取運費,兩造間實已成立運送契約。

七、就系爭貨損上訴人應否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按民法第644條規定:「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通說認為受貨人取得此項權利乃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非自託運人移轉,故託運人之權利與受貨人之權利同時併存,僅於受貨人之權利存續期間,託運人之處分權暫時停止,如受貨人喪失其權利,託運人之權利即恢復效力,得本於運送契約,為自己向運送人主張權利。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運送契約之受貨人豐群水產公司業將其本於運送所生之一切權利轉讓予伊等語,業據提出轉讓書及中譯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7、87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係系爭運送契約之運送人,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自得本於運送契約,為自己對上訴人主張權利。

㈡再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漁貨運至日本前已將之出售予丸幸公司,自系爭貨物裝船時起由丸幸公司承擔毀損之風險,被上訴人無請求損害賠償之地位及權利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丸幸公司約定系爭漁貨裝船後即由丸幸公司負擔危險,自應認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漁貨予丸幸公司前,毀損之危險仍由被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

㈢又按民法第634條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是海上貨物運送人責任採推定過失主義,託運人或受貨人一旦證明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等情事,運送人又不能證明該情事之發生肇因於海商法第69條所定各款事由之一,運送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運送標的物為大目、黃鰭、條紋金槍等三種鮪魚,輸出日本作為生魚片食用目的,為避免運送期間產生褐變、酸化,必須保存於-55℃至-60℃環境,故兩造約定以冷凍櫃運送,櫃內溫度低於-50℃,但系爭漁貨抵達目的地,經伊委請日本之SNKK公司公證,於上訴人委託之Cornes公證公司在場時拆櫃,發現放在門邊的鮪魚已從冰殼跑出,頭部褪成褐色,櫃內鮪魚頭部變色呈紅色,部分漁貨沾染血水,魚身表面暴露在外、有大範圍枯乾等現象,表示漁貨曾解凍再冷凍,無法供生魚片食用等語,業據提出提單影本記載託運物品屬「FROZEN SASHIMI」、台灣區鮪魚公會網頁、SNKK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書及中譯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11至13、83至85、177至186頁)。核與證人高健中證稱:被上訴人要求能保持攝氏零下50度的冷凍貨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68頁),並與上訴人提出之Cornes公司之公證報告記載貨櫃係於93年12月6日在豐群水產公司、SNKK公司面前進行拆櫃檢查後送入冷凍庫儲存,Cornes公司另於93 年12月9日於冷凍庫中獨立進行公證,發現系爭漁貨物退冰變色、脫水;隨機取樣大目、黃鰭鮪各四尾檢查發現冰層有不同程度之脫離、剝除、魚肉外層有不同程度之變色現象,部分大目鮪已完全解凍,表皮色澤變暗、頭及魚肉內部有脫水現象相符(見原審卷第41至56頁),堪見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⑵上訴人雖以SNKK之公證報告乃係被上訴人在未通知運送人或上訴人之情形下,所自行委請進行公證,自不得為本件之貨損證明云云為辯。惟查:2004年12月6日SNKK即現場進行公證,並先行提供給被上訴人為憑,嗣再出具之正式報告,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將該正式報告寄予上訴人,業據證人譚如玫論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再比對上訴人提出被證三之SNKK公證報告(見原審卷第155至164頁),其內容與被上訴人提出者相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二份公證報告質疑其公正性,即無可採。況上訴人提出之Cornes公司之公證報告內業已記載貨櫃係於93年12月6日在豐群水產公司、SNKK公司面前進行拆櫃檢查後送入冷凍庫儲存,且Cornes公司另於93年12月9日於冷凍庫中獨立進行公證,發現系爭漁貨物退冰變色、脫水;隨機取樣大目、黃鰭鮪各四尾檢查發現冰層有不同程度之脫離、剝除、魚肉外層有不同程度之變色現象,部分大目鮪已完全解凍,表皮色澤變暗、頭及魚肉內部有脫水現象,已如前述,顯見上訴人辯稱SNKK公司未到場檢驗即作成公證報告云云,要屬無據。是其此部分之抗辯,實無可採。

