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消上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消上字第4號
- 上訴人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歐斐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徐則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錦霞律師
- 被上訴人
- 安磊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董浩雲律師
- 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 林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7月14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41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 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鳳翱,嗣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下同)96年1月5日變更為乙○○,有法人登記證書可稽,並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96年度卷10、11頁),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587萬5,612元,及其中1,293萬7,806元自8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東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高公司,已與上訴人在原審成立訴訟上和解─見原審卷㈡88頁)在台北市○○○路○段101巷臨36號經營東高立體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塔),被上訴人為系爭停車塔之製造人,並於設置、安裝後,負責系爭停車塔之維修保養工作,為企業經營者。系爭停車塔於89年11月11日下午 1時許發生火災,致消費者林正佩等43人停放於停車塔內之小客車嚴重燒燬,其起火原因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勘驗結果,研判係因停車場電源配線因故產生短路或運轉系統(滑輪、齒輪及鏈條)在運轉時有異物掉落或撞擊,所產生之火花,遇車輛漏油所蒸發之油氣產生快速燃燒;及停車塔非防爆型日光燈電源線無鐵管被覆,如其接點於開啟、關閉動作時或絕緣被覆破損劣化易產生短路,因短路產生火花引燃附近可燃物所致。而系爭停車塔內車輛漏油產生油氣係屬業者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且採用非防爆型日光燈,而電源線絕緣包覆不完整,亦屬業者之過失。被上訴人及其所屬人員本應注意電源線之安全防護及使用,其未為此安全防護工作,造成消費者林正佩等43人之車輛受損,合計受有1,287萬5,000元之損害,其中部分消費者並受有已支付月租費之損害共計6萬2,806元,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且上開消費者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並得請求損害額1倍即 1,293萬7,806元(其計算式為:12,875,000元+62,806元=12,937,806元)之懲罰性賠償金。本件係消費用所衍生之訴訟,伊為登記財產總額 1,000萬元以上之財團法人,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評定為優良消保團體,已自消費者林正佩等43人受讓彼等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獲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同意,伊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9條第 1項、第50條之規定,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7條第3項前段、 第51條及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8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2,587萬5,612元,及其中1,293萬7,806元自8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與東高公司成立系爭停車塔之保養維修契約,負責系爭停車塔之維修工作,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予林正佩等43人,亦未自林正佩等43人獲得任何報償,伊與林正佩等43人間並無停車服務契約之消費關係存在;況縱有消費關係存在,上訴人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未具安全性之瑕疵,及該瑕疵與消費者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又伊對於系爭停車塔火災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或給予助力,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東高公司所經營系爭停車塔之設置、安裝人,並負責該停車塔之維修工作;系爭停車塔於89年11月11日下午 1時許發生火災,致消費者林正佩等43人停放於停車塔內之小客車遭嚴重毀損;伊為登記財產總額 1,000萬元以上之財團法人,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評定為優良消保團體,已自消費者林正佩等43人受讓彼等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獲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同意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請求權讓與書、法人登記證書、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證書及消費者保護官同意消費者保護團體提起消費者保護法第50條訴訟決定書為證(見原審外放證物),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五、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7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消保法第7條之製造者責任,固亦為消保法第9條所明定。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 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是消費者或第三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必以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與消費者或第三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經查:
