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破抗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抗字第115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宇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破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緣宇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慶公司)因經營不善、連年虧損,於民國(下同)93年8月4日,經公司之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聲請人就任清算人後,即檢查公司之財產狀況。宇慶公司現有之資產僅剩借用李山林先生名義所為之存款新台幣(下同)3,501,108 元,以及對鴻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來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長期投資,暨以元康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投資上述來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計投資價值為5,010,640 元。此外已無應收帳款、不動產、設備等其它資產。惟積欠之債權金額高達1,346,856,278 元,依此計算,則債務人宇慶公司之資產已不足以清償負債,為此,爰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9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宇慶公司破產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宇慶公司帳列長期投資來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係以面額10元列帳,惟其實際價值應待出售後可確認,抗告人積極尋求買家,目前已有出價至每股40元者,如換算未來可能價值約18,000,000元。國稅局暫行核定宇慶公司所得稅額,宇慶公司不服,亦與國稅局協商中,最後數字亦待確認。求為廢棄原裁定,更為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致無法以其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惟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7條定有明文;故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 條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觀之,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人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徒增勞費,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因此,倘債務人雖有財產,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倘不足清償前述之破產財團債務、財團費用時,則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其他破產債權人亦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亦即其等已無公平受償之可言,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自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四、經查:債務人宇慶公司目前之現有資產,僅有長期投資價值合計五0一萬0六四0元,及所謂流動資產即係以案外人李山林名義之銀行存款金額三五0萬一一0八元,合計為八五一萬一七四八元之情,有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鴻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證明書一份、來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詢證回函二份、案外人李山林先生名義之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而抗告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原法院陳稱:債務人宇慶公司之不動產、應收帳款、公司設備都已經處理掉、已經沒有了等語(見原法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再經原法院於九十五年一月間,依職權查詢宇慶公司之資產明細結果,依稅捐處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所檢送之該公司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固然另記載該公司有投資元康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額二一四三萬元,惟抗告人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具狀陳稱:元康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本總額二一五0萬元,係由宇慶公司投資設立,投資額為二一四三萬元,截至目前為止,元康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除有投資來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計十五萬股(按其價值一百五十萬元計,而此一百五十萬元係包含在前述之宇慶公司之投資價值總額0 000000元內)外,別無其他資產,元康投資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淨值為負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是據宇慶公司所陳報目前之現存資產,雖有存款三五0萬一一0八元及長期投資價值五0一萬0六四0元,合計為八五一萬一七四八元。惟依破產法第68條規定,法院書記官於破產宣告後,應即於破產人關於財產之帳簿記明截止帳目,簽名蓋章,並作成節略記明帳簿之狀況。同法第71條第一項規定,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虞時,法院得管收之。則抗告人所謂借用李山林先生名義所為之存款3,501,108 元,雖李山林於原法院到場表示該項存款,為宇慶公司所有,但既以李山林先生名義所為之存款,有無隱匿財產之虞已非無疑,且在更名或轉入宇慶公司帳戶之前,難認係宇慶公司之款項,縱使為破產之宣告,法院書記官亦無從於破產人關於李山林先生名義所為之存款為任何記明或作成節略記明帳簿之狀況。蓋其非宇慶公司名義之財產,自不在破產宣告效力所及。是抗告人主張宇慶公司之現金存款為3,501,108 元,自無可採。至於轉投資部分,其金額共值多少,尚須經變價程序,而破產法第95條所規定之財團費用,包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及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就宇慶公司之現有資產觀之,顯不足以支付,若准其宣告破產,徒使債務人於破產程序增加無益之費用,故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則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連正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張永中