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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2號
- 上訴人
- 群昶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庚○○
- 法定代理人
- 戊○○
- 法定代理人
- 己○○
- 法定代理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林美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勵新律師
- 被上訴人
- 商船三井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上訴人
- 甲○○○○○ ○○○○○ ○○○○○○ ○○○(商船三井株式會社)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劉貞鳳律師
- 共同複代理人
- 簡靖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1月31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海商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 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88,491元,及自民國9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民國92年3月14日。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9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民國92年7 月17日聲請解散,經台北市政府於92年7月21日以府建商字第09213181200號核准解散,有台北市政府函件影本附於原審卷第 375頁可稽,上訴人於97年5月14日向本院陳報由全體股東擔任清算人,並聲明承受訴訟及追認承受訴訟前上訴人所為之訴訟行為(本院卷第146-147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次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時,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除確定部分外,應再連帶給付美金 187,197.5元及自民國9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於97年7月23日變更其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未特別標明幣值者均同)6,566,957元本息(本院卷第174頁),被上訴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相符,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群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群昶公司)於民國90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分別將所有櫃號分別為MOGU0000000、MOLU0000000、TEXU0000000等三只貨櫃(下稱系爭貨櫃)之二手機車(下稱系爭貨物)委由商船三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船三井公司)運送,商船三井公司並以甲○○○○○○○○○○ ○○○○○○○○○(即商船三井株式會社,下稱三井會社)運送至奈及利亞(下稱奈國),商船三井公司以三井會社名義簽發編號為MOLZ000000000、MOLZ000000000、MOLZ000000000之三張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嗣上訴人之代理商在奈國持系爭載貨證券欲提領系爭貨櫃時,始知悉三井會社在奈國之代理商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致系爭貨櫃已遭盜領,造成上訴人受有美金 208,317.5元之損失。上訴人從未委任他人代為領取系爭貨櫃,且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仍在上訴人持有中,系爭貨櫃遭盜領,三井會社顯有可歸責之事由,爰依海商法第5條、民法第 634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商船三井公司、三井會社連帶給付上揭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商船三井公司係三井會社在台灣之代理商,上訴人委託商船三井公司運送系爭貨櫃之貨物至奈國,運送至目的地時,系爭貨櫃之貨物均遭原受貨人JeckeyInvestment Limited非法領走,其中櫃號MOLU0000000之貨物係遭受貨人Jeckey Investment Limited非法直接從港口櫃場領走,三井會社在奈國之代理商完全不知悉,亦無從控管防範,自得依民法第634條但書規定主張該貨物之喪失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而不負賠償責任;另櫃號TEXU0000000、MOGU0000000之貨物,因當時買受人確為系爭載貨證券之受貨人,且上訴人遲至貨物運抵目的地後兩個多月,始陸續要求更改系爭載貨證券之受貨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係因上訴人提供系爭載貨證券內容始有機可乘,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喪失,顯與有過失,商船三井公司、三井會社亦得主張免責,無庸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291,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之利息〈原審卷第310 頁反面,本院按:上訴人起訴時僅以商船三井公司為被告,嗣追加三井會社為共同被告,其對三井會社之起訴狀影本送達之日期,依外交部條約法律司92年 4月24日條二字第09202053910號函覆「大阪三井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文書已於本(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送達‧‧‧」(原審卷第88頁),是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應為92年3 月14日,原判決就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記載為91年3 月14日,顯有錯誤,本院依職權更正之〉。