⑶上訴人再抗辯本件被上訴人於訂定運送契約 (即填寫及交付訂艙單)及交付貨物以行運送之際,既未以書面就貨物運送期間須行維持之溫度,與本件運送人為特別之合意及約定,而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又未曾發生因貨物本身溫度昇達-10°C以上,致使其肉體解凍之情事,則縱使其於運送過程中,或有肉體溫度昇逾-50°C以上,致使其肉質色澤及彈性發生變化,但此亦顯係海商法第69條第1項第14款所指之「因貨物之固有瑕疵、品質或特性所致之耗損」,而與因溫度不足致使貨物發生質變「腐敗」而喪失其價值之情形有間,是依上引海商法第69條之規定,系爭運送人就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貨物因其肉質色澤變化所生之市價變化之損失,並無予以賠償及給付之義務及責任云云。然查:上訴人係本件運送契約之運送人,業如前述,且依證人高健中證稱:被上訴人要求能保持攝氏零下50度的冷凍貨櫃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再依上訴人提出之貨櫃溫度紀錄表觀之(見原審卷第125至147頁),①10月21日0時至10月22日4時:主機關閉 (代號P),回風溫度高於-35.3℃。②10月22日5時至10 月24日1時:溫度超出範圍 (代號O),回風溫度-40.5℃至-54℃。③10月24日2時至10月25日11時:溫度超出範圍 (代號O),貨載溫度第3位置溫度-46℃至-54℃。④10月26日4時:在最後間隔除霜 (代號D),回風溫度10℃。⑤10月28日17 時:在最後間隔除霜 (代號D),回風溫度5℃。⑥10月28日18時:在最後間隔除霜 (代號D),回風溫度OOR。⑦10月31 日2時至3時:在最後間隔除霜 (代號D),回風溫度5℃及10 ℃。⑧11月2日5時至10時:主機關閉 (代號P),回風溫度-46.5℃至-48.5℃。⑨11月2日12時至13時:在最後間隔除霜 (代號D),回風溫度5℃及10℃。⑩11月4日17時:在最後間隔除霜 (代號D),回風溫度OOR。⑪11月9日15時:在最後間隔除霜 (代號D),回風溫度OOR。⑫11月20日20時:主機關閉(代號P),回風溫度驟升到-49℃。⑬11月21日11時至14時:主機關閉 (代號P),出風口溫度驟升到-53℃至-55 ℃間,回風溫度驟升到-47.5℃至-57℃間。⑭11月21日15時至11月22日14時:溫度超出範圍 (代號O),主機關閉 (代號P),有8次在最後間隔除霜 (代號D)。出風口溫度自-55℃驟升到-46℃。回風溫度自-57℃驟升到-18℃、0℃甚至5℃。貨載溫度第1位置自-56℃驟升至-49℃;第2位置自-56℃驟升至-49.5℃;第3位置自-55℃驟升至-50℃。⑮11月22日15 時至11月23日9時:溫度超出範圍 (代號O)。出風口溫度自-51℃降到-57℃。回風溫度自-51℃降到-55℃。貨載溫度第1位置自-49.5℃降至-57℃;第2位置自-49.5℃降至-49.55 ℃;第3位置自-50℃降至-51℃。⑯11月23日10時至11月25 日2時:溫度超出範圍 (代號O),4次主機關閉 (代號P),12次在最後間隔警示 (代號A),8次在最後間隔除霜 (代號D)。出風口溫度自-53℃驟升到-47.5℃。回風溫度自-55℃驟升到-43 ℃、-13℃甚至0℃。貨載溫度第1位置自-57℃驟升至-49℃;第2位置自-55℃驟升-49℃;第3位置自-51℃驟升至-48℃。⑰11月25日3時至11月26日10時:溫度超出範圍 (代號O),在最後間隔除霜 (代號D),貨載溫度第3位置自-47.5℃降至-54℃。等未保持-50℃以下狀態情形,是其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漁貨毀損情事之發生,確有符合海商法第69條所定各款事由之一之事實,其對被上訴人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再以系爭提單影本記載運送條件為「CY/CY」,本件係由被上訴人自行裝載、封櫃後交付裝船運送云云,並以提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90頁)。惟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在開普敦港卸下漁貨,由上訴人於93年10月22日裝入第MSFU0000000號冷凍櫃,上訴人收取之運費項目包括運送人陸上理櫃費、陸上吊櫃費、裝櫃費等語,業據提出到貨通知單為證(見原審卷第92頁),上訴人亦不否認收取此項費用,堪認被上訴人已舉反證證明上訴人於提單影本記載上開託運條件,與實際運作情形不符。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漁貨毀損肇因於被上訴人未確實裝載妥當云云,自不足憑採。上訴人委請之Cornes公司於公證報告記載損害原因為託運人保管貨櫃期間未關好貨櫃門所致、貨櫃門栓柱上經貨主貼封條云云(見原審卷第44、55頁),其基礎事實不存在,該結論自不可採信。

