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破抗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抗字第101號抗 告 人 優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彭亭燕律師 上列抗告人就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設立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7日,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實收資本額1,500 萬元。設立迄今年年虧損,累計虧損額已超逾實收資本額,達2,570萬元,以目前之資產價值約8,179,248元(其中對威東科技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3,634, 534元及對QiBee公司之應收帳款1,414,411元,均索求無門)。自96年1 月起,已無力支付票款,所簽發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金額計500 萬元,抗告人已簽發流通在外之票據金額尚有600萬元,應付未付之帳款及費用7,864,832元,及應付員工薪資47,468元,負債總計約18,912,300元。為此,聲請宣告破產等語,並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狀況說明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債權人及債務人明細資料、破產議事錄等為證。 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其除引用於原法院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積欠員工之薪資已清償,又抗告人於原法院關於財產狀況說明書中載明除存款及零用金約近6萬元外,尚有面額57萬9000 元之台灣銀行本行支票一張,原法院未令抗告人提出資料或為說明,即認無資產而駁回聲請,實有未合。 ㈡抗告人因虧損累累,實無北區國稅局所稱尚有應付稅款 650餘萬元,自抗告人之課稅資料觀之,抗告人歷年申報之稅額與國稅局核定之稅額相距甚微,而抗告人在92、93年度之應納稅額均僅1萬餘元,且自94 年度以後,因虧損無庸繳稅外,尚得退稅。 ㈢依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債務人須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僅該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而已,不得僅因有優先債權存在,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受償,即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㈣原裁定之認定,係為保全稅捐債權而否准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惟依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3條之規定,稅捐徵收之追徵時效屆滿後,因法律規定不再執行,反而將致稅捐債權完全不能收回,反之法院若准抗告人聲請破產者,因稅捐債權在破產程序中為優先債權而得受優先清償,將對稅捐債權較有保障等語。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之旨趣觀之,如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准為破產宣告,最終仍應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是其破產宣告徒增勞費,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故,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並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自應裁定駁回聲請。查本件抗告人實收資本額1,500萬元,累計虧損額已達到2,570萬元,目前之資產價值約8,179,248 元,而所簽發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金額計500萬元,所簽發流通在外之票據金額有600萬元,應付未付之帳款及費用7,864,832元,及應付員工薪資47,468元,負債總計約18,912,300 元。其對債務人威東科技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3,634,534元及對QiBee公司之應收帳款1,414,411 元,均索求無門,為抗告人所自認(原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狀參照),則縱依破產程序亦無從收取,且其現金僅餘63萬9709元,有財產狀況說明書可稽。而對威東科技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3,634,534 元,因貨寄中國大陸途中遺失,對QiBee公司之應收帳款1,414,411元,遠在美國,對鼎晉科技有限公司應收帳款106,332 元,遠在中國大陸之深圳,均未取得執行名義,則將來提起訴訟所生之裁判費、律師公費等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必然甚多。該等為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對第三人就應行歸入破產財團之財產所提起訴訟之裁判費、律師公費等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均為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就抗告人現有之現金63萬9709元,顯不足以支付,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自無從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連正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