原審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2,120元本息,兩造對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將兩造之上訴均駁回,其中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美金21,120 元本息予上訴人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重新審理。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 6,566,957元及自92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㈠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0年10月至12月間,分別將系爭貨櫃之系爭貨物,委由商船三井公司承攬運送,分別裝入櫃號分別為MOGU0000000、MOLU0000000、TXU0000000之貨櫃,由商船三井公司以三井會社名義簽發編號分別為MOLZ000000000、MOLZ000000000、MOLZ000000000 之載貨證券。
㈡其中櫃號MOLU0000000,載貨證券號碼MOLZ000000000之貨物係 90年11月22日裝上船舶「Harbour Bridge」(91年1月11日運抵目的地奈國拉哥斯港(Lagos), 存放於該港櫃場等候受貨人Jeckey Investment Limited報關提貨。但不知於何,受貨人將該貨物直接自港口櫃場領走,三井會社在當地代理行Alraine(Nigeria) Ltd.完全不知。上訴人於91年3月29日簽立切結書, 要求將載貨證券上之受貨人及受通知人Jeckey Investment Limited更改為Judmarco Nig Ltd.,並聲明如有發生任何糾紛願負全責。櫃號TEXU0000000,載貨證券號碼MOLZ000000000之貨物,係90年12月14日裝上船舶「Sea-Land Voyager」,於91年1月24日運抵目的地奈國哥斯港,存放於該港櫃場內;櫃號MOGU0000000,載貨證券號碼MOLZ000000000之貨物,係90年12月30日裝上船舶「MOLOsaka」, 91年2月9日運抵目的地奈國哥斯港,存放於該港櫃場內,等候受貨人Jeckey Investment Limited報關提貨。 91年2月20日受貨人持偽造之載貨證券,向三井會社在奈國代理行Alraine (Nigeria) Ltd.換小提單報關,從港口櫃場領取該二批貨。 上訴人群昶公司於91年4月18日簽立切結書,要求將載貨證券上之受貨人及受通知人JeckeyInvestment Limited更改為Judmarco NigLtd.,並聲明如有發生任何糾紛,願負全責。
㈢依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貨物發票所載金額(離岸價格加上海運運費)分別為USD$75,415(提單編號MOLZ000000000)、USD$ 67207.5(提單編號MOLZ000000000)、USD$65,695(提單編號MOLZ000000000),合計美金208,317.5元,加計運費等折合新台幣7,291,113元(美金20,8317.5乘以匯率35等於新台幣7,291,113元)。而依原法院向財政部台中關稅局函查,據其鑑定結果,系爭三個貨櫃貨物之出口報關之離岸價格分別為124,691元、130,986元、126,518元,合計為382,195元, 有財政部台中關稅局93年8月3日中普出字笫00000000008號函附於原審卷第247頁可稽。
六、兩造爭執點之論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在目的港遭人領取,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所致,被上訴人應對系爭貨物遭人領取乙節,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本件之準據法為何國法律?㈡系爭貨物在目的港遭人領取,被上訴人未收回載貨證券原本之原因,是否屬不可抗力,被上訴人應否負賠償之責?上訴人處理本件運送事宜是否與有過失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㈢被上訴人二人是否應就損害賠償負連帶賠償責任?㈣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額為若干?爰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㈠本件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經查,兩造就本件並未合意約定準據法,且兩造國籍又不相同,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地法,而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地為中華民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群昶公司主張系爭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應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未收回載貨證券原本致系爭貨物在目的港遭人領取,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