㈠系爭停車塔為日本製造,由被上訴人輸入進口後在台組裝,於81年間出售予東高公司,嗣並由被上訴人負責系爭停車塔之維修保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 144、145頁)。 是被上訴人除為系爭停車塔之輸入者,依消保法第 9條規定,應負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責任外;亦因就系爭停車塔提供維修保養服務,而負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責任。又林正佩等43人給付停車費,使用被上訴人製造及維修保養之系爭停車塔停放車輛,即與企業經營者之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停車塔發生消費關係(消保法第 2條第1款、第3款規定參照),此不因彼等與東高公司間另有停車服務之消費關係存在,即得予以否定。是被上訴人抗辯伊未提供商品或服務予林正佩等43人,與彼等間並無消費關係存在云云,固非可取。
㈡惟查,被上訴人於81年 6月25日出售予東高公司之系爭停車塔,安裝之各項設備均為日本 IHI最新型之新品,嗣東高公司於83年 4月14日取得台北市政府發給之停車登記證始開始營業,被上訴人基於與東高公司所簽訂之保養合約書,負責系爭停車塔停車設備(包括機械、鋼架、車廂、電氣部分)及消防用設備之檢查等情,有購買停車設備統包合約書、垂直循環式立體停車設備保養合約書及台北市停車場登記證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4182號偵查卷㈢第19至82頁可稽(見本院卷㈡11之2至11之66頁)。又被上訴人於系爭火災發生前,甫於89年11月3 日實施系爭停車塔之維修保養,且在此之前,亦按時維修保養;而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89年9月5日就系爭停車塔實施消防設備檢查亦認為符合規定等情,有保修點檢報告書及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設備檢查情形一覽表足按(見本院卷㈡51至127、159頁)。再者,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張明照因系爭停車塔發生火災所涉及公共危險罪責部分,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24182號、90年度偵字第1151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度上聲議字第2026號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㈡11之75至11之93頁)。足見系爭停車塔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應無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情形。
㈢雖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載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不排除為:「⑴電源線為發火源,車輛燃油為可燃物:若車輛燃油洩漏,其蒸發油氣若遇電源線短路產生火花,容易快速燃燒;據現場勘查,驅動馬達之電源線均由鐵管包覆,係由塔底經穿透停車塔各層修護道中間,直通驅動馬達處,且塔內各維修道下方均裝設有一盞40燭光非防爆型日光燈,雖其電源線均由鐵管包覆,惟每層維修道鐵管出口至日光燈之電源配線均無鐵管被覆,是否電源線或其接點因故產生短路引起火花,遇車輛漏油所蒸發之油氣,產生快速燃燒之可能性則無法排除。⑵運轉系統(滑輪、齒輪及鏈條)為發火源,車輛燃油為可燃物:車輛燃油洩漏,其蒸發油氣遇齒輪及鏈條受異物掉落或撞擊所產生火花,很容易快速燃燒;據現場勘查,滑輪在軌道中運轉僅會摩擦生熱;惟如齒輪及鏈條因異物掉落或撞擊而產生火花,遇車輛漏油所蒸發之油氣,產生快速燃燒之可能性則無法排除」(見外放證物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25、26頁),上訴人並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未注意電源線之安全防護及使用,致系爭停車塔不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然依鑑定證人即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調查員黃逢書在上開偵查案件到庭證述:「日光燈短路如果沒有可燃物,還是燒不起來」、「(日光燈如果沒開)不會(短路)」、「(維修通道所使用日光燈如未維修時關閉,則引燃火花可能性)較小」、「(汽車沒有漏油只是走火,引起本件火災的)可能性很小」、「…有可能相當的汽油量引燃」、「(如果排除汽油溢漏)不可能(引燃本件火災)」、「應該不可能(是因停車塔設計疏失造成火災)」、「電線短路超過 1,083度銅熔化的溫度,會把銅的熔珠再熔化掉,就無法找到電線短路的證據,當初的溫度已達1千5、600 度熔化鋼鐵的溫度,所以不排除電線短路」、「(運轉系統)運轉中有異物掉落,有外物才可能有火花,(運轉系統缺少潤滑油)只會運轉過熱,不會有火花」等語(見本院卷㈡11之68至11之72頁),足見相當數量之燃油外漏,始為系爭停車塔發生火災之主因。而所謂電源線短路、運轉系統因異物掉落或撞擊而產生火花等情況,則均僅不排除其可能性之臆測而已;復經徵諸火災發生當日,並未實施維修,亦無可能開啟或關閉維修通道內之日光燈等情,自難逕認上述臆測情況即係系爭停車塔發生火災之原因。況縱有上述情況,亦不足以認定所掉落之異物確係系爭停車塔之機件,且若無相當數量之燃油外漏,仍不足以造成系爭火災事故。而大量燃油外漏(非少部分油氣外洩),並非系爭停車塔在正常使用情況下所得預期,是被上訴人於輸入或維修保養該停車塔時,縱未就此事先防範,亦難逕指系爭停車塔不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據以遽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㈣綜上各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製造系爭停車塔,或就系爭停車塔提供維修保養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發生系爭火災,因而造成消費者林正佩等43人受有車輛毀損及支付月租費等損害云云,尚非可取。則上訴人進而主張受讓該項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給付按損害額 1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7條第3項前段、第51條及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87萬5,612元,及其中1,293萬7,806元自8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