㈤上訴人復抗辯SNKK公司之公證報告記載「From the verbalinformation obtained from the applicant, all of thecargo had been stuffed directly into⑴container fromF/V "JIN YISHIANG", having been kept at -55℃」,且其拆櫃時檢測置放在櫃門邊、櫃中,或櫃後端之漁貨溫度均在-50℃以下,故伊未違反約定云云。惟查:上開SNKK公司之敘述,乃指漁貨自託運人之魚船裝載入貨櫃前及抵達目的地拆櫃時之狀態,非指裝櫃、裝船後運送至目的地期間之保存狀態。況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提出之貨櫃溫度紀錄表所載,裝載系爭漁貨之於封櫃運送至目的地期間,有未保持-50℃以下狀態情形,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此之抗辯委無可取。

㈥上訴人再抗辯:系爭漁貨係93年6月至10月間在烏拉圭捕獲,渡過印度洋,於93年10月在南非裝櫃,被上訴人應證明裝櫃前該漁貨為完好狀態云云。然查本件運送條件並非完全依「CY/CY」條件履行,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於裝載時,倘系爭漁貨有瑕疵異樣時,其應會記載以明責任,然依其於93年11月24日、25日先後向被上訴人提出之提單影本(見原審卷第9、90頁,雖未簽名不具有提單或載貨證券效力,但仍足以證明系爭運送契約之內容),其上僅載明託運物屬冷凍生魚片性質,別無上開公證報告所指外觀異常記錄,足以推斷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裝櫃者為完好狀態之冷凍鮪魚,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當時漁貨有因解凍再冷凍導致褐變、酸化等有利事實,自應舉證證明,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抗辯顯無可採。

㈦綜上,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系爭漁貨於上訴人運送期間發生毀損,上訴人就其抗辯毀損之發生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包裝不固、漁貨之固有瑕疵,或其他非因上訴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等情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對被上訴人自負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八、系爭漁貨之損害金額若干部分:

㈠按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則運送物一部毀損,應估計交付時目的地運送物如為完好狀態之價值,扣除交付時目的地運送物為毀損狀態之價值,以其差額為賠償數額。

㈡上開SNKK公司之公證報告記載:公證人按照系爭漁貨種類、大小測量其實際重量,分別其等級後,逐一鑑定完好狀態時之價值為日幣968萬3919元,毀損狀態之價值為日幣440萬6003元(見原審卷第12、85頁)。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應為日幣527萬7916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㈢上訴人雖抗辯以Cornes公司之公證報告為系爭漁貨損害之依據,該報告係比較類似漁貨完好市場平均單價估計系爭漁貨價值約日幣1000萬元,其中大目鮪價值減損約20%至30%(見原審卷第44、55頁)云云。然查:本件漁貨運送條件並非係完全依「CY/CY」條件履行,而上訴人委請之Cornes公司於公證報告竟記載損害原因為託運人保管貨櫃期間未關好貨櫃門所致、貨櫃門栓柱上經貨主貼封條云云(見原審卷第44、55 頁),其基礎事實不存在,該結論自不可採信,已如前述,而就貨損情形,Cornes公司僅抽檢大目、黃鮨鮪魚各四條,且以同種類鮪魚之平均單價估算,其結果自無法比SNKK公司逐一檢查估算之結果準確,自以SNKK公司之報告為可採。是上訴人此之抗辯,並無可取。

㈣綜上,被上訴人得主張之損害額為日幣527萬7916元,按本件起訴時(94年11月30日)台灣銀行牌告日幣對新台幣之賣出匯率0.2826元計算(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率表附於原審卷第100頁可稽),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新台幣149萬15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綜上論述,被上訴人本於運送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149萬1539元,及自9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超過部分之請求,業據原審駁回,已告確定)。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周美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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