⒈按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104條(新法為第60條)準用民法第630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不因載貨證券尚在託運人持有中而有所不同。故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運送人不拒絕而交付,如因而致託運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09號判例參照)。又按載貨證券上所記載之「受貨人」,並非當然即為海商法第100條第1項(已修正為新法第56條第1項)所稱之「有受領權利人」,必該「受貨人」兼持有載貨證券始得成為「有受領權利人」,運送人亦須交付貨物與該「有受領權利人」後,其貨物交清之責任方能謂為終了。若運送人對載貨證券所載之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而交付運送物致託運人或其他載貨證券持有人受有損害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海商法第102條、第104條(已修正為新法第60條)準用民法第629條、第630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02號裁判參照)。
⒉查,系爭載貨證券原本仍在群昶公司持有中,業經群昶公司於原法院當庭提出為證,並經商船三井公司、三井會社確認無訛(原審卷84頁),三井會社在奈國之代理行Alraine(Nigeria)Ltd.未收回系爭載貨證券即行放貨,致喪失系爭貨物之占有,顯有疏失。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34條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是有關運送人之責任係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即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受貨人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原因是否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雖被上訴人辯稱買受人Jeckey Investment Limited非法直接向港口櫃場領走系爭貨物或持偽造之載貨證券領走系爭貨物屬不可抗力,且群昶公司於系爭貨物運送至目的港後,書立切結書,要求更改受貨人及受通知人,並聲明如發生任何糾紛願負全責,三井會社在奈國之代理行無單放貨行為,渠等完全無法知悉亦無從控管云云。惟查,系爭載貨證券上之受貨人並未提出系爭載貨證券提貨,依上開說明,三井會社在奈國之代理行Alraine(Nigeria)Ltd. 本有詳實查證義務及拒絕交貨權利,然三井會社之代理行並未詳實查證及拒絕交貨,因而致託運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海商法第51條規定:「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受貨人。受貨人不明或受貨人拒絕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並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運送人對於前二項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於扣除運費或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後提存其價金之餘額:一、不能寄存於倉庫。二、有腐壞之虞。三、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是本件實際受貨人不論係何人如未於期間內向商船三井株式會社之代理行提貨,該代理行本得依上開規定將系爭貨物予以寄存等,該代理行不循此途,違約無單放貨,對此違約造成損害之事實,自難認屬不可抗力,且商船三井株式會社亦未能舉證證明群昶公司有提供系爭載貨證券內容予受貨人俾其偽造載貨證券之情,亦難認群昶公司有何與有過失情事;再者,本件受貨人Jeckey Investment Limited 並未持有載貨證券原本,商船三井株式會社之代理行亦未要求受貨人依海運實務慣例開立擔保提貨書即予放貨,足見系爭貨物遭無權提領之第三人提領,純屬可歸責於商船三井株式會社在奈及利亞之代理行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商船三井株式會社自應就其代理行之過失行為負同一責任,是群昶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商船三井株式會社就系爭貨物之喪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行為人以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者,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係為保護交易之安全,而外國輪船公司在臺灣之代理人即一般船務代理業,仍屬一獨立營業之個體,並非外國輪船公司在臺設置之機關,因與外國輪船公司間具有船務代理之契約關係,而使其代理行為之法律效果直接及於輪船公司,因此該代理人以外國輪船公司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依上開法條規定,應與外國輪船公司負連帶責任。上訴人主張商船三井公司代理三井會社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依上開規定,二人應負連帶責任,亦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總額為916,497元: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美金21,120元本息,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原審逕行以財政部台中關稅局出口報關資料,認系爭貨物離岸價格分別為美金3,620元、3,800元、3,680元,加計運費及一成之貿易成本及相當利潤等情,認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所受損害為美金21,120元。並未包括保險、關稅及管理費用等,顯非以貨物交付時目的地價值計算,已有不當。且本件係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商船三井公司運送系爭三隻貨櫃至奈及利亞,則商船三井公司應可提出收取三隻貨櫃之費用為何,乃原審竟捨此不為,逕以向財政部台中關稅局函詢之運往奈及利亞之四十呎貨櫃運費為美金2,700元,認定上訴人就運費所受損害為每隻美金2,700元,亦有疏失。再者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就本件運送已支出報關費每隻貨櫃新台幣(下同)4,500元、檢驗費每台機車25元、內陸拖運費每櫃6,000元,調櫃費5,600元、裝櫃費18,000元,均為其所受損害等語,原審就該項重要之攻擊方法,並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為其不利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認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予以發回。爰依上開發回意旨審酌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貨櫃遭盜領,致系爭貨物喪失,受有7,291.113元(美金208.317.5元)損失之事實,雖提出商業發票及買賣契約為證(本院卷第24- 32頁),惟查該發票係上訴人所片面製作,其上並無日期及簽名,與一般貿易常用之商業發票不同,且該商業發票及買賣契約所記載之貨物件數經計算後分為 208件、575件、309件,與系爭載貨證券記載之貨物件數分別為 182件、190件、184件不相同(原審卷第 9、11、12頁),尚難認與本件運送貨物有關,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三個貨櫃之數量共556台(本院卷第120頁),則前述商業發票及買賣契約自無從據為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額之依據。況,依前述商業發票價格美金208.317.5元除以556輛中古機車,每輛之平均價格美金為375元,依上訴人主張之匯率以1比35計算(被上訴人亦同意,見原審卷第224頁),每輛中古機車價值13.125元,以車齡甚有高達30年者(依車籍資料所示,從60年份至89年份均有,90年11、12月裝船),顯不可能有如此高之價格。上訴人雖又提出向訴外人蔡秋華購買貨物之報價單、運費請款明細表及匯款單以證明系爭貨物之價值(原審卷第144 -151頁),惟查該報價單並無日期亦無作成名義人,且其中一張手寫櫃號MOTU0000000(原審卷第146頁)與系爭貨物之櫃號不符;另匯款單金額各為1,889,270元、1,032,420元、926,895元,總計3,848,585元,與報價單之總價5,651,450元不相符,且非上訴人匯款予蔡秋華,自亦不足據為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額之依據。上訴人雖又提出Judmarco NigeriaLimited出具並經我國駐奈及利亞聯邦共和國商務代表團驗證簽字屬實之市價證明書以證明系爭貨物之在奈及利亞之價值各為美金107,744元、95,608元、87,272元,合計美金290,624元(原審卷第316 -319、345-348、本院上字卷第70-72頁),惟查Judmarco Nigeria Limited係上訴人在奈國代理商,為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第90頁反面),其所出具上開市價證明書之公正獨立性已有疑問,且其所載自台灣輸入二手機車之銷售集中場所及所附資料之價值係屬使用過之機車(used motorcycles)價值,核與上訴人出口之系爭貨物,依其提出FINAL INVOICE所載屬二手機車及零件(即used motorcycles & parts-見原審卷第10、11-1、13頁)不相同,況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該市價證明書之內容與系爭載貨證券記載之貨物相符,自亦不足據為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額之依據。另觀諸財政部台中關稅局檢送系爭貨物之出口報單(原審卷第168-169、175-176、183-184頁)記載之出貨人為仲昇實業有限公司,與系爭載貨證券記載之出貨人(shipper)為上訴人並不相同,且該出口報單記載之出口貨物係二手機車及零件(used motorcycles with parts)與系爭載貨證券記載為二手機車亦不相同;另參酌交通部公路總局檢送上開二手機車輸出查證證明書上機車之發照日期(置於原審證物袋內)顯示,上訴人陳報出口報關之二手機車絕大部分為70幾年出廠發照使用,至出口時出廠使用期間長達20年,少部分為60幾年出廠發照使用,使用期間長達30年,雖亦有少部分為80年代出廠發照使用,然數量不多,且均為82、83年之前出廠發照使用,使用期間亦已達7、8年,依固定資產耐用系數表所示,系爭出口貨物二手機車均已超出使用年限,原則上應不能正常使用及依通常觀念所示之價值計算,是上訴人以完整之二手機車為估價標準計算系爭貨物交付時在目的港之價值,難認有據。
⒉上訴人聲請本院委託外交部向奈國當地商會函詢系爭三只貨櫃之貨物於91年初在奈國之價值,據我國駐奈國代表函覆奈國工商部僅能提供「目前」在奈國行銷之主要廠牌機車及相關零件報價表,無法認定系爭三只貨櫃於91年時在奈國之價值為何(本院卷第104-110頁),且該函件之附件1所示係已組裝完成可供騎乘之機車,與系爭貨物係已拆裝尚未組成之機車零件不同,而其附件2所示之零件係2002年至2008年製造,與系爭貨物零件為1971年至2000年發照之中古機車零件不同,且上訴人亦自認該覆函資料不能作為系爭貨物之計算標準(本院卷第120頁),是上開資料不能作為系爭貨物在奈國價值之參考,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其出口之貨品為中古機車,但依其所提出之機車年份,均已逾使用期限(發照年份自60年至89年),雖逾使用期限之機車若仍堪騎乘時,仍有相當之價值,但上訴人自承係將機車解體後再裝入貨櫃,並非整台機車完整出口,而機車解體後之價值與完整機車之價值應非相同。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為二手機車,難以要求出賣人提供足額統一發票云云。查,依關稅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是貨物出口係無庸繳納關稅,則上訴人並無為避稅而需降低貨物價值申報之必要。另依財政部台財稅字第800705304號函明列「營業人收購廢棄物 (舊貨物)支付價款者,應依左列規定取得進貨憑證;㈠向使用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進貨者,應取得統一發票。㈡向核定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進貨者,應取得普通收據。㈢向持有廢棄物之個人進貨者,可填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按期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並以第四聯作為記帳憑證。㈣如係自行沿街收購或向肩挑負販收購者,應取得敘明出售人姓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品名、單價、數量、金額及年月日並經簽名蓋章之普通收據。㈤未能取得前項收據者,營業人可自行設簿登記,並由採購貨物之經手人,依據採購支付金額之事實,於收購廢棄物登記簿載明經手採購之年月日、貨物品名、單價、數量、金額、出售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並簽章證明。惟每人每日出售金額零星未達新台幣一千元者,得免填載出售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上訴人既然無法提出憑證,其主張自難信實。依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10條規定:「出口貨物之價格,以輸出許可證所列之離岸價格折算申報,免除輸出許可證者,以輸出口岸之實際價值申報。前項以實際價值申報者,應於報關時檢附發票或其他價值證明文件。」(本院卷第86頁),則財政部關稅局於93年8月3日函覆原法院,依上訴人報關檢附之商業發票所載及報單申報,系爭貨物之離岸價格分別為124,691元、130,986元、126,518元(原審卷第249正反面),應係系爭貨物之實際離岸價格,洵堪認定。
⒊上訴人主張支付系爭三只貨櫃之運費金額分別為 173,324元、170,175元及170,269元,合計513,768元(本院卷第75頁),非被上訴人提出之運費發票所載,運費金額分別為149,385元、152,132元及149,467元(本院卷第57-59頁)云云。查,上訴人提出之文件所載之八只貨櫃(包含系爭二只貨櫃)運貨總額為1,284,200元並非手寫之941,556元(本院卷第20頁),則上訴人不能以已支付 941,556元為由,主張系爭二只貨櫃之運費為170,175元與173,324元;同理,上訴人亦不能以支付三只貨櫃運費計 510,760元,主張已支付系爭其中一只貨櫃運費 170,269元(本院卷第23頁)。被上訴人抗辯依其提出之運費發票所載,系爭三只貨櫃運費(含文件費及貨櫃場處理費)合計為450,982元,應屬有據。
⒋按,海運實務上認損害賠償額之計算,係以到達港貨物完好市價減去貨物損害後在到達港市價。所謂到達港貨物完好市價,一般包含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以及合理利潤而言。在實務上,係得以商業發票價格加百分之十以為決定(參見學者楊仁壽所著之「海上貨損索賠」第77-79頁)。亦即實務上及學說上認商業發票價格加上10%後之價值應包含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本件並無保險費及關稅(詳如後述),而上訴人迄未舉證其管理費用之支出(亦如後述)。在上訴人無法舉證其利潤之狀況下,本院參酌財政部賦稅署公布之91 年度機車及機車零件、機車百貨銷售淨利率為10%為計算標準,雖上訴人主張以10%計算其利潤過於微薄,但上訴人既無法提供更妥適之計算方法供本院參酌,本院仍認上訴人之利潤以10%計算為妥適(被上訴人亦同意)。
⒌關於系爭貨物出口所需之報關費、檢驗費、內陸運費、吊櫃費及裝櫃費等各項費用:系爭貨品出口之銷售條件為FOB,而所謂FOB係出賣人港邊交貨,亦即出賣人需負擔貨品至上船前所有之費用,及承擔貨品上船前所有之風險,而依買賣之常情,凡出賣人應負擔之費用及風險,應已包含於貨品售價之內,不可能自行吸收該部分之費用及風險。故上訴人主張其因出口系爭貨物而支付之報關費、檢驗費、內陸運費、吊櫃費及裝櫃費等費用,應已包含於貨品之離岸價格中,自不應另行計算其支出之費用。且縱應計算前開費用,上訴人迄未提出其支付上開費用之證據,尚難認上訴人確有支付該等費用。依關稅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上訴人係出口貨物,政府並未向上訴人徵收關稅,上訴人不可能有關稅之損害。上訴人另主張其出口系爭貨物曾支出管理費用,但因事隔多年該部分單據業找不到云云(本院卷第 123頁)。查,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兩造訂定運送契約為90年底,迄上訴人91年10月31日起訴不足一年,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該等會計憑證於起訴時仍應保留,上訴人未提出管理費用之單據,難認上訴人受有管理費用之損害。至於保險費部分,依財政部台中關稅局函覆之出口報單所示,保險費欄係空白(原審卷第255、258、261),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投保,應非無據,況上訴人迄未提出繳納保險費之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保險費之支出,自無理由。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因系爭貨櫃遺失所受之損害應為系爭貨物之離岸價格382,195元加計運費450,984元再加計一成合理利潤,合計為916,497元〈計算式為:(382,195 +450,984)×1.1=916,497〉。扣除原審已判命賠付之美金21,120元(被上訴人主張依出口報單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728,006元),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之請求於188,49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本院爰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88,491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34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商船三井公司、三井會社再連帶給付6,566,987元本息,於188,491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利息起算日91年3月14日係92年3月14日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群昶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